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11民初2079号
原告:***,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亮,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阜新盛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开发区10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马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阜新盛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盛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2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现代悦动车主,车号为辽JJ××**,2022年6月1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将车停放在阜新市开发区新都路金地佳园一期西门附近回家休息,当天下午4点30分左右准备出门办事,发现一棵大树压在车身上,当时被告和阜新市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处理现场。原告将被大树压坏的悦动轿车开至修理厂修理3天,共产生修车费2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笔赔偿款,均遭到被告拒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
阜新盛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辽J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22年6月17日,原告***将辽JJ××**号小型轿车停放在阜新市开发区新都路金地家园一期西门。当日路边树木倒下将原告的车辆砸坏。原告修理被砸坏车辆支付修理费2300元。该树木系由被告阜新盛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阜新盛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阜新盛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树木管理公司,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23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盛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阜新盛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爱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