阜新盛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阜新盛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11民初2030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阜新盛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开发区10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马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鹰,男。
原告**与被告阜新盛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阜新盛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690元(230元/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出租车司机(从阜新市众和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租车,车号为辽JB××**),2022年6月17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将出租车停放在阜新市开发区新都路金地家园一期西门附近回家休息。当天下午15时左右路边树木倒下砸到原告的出租车,当时被告和阜新市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处理现场。原告将被大树压坏的出租车送到修理厂修理3天,共产生修车费800元、误工费69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笔赔偿款,均遭到被告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
阜新盛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盛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修车费800元、误工费690元,合计1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阜新盛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爱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