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跨越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市跨越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5民初193号
原告阜新市跨越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阜新市细河区龙泽雅苑社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36703200H。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敏,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健伟,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阜新市清河门区新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5676859800D。
法定代表人王剑。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博洋,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旭,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彩凤,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跨越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敏、肖健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海博洋、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跨越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9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兴建阜新皮革产业基地第一污水处理厂围栏、暂设房及生化池土方工程的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65.95万元。该工程于2009年年底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余款35.95万元以经济紧张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请。
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协议第五条结算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为“上述工程竣工后,经甲乙双方到场验收合格后,结算报市财政局编审中心审定,一次支付工程款”。而案涉工程始终未经竣工验收,其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均无法确认,未按要求进行结算,故原告在给付条件未成熟时就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欠款发生于2009年,二原告直到2021年才向法院起诉,期间没有任何法定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一份,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合同合法有效,我们工程已经如期完工,完工时间是2009年11月15日,并经验收合格,而且完工后甲方已经付我们工程款30万元。2.辽宁阜新皮革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一份,文件号为阜皮管(2020)25号文件,文件名为阜新跨域绿化公司工程结算的请示,文件时间是2020年12月28日,被告方曾经向清河门区政府请示过欠我们尾款。证明我们一直在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之后才有的被告方的这份文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根据协议书内容显示,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报市财政局编审中心审定,而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书是工程开工前的预算费用,并非对实际工程量的结算,无法证明实际的施工费用,验收证明中也没有对工程量的核算,所以无法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报告是由我方报送的请示,并不能成为原告向我方要求付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已向我方主张权利且我方答应付款。另外我们没有报过结算,是因为原告的材料不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第一污水处理厂的围栏、暂设房及生化池土方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工程内容为污水处理厂围栏采用公路护栏网;暂设房采用彩色轻钢结构;生化池基础土方清运出场。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65.95万元。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后,经甲乙双方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结算报市财政局编审中心审定,一次支付工程款。2009年11月1日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后余款未付。2020年12月28日被告就该工程向区政府请示,请求区政府责成财政评审部门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评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实际使用,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结算,被告处于主导地位,故被告不能因该工程未结算而拒绝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主张该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由于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就该工程余款问题向政府请示,使得原告认为其权利并未受到损害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清兴皮革产业基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阜新市跨越绿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9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宝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