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芜湖中泰置业有限公司、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5509号 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北侧商贸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56324668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被告(反诉原告):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峨溪路15号科创中心9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2838524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中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2MB1876266D。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安公司)、第三人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镜湖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良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镜湖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良安公司给付违约金3816484.09元(①截止2015年3月19日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3447000元,并按约定标准给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②未达到质量标准补偿款203600元;③拖欠农民工工资违约金165884.09元);3、良安公司赔偿因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拆除重建费用和维修加固费用及工程质量违约金(具体数额以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及维修加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为准);4、良安公司给付因逾期完工造成中泰公司截止2015年3月19日的各项损失合计13495702.28元(①技术顾问人员工资108000元;②变压器租赁费60000元;③中泰公司垫付的工地电费42290元;④工地值班人员工资8500元;⑤电缆被盗损失9200元;⑥代账公司服务费用31400元;⑦土地使用权损失365948.6元及土地使用税损失136060.68元;⑧中泰公司投资损失12734303元)并按诉讼请求计算标准给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5、良安公司按中泰公司已给付工程款数额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建安工程发票;6、判令良安公司交付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竣工备案资料;7、判令良安公司给付中泰公司垫付的良安公司资料员工资20000元;8、判令本案检验费、鉴定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由良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泰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镜湖区工程发包给良安公司承建。2010年8月25日,该合同在芜湖县建委备案登记。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各施工节点分别为2011年1月18日完成基础结构,2011年4月18日主体结构封顶,2011年7月18日前脚手架落地;工程价款为1018万元。良安公司承诺工程质量确保同时获得芜湖市“**杯”**和“市级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同时,双方还就施工材料品牌、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工程竣工验收、竣工备案资料提供、工程决算、工程质量修复及费用承担和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订立上述协议后,中泰公司一直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已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和代付材料款6988290元。在良安公司不履行给付农民工工资义务、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下,分三次***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130万元。截止2012年11月27日,中泰公司合计付款8288290元,按约定的付款节点已超额付款183万余元。 在中泰公司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良安公司却多次违约。不仅看错图纸,导致已沉桩的72根桩基返工造成中泰公司巨额损失,还致使工程于2011年5月26日才实际开工。工程实际开工后,又多次延误工期,屡次拖欠农民工工资,甚至屡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两次不能通过芜湖县建设工程质监站的竣工初验收和竣工验收复查,并因工期延误使得中泰公司额外支付技术人员工资、工地看护人员工资及电费等费用。此外,良安公司在领取工程款的同时并未按约定向中泰公司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建安工程发票。2012年9月27日,在芜湖市建管处、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见证下,良安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完成工程收尾工作,并组织竣工验收。但在中泰公司代为支付130万元农民工工资后,良安公司再次违约,拒不提供竣工备案资料,对质监站竣工初验收监督整改通知书敷衍了事,对质监站复验后的监督整改通知书置之不理,致使工程至今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造成中泰公司巨额损失。 2015年10月28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楼工程进行了质量鉴定,鉴定单位于2016年1月8日出具《芜湖市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楼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编号:16BSE004)。该鉴定报告的检查结果查明: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是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肆意偷工减料,造成现浇板大量开裂,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等严重后果。 为了解镜湖天成商业广场项目工程质量的真相,中泰公司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工程进行检验。检验单位作出《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编号:BETC-JG3-2017-00013)。该报告反映了良安公司在镜湖天成商业广场项目施工中极端不负责任,恶意偷工减料,导致工程中现浇板、构造柱、地面混凝土、钢筋保护层、外墙保温层、墙体、屋面防水层等多个部分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 镜湖天成商业广场是商业性的公共场所。中泰公司认为,良安公司在施工中极端不负责任,恶意偷工减料,置公众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投入使用后场所内人员密集,会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引发群体性事件。良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中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根本违约,且造成中泰公司巨额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中泰公司的合法权益,致使中泰公司不堪重负,故中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良安公司辩称,一、2010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良安公司承接中泰公司发包的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合同固定价款1018万元,中泰公司需根据合同约定按进度节点支付进度款。然而在施工过程中,中泰公司无视合同约定,多次拖欠良安公司工程进度款,导致良安公司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致使工程拖延。2013年10月30日案涉的工程单体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1日,案涉工程双方实际合格交付。 二、中泰公司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第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签订的真实的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良安公司实际上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5月26日开工建设,2013年11月1日竣工且多方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1日该工程实际交付完毕。良安公司现在也正在积极履行保修合同义务且部分保修义务也履行完毕。中泰公司实际上也已经履行了该合同大部分权利和义务,目前,仅仅因为中泰公司拖欠该工程尾款300多万元不予支付而造成了双方的矛盾激化才引起本案的诉讼。由此可见,本案合同主要权利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无事实依据。 第三,本案涉案工程先前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过合法的司法鉴定:工程质量合格,该工程现虽存在一般缺陷,该鉴定报告结论作为板缝缺陷的后续处理方案的技术参考依据,在进行可靠维修后,完全满足民用建筑的安全性、正常使用性和可靠性三方面的要求。也有利于消除影响混凝构件耐久性的隐患和对方心理上的悬念和担心。本工程仅仅存在一些外观上的一般缺陷,但是该外观缺陷一部分是中泰公司自己甩项工程(桩基、基坑围护、电梯、幕墙、**、大厅雨棚)质量不过关的原因所致,还有一部分是中泰公司在交付接手工程后保管不当因温差原因造成了外观裂缝,不管何种原因,本工程出现的一般缺陷均可通过科学加固维修得以解决。 第四,案涉工程现经政府合格征收,中泰公司也获得了全部的征收对价。案涉工程的合同全部权利充分实现。合同的工程款大部分也已经支付,主要付款义务也实际履行。 2、第一,中泰公司诉请涉及的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本案工程在2011年5月26日开工建设,2013年11月1日竣工,合同约定工期240天,实际形成工期为885天,按合同工期延期645天。其中因中泰公司原因延期591天,良安公司原因延期仅为54天,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因甲方等非承包方原因延期206天。在2012年5月26日之前因甲方资金支付延期与上述206天重叠,故不另考虑顺延。2021年5月26日之后,装饰分部于2012年5月20日验收,按合同发包方应付结点款180万元,因甲方资金支付延期最多160天,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5.1.(2)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故应工期顺延160天。2012年12月19日专题报告要求贵方分包的门窗、真石漆加快施工,确认水电材料价格等,发包方原因久拖不决,直到2013年4月23日才予答复签字确认,共延期123天,故工期***123天。中泰公司把彩铝门窗、外墙真石漆直接发包给第三方,竣工前再次致使工期严重拖延,良安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将承包内容全部结束完工,等待彩铝门窗、外墙真石漆全部完工后才能验收。直至2013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共延期102天,故应工期顺延102天。 第二,中泰公司诉请未达质量标准补偿款203600元与良安公司无关。本案工程**杯的质量目标没有实现具体原因是由于中泰公司肢解分包桩基、门窗、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造成的。由于甲方将桩基、彩铝门窗、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直接发包,这些单位质量水平低,意识差,施工过程不听良安公司指挥。同时甲方幕墙未做、电梯未装、外墙装饰线取消,并要求卫生间***具不装、内饰涂料未做、内木门不做、楼梯地面原水磨石改为水泥砂浆,这些因素大大减少或降低了部分功能及内外装饰标准。由于中泰公司资金短缺原因,本工程在良安公司施工内容完工后,中泰公司后期的室外下水、道路、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一直未做,最终导致无法满足达到合同要求的**杯的质量目标。另,本案工程已经获得“2012年芜湖市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按合同约定中泰公司应支付良安公司工程包干价的1%奖励金。 第三,中泰公司诉请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违约金165884.09元的问题是中泰公司自身拖欠工程款造成的。经核对截止2012年5月20日,建设单位付款仅为550万左右,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装饰完成、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毕后共计支付730万的进度(外架于2012年5月20日拆除后应付180万元)”,作为建设单位的中泰公司违约在先。2012年9月27日,当时是在中泰公司未能按合同节点足额支付进度款时,中泰公司长时间拖欠良安公司工程款,导致良安公司不能及时兑现农民工工资,在此情况下由人社部门协调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良安公司无任何恶意拖欠,故不存在良安公司支付所谓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违约金问题。 3、中泰公司诉请的拆除重建费用本身不存在。案涉工程现经政府合格征收,中泰公司丧失物权主体资格,所以中泰公司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第一,中泰公司诉请的电费42290元问题与良安公司无关: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5月26日实际开工之前的电费应由桩基单位承担;自2011年5月26日实际开工至2013年11月1日竣工移交之前的电费良安公司承担并已缴清;2013年11月1日竣工移交之后的电费,应由中泰公司承担,而中泰公司诉请的电费是竣工后计算到了2015年3月止。 第二,中泰公司诉请涉及的值班费8500元问题与良安公司无关。该值班费系2014年5月之后的值班费用,系在2013年10月(竣工验收日)之后,应有中泰公司承担看管义务,故中泰公司后期自己的值班***应自行承担,已和施工单位无关。且该收条于证据层面(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也不能证明中泰公司实际支出了该8500元。 第三,中泰公司诉请的电缆损失问题与良安公司无关。2013年11月1日竣工移交之后,良安公司仅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因中泰公司后期在值班期间自身过错失职造成电线被盗损失后果应由中泰公司承担。本案中也未见中泰公司报警记录或其涉及刑事案件材料,被盗事实客观上是否发生无证据证明;其次刑事案件属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可控制因素;即便被盗事实真实存在,则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良安公司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中泰公司诉请的技术顾问工资,代账服务费、变压器租赁、土地使用权和使用税损失、房租损失等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 技术顾问工资问题: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所有的关于技术顾问***的工资,首先中泰公司自行聘请技术顾问的工资就应当由中泰公司自行支付,其次本身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工程实际完工)就属于中泰公司正常支付工资的期间,而且在证据层面(证据合法性)尚不能证明确实支付了该笔工资(支付工资应有个人所得税发票、社保等法定凭据),而2013年11月之后的良安公司依据合同的各项工程均已验收完成,此后的工资中泰公司是否支付更系与良安公司无关。 变压器租赁:租赁期限依据《租赁合同》和相关收据反映变压器使用直至2014年12月,同理,案涉工程于2013年10月已经交付竣工验收,所以此后的租赁费应由中泰公司自行承担,其次,中泰公司仅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确实支付了该笔费用,应有发票证明。 代账公司服务费用:该代账费用系由建设单位单独委托代账公司产生,财务记账系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事宜,同时其代账范围也未限定,该费用属于中泰公司日常经营费用,其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应得到支持。 房租损失根本不存在:由于中泰公司资金短缺原因,本工程在良安公司施工内容完工后,中泰公司后期幕墙未做、电梯未装、外墙装饰线取消,卫生间***具不装、内墙涂料未做、内木门不做,室外下水、道路、供水、供电等配套设施一直未做。最终导致无法满足实际使用的基本标准,该房不存在出租的可能。 第五,中泰公司诉请涉及的所谓投资损失特别是买车借款和自愿支付第三方的高额利息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中泰公司诉请良安公司承担此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部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直接损失或收益的直接减少,其次依据《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仅为“周转”并非用于案涉工程,良安公司施工单位也不知道并不能预见中泰公司借款事实,最后借款并非必须,仅是可能存在的措施。经查询,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支付本工程足够,根本无需贷款。中泰公司竟然将工程设计费等本身应当由建设单位支出的费用也列为本项诉请,根本没有法律依据。 5、当时因为中泰公司资金一直很紧,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发票暂缓开的。本案中泰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没有实际支付完毕,待中泰公司支付完毕本案反诉的工程款和违约金后立即给予开票。中泰公司提供的总付款数为8288290元,其中包含了中泰公司退还良安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开工前良安公司缴了10万保证金给中泰公司),实际付给良安公司的工程总进度款应为8188290元(含代付砖款258290元) 6、中泰公司属于滥用诉权,夸大诉请标的以实现超额保全良安公司的生产流动资金以实现最终损害良安公司生产经营之目的。对于本案的检测费用一方面应根据合同约定来执行:审计费在不超过5%的范围内均由中泰公司承担;省二站的检测费用属于芜湖市中院依法委托鉴定来确定本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应依法分摊;中泰公司单方面重复委托国家检测中心的费用属于中泰公司自行扩大的支出,应由中泰公司自行承担;超额保全费和诉讼费由中泰公司自行承担。由于中泰公司在此项诉请的费用金额特别巨大,中泰公司也正是凭借此项巨大的虚假的诉请金额恶意利用诉讼保全手段实现了对良安公司的巨额经营资金进行冻结的非法目的。中泰公司恶意利用诉讼手段严重损害了良安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良安公司依法保留今后进一步追究中泰公司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 7、本案所有竣工备案材料均已交付或被中泰公司委托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实际查扣,取走,其该项诉请早已实现。 8、关于中泰公司垫付的20000元工资问题,是否实际支付请法院核实,且支付的是否为工资也有待核实。 三、中泰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2020年12月25日,该案涉工程由镜湖区住建局和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具体征收。2021年1月14日,中泰公司将天成商业广场1#楼、2#楼所涉房产移交给芜湖市镜湖区天城村村民委员会管理。现中泰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所有预期利益均完全超额实现。中泰公司实际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中泰公司现与芜湖市天成商业广场1#楼、2#楼所涉房产物权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泰公司现不是本案本诉适格原告主体。现在全面客观事实是中泰公司现在就案涉工程全部权利和所有预期利益均全部实现,现不享有案涉工程的任何权利,故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镜湖区住建局述称,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镜湖区住建局完全不知情,对原、被告之间的举证及民事纠纷不发表任何的意见。案涉房屋已于2020年12月25日协议征收,中泰公司与镜湖区住建局签署了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尚在履行中。 反诉原告良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泰公司支付良安公司剩余工程款3302703.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自2014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泰公司向良安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84950元;3、判令中泰公司向良安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脚手架延期及塔吊延期损失)4585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6日,良安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良安公司承建中泰公司发包的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合同价款1018万元,中泰公司需根据合同约定按进度节点支付进度款。然而在施工过程中,中泰公司无视合同约定,多次拖欠良安公司工程进度款,导致良安公司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致使工程拖延。良安公司施工的工程经中泰公司验收合格后,中泰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至865万元,但是中泰公司至今仅支付了818万元。2013年12月28日,良安公司将1149万余元的工程决算书送给中泰公司,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签收。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审核,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约定、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中泰公司在收到良安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因未在28天内提出修改意见,其最迟也该在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但是,良安公司多次找到中泰公司进行协调,中泰公司既不对结算报告提出修改意见,也不支付良安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泰公司此种消极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良安公司的权益。现良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中泰公司辩称:1、良安公司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中泰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10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天成商业广场的补充协议,对开工、竣工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亦进行了约定,但因经过两次验收,均未通过验收,芜湖质量监督站分别下了两次通知书,但良安公司并未给中泰公司提供竣工的材料。中泰公司已经支付了73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中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故对良安公司的诉请不予认可。2、因良安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两次验收均未通过,在下达整改通知书后,良安公司对此置之不理。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质量委托鉴定,鉴定报告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各种安全问题,并多次要求拆除重建,故原、被告双方的竣工条件并未实现。3、中泰公司不差欠良安公司的工程款,良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因资金需要向中泰公司的股东借款100万元,中泰公司同时提前支付良安公司30万元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良安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中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中标通知书》、《关于组建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开工令》、《01工期顺延联系单及附件》、《02工期顺延联系单集附件,证明中泰公司将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发包给良安公司承建的事实;涉案工程应当于2012年1月26日竣工的事实;单体工程每拖延一天,良安公司向中泰公司支付3000元违约金的事实;因下雨停电导致工期两次延误共28天的事实;良安公司施工工程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时,应当向中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补偿的事实(补充协议中第十七页第十条);良安公司施工工程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时,应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的事实;原、被告就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相关请款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 三、《支付良安公司工程款统计表》、《付款说明》、《芜湖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借条》、《芜湖良安建设公司收款收据》、《QQ邮箱截图》及《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款收入明细表》、《天成广场工程来款清单》、《良安公司出入帐记录照片》,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7日,中泰公司向良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代付材料款和代付农民工工资合计8288290元的事实;证明中泰公司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公司对中泰公司的付款予以确认的事实; 四、《委托书》、《良安建设—天成商业广场用砼、付款、欠款明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2012年1月18日良安公司委托中泰公司向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良安公司所欠货款838297.8元的事实;证明中泰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向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良安公司所欠货款现金15万元的事实; 五、补充协议、欠条、收款收据、支付凝力制砖工程款统计表、对私活期明细、芜湖扬子农业商业银行进账单,证明2012年4月28日良安公司委托中泰公司向芜湖市凝力制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良安公司所欠货款258290元的事实;证明中泰公司七次向芜湖市凝力制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良安公司所欠货款258290元的事实;上述第四、五组证据中的数额包含在第三组证据的828万余元里; 六、***、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关于天成商业广场工程施工为题的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2012年9月27日良安公司向镜湖区人社局承诺,在中泰公司代为支付其拖欠的130万元农民工工资后一月内完成收尾工程的事实;证明中泰公司分三次为良安公司代为支付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30万元(包含在828万余元里)的事实;证明中泰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催告良安公司完成工程收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及良安公司已收到上述律师函的事实; 七、管桩购销合同、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路、内河货运统一发票、工程进度拨款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基数核定单、单桩竖向抗压静载实验检测报告(1#、2#楼),证明因良安公司的过错导致已沉桩的72根桩基返工,进而延误工期造成中泰公司损失的事实; 八、情况汇报、芜湖天成商业街外墙真石漆施工报告、关于镜湖天成商业广场洁具安装、安全、进度等问题的建议及附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竣工初验收监督整改通知书、关于提供镜湖天成商业广场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和工程现场移交等问题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关于及时检查维修镜湖天成商业广场出现的质量问题、提供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办理工程现场移交手续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竣工验收(复查)监督整改通知书、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公司阻扰外墙真石漆施工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工程两次未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证***公司承建的工程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当向中泰公司支付约定的203600元补偿款的事实;证明中泰公司将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已函告知良安公司的事实; 九、劳动合同书、芜湖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工资表、现场用电说明、电费缴费收据、收条及纸板人员身份证、(变压器)租赁合同、收条、证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明截止2015年3月因良安公司逾期完工已造成中泰公司额外支出技术顾问人员(***)工资108000元、值班人员费用8500元、变压器租赁费6万元、代账公司服务费31400元并垫付工程现场电费42290元的事实; 十、施工方负责人短信记录、收款收据、领条,证明因良安公司的过错导致工地电缆被盗且拒不维修,中泰公司支付的电缆款及维修费用9200元的事实;因良安公司怠于履行修复义务,中泰公司委托第三人进行部分维修的事实; 十一、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安徽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契税完税证、芜湖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文件、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审查申报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房地产财税网打印文件、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网打印文件、纳税证明、客户对账单、支付鑫达工程款、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彩铝门窗及幕墙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收据、支付湾里装饰工程款、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收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借款合同、农业银行进账单、农业银行网上支付凭证、建设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补充协议、工程(项目)进度款拨付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芜湖市民政局文件、商品房预售许可公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资料费等投资费用凭证,证***公司逾期完工造成中泰公司投资损失13594683.17元的事实;证***公司逾期完工造成中泰公司土地使用权损失365948.6元及土地使用完税损失136060.68元的事实; 十二、芜湖市建设竣工标识牌照片、工地现场使用的开关电缆等照片、工地现场部分脱落及裂缝照片、现浇板裂缝处理方案及公司资格资质证明、技术核定单,证***公司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的事实;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双方指定品牌的正品开关及电缆等水电材料的事实;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多处重大质量问题的事实; 十三、芜湖市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楼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极端不负责任、肆意偷工减料,造成现浇板大量开裂,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工程中现浇板、构造柱、地面混凝土、钢筋保护层、外墙保温层、墙体、屋面防水层等多个部分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而造成必须拆除重建和维修加固的严重后果; 十四、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现场材料照片,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建筑材料,以次充好,谋取巨额材料差价,存在违约的事实; 十五、001号技术核定单,301号、302号、235号、298号、312号、361号监理日志,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屋面找平层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屋面防水层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屋面保温层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屋面细石砼防水层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屋面细部构造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外墙保温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一般抹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铝门窗及幕墙协议,真石漆施工人证明,04号工程联系单,证***公司提供的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期延误情况记录及监理日志原始记录不符,系其伪造的,不是真实的事实。工期顺延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批和业主同意后方可有效,因此良安公司主张非良安公司原因延误工期206天不能成立的事实; 十六、芜湖开元监理公司报告、监理工程师***报告,证明2012年5月30日开元监理公司天成商业广场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在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期延误情况记录上**及签署:“基本属实”意见不真实的事实,应当以监理日志原始记录以及由施工单位负责申报、监理单位负责审查和建设单位审核,三方均签字**予以认可的工期顺延联系单为准; 十七、***科新材料股份公司网站首页、***科电缆集团股份公司营业执照、1#楼水电材料报价表、2#楼电线材料报价表、中泰公司天成商业广场1#、2#楼电线材料单价确认表、良安公司天成商业广场1#、2#楼电线材料单价确认表,证明由上市公司***科新材料股份公司生产的“鑫科”电线电缆安徽省名牌,而无为县***科电缆集团股份公司生产的“新科”电线电缆仅是普通品牌的事实;证***公司妄图以普通的“新科”品牌施工,以次充好,牟取巨额材料价差的事实;证明双方对天成商业广场1#、2#楼电线材料单价予以确认的时间是2013年4月2日,而良安公司将确认时间变造为2013年4月23日的事实;证明双方对天成商业广场1#、2#楼电线电缆材料确认的品牌是“鑫科”,现场使用电缆电线的生产厂家却为“江苏东南电缆有限公司”,明显以次充好,牟取巨额材料差价的违约事实; 十八、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107号、112号、116号监理日志,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层屋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装饰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328号、365号、370号监理日志,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支付良安公司工程款明细,00009248号发票,证明:1、《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7页第17行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时,需提供芜湖市地税局开具的建安工程发票,竣工验收且决算后的付款提供的发票应包括保修金的金额,证***公司仅在2011年12月22日提供过100万元的建安工程发票,后屡次违约不提供建安工程发票,而中泰公司为了工程能顺利完工,一直都在提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证***公司基础完成的时间至少在2011年7月14日之后,而中泰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支付进度款100万元,于2011年9月9日至11月11日期间支付进度款200万元,另借给良安公司100万元的事实;3、证***公司主体结构封顶的时间是2012年2月14日,而中泰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提前支付进度款150万元的事实;4、屋面找平层、屋面防水层、屋面保温层等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证***公司墙体砌筑、屋面防水及屋面装饰完成的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而中泰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支付进度款120万元的事实;5、外墙保温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一般抹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证实良安公司外墙工程在2012年8月30日才完成,而中泰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支付进度款120万元的事实;6、《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7页第19行约定: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钢筋价格调整不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并支付;证明截至2012年11月27日,中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8万元,加上垫付的砼款15万元和砖款258290元,按付款节点合计多支付988290元,按照良安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资料—建筑工程直接费计算表4/5页、5/5页,良安公司明确表示应扣除中泰公司另分包项和未做项845839.67元、垫付的砼款15万元和砖款258290元。两项合计中泰公司对应付款节点多支付了1834129.67元。另还有部分工程未施工(详见芜湖市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结构加固设计图纸结构设计总说明第五条第7款); 十九、建筑工程取费计算表,证明:1、良安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中自认天成商业广场1#楼的定额人工费为962715.64元,2#楼的定额人工费为262475.71元,合计仅1225191.35元的事实;2、证***公司索要130万元农民工工资在数额、付款义务等方面均不能成立的事实;3、证明截至2012年8月27日良安公司在已经领取658万元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另***公司支付150000元砼款,258290元砖款,共计6988290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按月足额发放,但良安公司对农民工工资却分文未付,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刑事犯罪,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拖欠农民工工资是良安公司责任的事实; 二十、中泰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仅是为了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初)验收前准备的材料,中泰公司、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文件中的日期部分均为空白,故不能证明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良安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中,参加验收单位这一栏中包括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的日期部分均系伪造后补的,从笔迹上看均为同一人书写; 二十一、良安公司提供的维修整改方案核定审批表、良安公司提供的二份天成商业广场维修处理方案、良安公司提供的天成广场现场检查记录、良安公司和开元监理公司确认天成广场1#楼工程质量检查记录表(1)(2)(3)、示意图、检查记录,证***公司承认该工程存在很多严重质量问题并且需要维修处理加固的事实; 二十二、监理公司发给良安公司的通知、监理检查整改通知书、监理公司发给天成1#、2#楼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监理部的整改建议书、监理公司发给总监理工程师叶电明的催办通知书督{2015}1号、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函件,证明芜湖市开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竣工(初)验存在的质量问题整改情况进行了现场查验,发现仍存在很多严重工程质量问题需要加固、返修或返工,根本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事实; 二十三、芜湖市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结构加固设计图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营业执照、资质、股东信息,证明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务院,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在设计、加固领域是权威部门。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的权威部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的《芜湖市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楼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编号:16BSE004)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芜湖市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检验报告》(编号:BETC-JG3-2017-00013),明确提出该工程存在很多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不仅影响建筑使用功能,还带来安全隐患,需要对镜湖天成商业广场的楼板(现浇板)进行结构加固,并对其他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处理方案、要求按原设计重新施工以及部分工程未施工的事实; 二十四、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公司故意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未能通过质监站的竣工(初)验收,严重延误工期,给中泰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中泰公司向外的融资,法院判令向债权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 二十五、华瑞评估公司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因良安公司的违约,在施工过程中肆意偷工减料,未能通过质监站的竣工(初)验收,严重延误工期,造成中泰公司房租租金利益损失(三年大概一千多万)的事实; 二十六、**区法院判决书,证明判决书查明了中泰公司通过融资实际支付涉案项目款项一千八百多万元的事实。(二审审理过程中); 二十七、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书确认中泰公司已经实际支出天成商业广场项目建设费用1800余万元,同时生效判决书确认天成商业广场项目1号楼、2号楼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 二十八、“方村工业园收储指挥部”照片、“方村工业园收储项目”办公门牌照片,证明镜湖天成商业广场由镜湖区人民政府收储,并非拆除,正是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人为恶意偷工减料导致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致使中泰公司出现巨额亏损,负债累累,才迫不得已同意政府收储,并造成中泰公司直接损失9000多万元,责任完全在***公司; 二十九、淘宝网司法拍卖截图,证明:镜湖区人民法院在同一时间拍卖的同一地段同一类型的标的物:芜湖市镜湖区方村花园小区商住楼01、02室,法院执行裁定书案号(2020皖02**执恢519号),建筑面积:109.29平方米,房屋性质:商业,镜湖区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评估价为:1428790元,单价为:13073.38元/平方米。由于此次收储因镜湖天成商业广场质量问题,仅被评估为7100万余元,均价每平米不足5000元,远远低于同一时间同一地段同一类型的标的物,给中泰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责任完全在***公司人为恶意偷工减料。 被告良安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中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天成商业广场1#、2#楼的工程分很多项目,并不是全部分包给良安公司,具体施工范围及项目均有约定;延期28天与证据本身不符;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时,应当向中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补偿,当时在双方签订的大合同第三十二页对奖励也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十七页第十条中的约定与合同本意不相符;施工工程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时,应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的事实;原、被告就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相关请款约定了违约金,对合同约定本身无异议。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不符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金额里包含了10万元的保证金,对于付款金额及付款节点无异议; 对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泰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才导致不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致使其上访; 证据七是中泰公司单独分包给第三方,与本案无关联性。打桩不是良安公司打的,是中泰公司分包给第三方,良安公司复核发现的。补充协议第二页第三条明确约定,桩基不在良安公司施工范围之内的。**也是见证方; 证据八中的情况汇报不具有真实性,是其单方面形成的,施工报告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合法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建议是中泰公司单方形成的,与客观事实不符;078号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不仅仅指良安公司施工的问题,是整个楼盘的问题,有良安公司施工的项,但都是外在的,开裂是每个工程都会有的,第三项不是良安公司施工的,第七项是中泰公司自己做的,不是良安公司做的。现场的移交材料与本案无关;对054号整改通知书的客观性无异议,但第一项已经处理,处理后又出现新的问题,其他的也是外在问题,开裂、脱落都是正常现象。在第一次整改通知后,良安公司是做了整改工作,业主方也**确认了; 证据九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工资是否发放无法确认,签字也应该是补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1年5月26日进场,电费从2011年的四月份开始的,所以之前的与良安公司无关,2013年11月11日交付工程,在此之后的也与良安公司无关,在良安公司施工期间也有其他施工单位,对电也有使用,应对此予以分担;2013年11月11日已经交付,值班人员费用是在交付后,且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支付,故对此不予认可;变压器租赁费,进场前的与良安公司无关,交付后的费用与良安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约定这也是中泰公司的义务,不应由良安公司承担;代账服务是中泰公司的经营需要,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良安公司尽到了催告义务,无法达到中泰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使电缆被盗也与良安公司无关,且无法确定电缆是否被盗; 证据十一达不到中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安徽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契税完税证、芜湖县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文件、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审查申报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房地产财税网打印文件、安徽省芜湖市地方税务局网打印文件、纳税证明、客户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支付鑫达工程款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彩铝门窗及幕墙协议是中泰公司与第三方的分包项目,与良安公司无关;支付湾里装饰工程款、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外墙装饰工程合同是与第三方的,与良安公司无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用途与本案无关;第二份借款合同是**个人的,与本案无关;第三份借款合同是**个人的,是其购买汽车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包工包料,不存在购买材料。监理合同是其正常的经营需要,与良安公司无关;对商品房预售许可公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其房屋可以预售,可以进行资金回笼,不能证明其损失;资料费等投资费用凭证是中泰公司经营需要,与良安公司无关; 证据十二的标牌可以看出工程已经交付及工程交付时间;使用品牌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对中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照片不能说明工程有重大质量问题,工程在2013年竣工,照片形成在工程交付后四年,在无任何维护的情况下拍的,不能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只能反映工程的局部问题; 证据十三中对芜湖中院委托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鉴定报告的第一页,抗压强度是满足国家要求的,仅是质量瑕疵,不是严重的质量问题;裂缝是在无维护的情况下形成的,是可以维修的,但总的工程是符合要求的。国家的鉴定报告是中泰公司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材料变化均是有中泰公司同意的,因为当时市场部分规格存在断货,所以承建方征得业主方同意后进行的采购,材料商也都有监理单位的确认。材料也是经过合格检测的,所以对中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延期是中泰公司的原因,是他们的桩基搞错了;监理也是中泰公司聘请的,不是良安公司聘请的;业主记录上都有甲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是真实的;延期主要是由中泰公司造成的,证明目的不成立;验收记录表是由甲方或监理方签字确认的,不存在虚假; 证据十六中芜湖开元监理公司的报告不是当时形成的,在诉讼中可能受到外界干扰后形成的,当时在中院也认为是不合规的;对***在现场的记录予以认可; 证据十七本身是双方的负责人确认的,由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时间2014年4月2日及2014年4月23日是复印的问题,不是良安公司的问题;电线电缆也是双方确认的,不存在以次充好,牟取暴利的事实,所有都是中泰公司臆断的,与事实不符,达不到中泰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八,中泰公司**的先付100万元,该款项不是工程款,是良安公司帮其贷款的;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是根据合同约定,开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开的;良安公司2015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上,有减项工作量84万元是事实,但也有增加的工作量; 证据十九从本身来看,定额和实际支付本身是吻合的,在工程过程中不可能数额是刚好的;中泰公司的第3个证明目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业主方拖欠工程款,导致良安公司对工资的拖延,是有业主方的责任,如有法律责任也是业主方来承担;预算是根据1998年安徽省的标准,实际人工费远远高于130万元; 证据二十本身是真实的,也是实际验收的,日期空白是技术处理,日期是小瑕疵,并不能否定事情的客观性;验收是经过四方现场看后,签完字,各方***,然后等到质监站来之前就已经完成的,质监站是15号来的,质监站不签字不**,但只有整改意见,不作为通过或者不通过的验收意见; 对证据二十一的维修核定方案真实性无异议,形成时间是诉讼期间,双方对外观上的瑕疵进行处理,不构成严重的工程问题;维修方案是在中院法官的主持下形成的,但中泰公司不同意方案,并未实际维修; 对证据二十二的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整改通知书中提到的问题都是外观的瑕疵,跟竣工不能验收无关,该工程是已经验收过的,达不到中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房屋长期闲置没有保养出现的外观的损耗;监理公司的意见也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 证据二十三是中泰公司单方面委托,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中无任何表述中泰公司融资是为了案涉项目,也未有表述该损失是由良安公司造成的;其融资是为了购买高级轿车、增加企业注册资本的项目; 证据二十五是中泰公司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本案涉案项目的门窗、下水、道路等没有做,也不在良安公司的承包范围,在评估报告中并未对此有所反映;因为该房屋达不到入住条件,报告无法反映实际损失,即使该房屋达到入住条件,也不能保证实现出租; 证据二十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二十七仅仅指的是合伙之间的金额,包括了工程款以外的费用,包括土地款等前期的所有的其他费用,它不专指向本案案涉的工程款纠纷,所以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 对证据二十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无事实依据,达不到中泰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二十九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中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是偷换概念,该房产可能是成熟的小区,后续的装饰装修都是有完整的设备的,该案件涉及的是土建,基本设施很多没有安装和完善。即使这样,同辖区的不同小区和不同楼盘,价格也是不一样的,政府在收储的时候无证据反映对质量方面的问题进行扣款,中泰公司同意收储是对权利的放弃,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通知良安公司,良安公司可向政府主张权利,避免良安公司的损失。 第三人镜湖区住建局对原告中泰公司所举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良安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天成广场桩基承包协议、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彩铝门窗及幕墙协议,证明***公司依法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桩基工程、电梯工程、幕墙工程及门窗涂料等是由中泰公司自己指定发包出去的,因该工程未按期完成,导致无法获得**杯,该责任不在良安公司; 二、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开工日期的约定、工期延误的情况记录,证明桩基验收合格为2011年2月26日,良安公司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因中泰公司的配套工程延误及雨天、停电等非良安公司原因延误工期206天; 三、收款凭证、收据及工程验收表,证明中泰公司违反合同付款节点约定,导致工程延期318天,同时造成中泰公司无法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各分部验收合格; 四、关于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的相关事宜的报告及***公司双方函件往来记录,证明因中泰公司在2012年12月19日接到良安公司要求确认电线电缆的报告后,因中泰公司到2013年4月23日才予以确认,致使工期拖延123天;因中泰公司直接分包出去的门窗、外墙真石漆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幕墙、电梯未安装等问题导致未获得**杯,因此该责任不在良安公司; 五、中泰公司的付款承诺,证明中泰公司在2012年9月2日因良安公司农民工工资问题做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到730万元,但是良安公司仅支付了663万元,导致良安公司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违约责任在于中泰公司; 六、工程验收报告等资料、竣工移交证书、质量保修书,证***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中泰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1月11日已经将竣工工程移交给中泰公司,良安公司义务已完成; 七、监理公司竣工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证明2013年10月30日监理公司竣工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评定为合格工程; 八、关于授予2011年度第二批市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的称号的通知,证***公司施工的天成商业广场已经获得了市级建筑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小区; 九、竣工报告等资料签收单,证明2014年1月10日良安公司按照中泰公司要求提供了天成商业广场的竣工报告; 十、整改回复单,证***公司已对质监站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完成; 十一、省二站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我方的质证意见,证明根据2016年1月8日省二站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案涉工程均满足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的下限值以内; 十二、中泰公司安全性鉴定申请书、我方关于安全性鉴定的意见、我方关于中泰公司加固图纸的质证意见、开庭笔录,中泰公司撤回安全性鉴定申请,证明2016年7月18日中泰公司提交安全性鉴定申请书,2016年12月8日,良安公司提出关于安全性鉴定的意见,2017年6月19日,良安公司提出关于加固图纸的质证意见;2017年7月24日开庭笔录,中泰公司撤回安全性鉴定申请;中泰公司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结构安全性无异议; 十三、2020年申请调取的案涉房屋征收的具体情况(拆迁协议及相关评估报告),证明该案涉工程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均已经被镜湖区政府依法征收,本案的中泰公司实际上丧失了案涉工程的物权主体资格,本案本诉中泰公司关于物权方面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中泰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依据双方2010年8月16日《协议》的约定,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办理各项手续用途,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彩铝门窗及幕墙协议》,甲方空白,且无中泰置业公司**,真实性有异议,需核对原件。门窗工程系三方合同,门窗制作单位不信任良安公司,中泰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主要是应门窗制作单位的要求,对工程款的给付予以保障,中泰公司的义务仅是支付门窗工程款,确保门窗质量、报验资料和备案是良安公司和门窗制作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关于获得“**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良安公司应当确保获得,而没有获得工程质量方面的“**杯”的原因,《竣工初验收监督整改通知书》及《竣工验收(复查)监督整改通知书》已充分证明,均全部为良安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与良安公司举证目的所称的“电梯工程、幕墙工程和门窗涂料等”并无关联,况且天成商业广场工程并没有电梯工程和幕墙工程,为涉案工程二次装修范围,不在双方的合同范围内,质监站竣工初验收和复查中均没有门窗和真石漆的工程质量问题。另,良安公司没有桩基施工资质,只能根据规定将桩基工程发包给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施工。因此,良安公司举证的第3个证明目的--“桩基工程、电梯工程、幕墙工程和门窗涂料等是由中泰公司自己发包出去的,截至目前该工程的电梯工程和幕墙工程均未完工,导致无法获得**杯,该责任不在良安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 对证据二中《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开工日期的约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开工日期是2011年5月26日。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0年11月18日,总工期含桩基施工的30天在内是240个日历天,桩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当在2011年1月18日完成,中泰公司本诉证据001号技术核定单以及良安公司提供的《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轴线、标高测量复核记录》和《工程定位测量放线报验单》,证实由***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将施工图纸的南北方向看错,导致已施工的72根桩基重新施工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开工日期延误至2011年5月26日。该等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由于涉及桩基施工的第三方,中泰公司保留向良安公司及桩基施工方进一步追索的相关权利。对《工期延误的情况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与监理日志、外墙保温层验收记录表等相关书证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芜湖开元监理公司、总监叶电明、监理工作人员***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5月30日开元监理公司天成商业广场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在《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期延误情况记录》上**及签署“基本属实”意见不真实,应当以监理日志等相关材料为准。因此,该份证据不能采信;良安公司主张因停电、雨天导致工程停工55天不能成立。其中因停电、雨天停工28天,有双方和监理单位共同确认《01工期顺延联系单及附件》和《02工期顺延联系单及附件》予以证实,中泰公司在起诉时已扣除。至***公司主张所谓的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25天,首先时间逻辑上矛盾,其次是25天还是27天不得而知,另外没有任何工期顺延联系单、监理日志、停工事由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春节放假30天导致工期延误问题。首先,双方合同约定总工期含桩基施工的30天在内是240个日历天,日历天的约定不是工作日约定,双方关于总工期已充分考虑了周末及法定假日等因素,春节、休息日等假期已包含在240个日历天之内,以春节放假作为工期延误予以抗辩不能成立。其次,根据编号第301及302号监理日志记载,2012年1月17日为放假前一天,春节假期自2012年1月18日开始,而春节后第一天上班的时间为2012年2月1日(正月初十),期间也仅有15天,良安公司主张30天春节假期也不能成立。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14工期),工程总工期240天为日历天数,而非工作日,上述约定已充分考虑了周末及法定假节日因素,不应排除;关于砖砌体施工延误31天的问题。根据编号第234及235号监理日志记载,2011年11月11日砖砌体已运至工地现场,11月12日监理要求良安公司对砖砌体要均匀搁置、调运,且在11月18日良安公司已报验二层砖砌体施工,监理已同意验收。因此,良安公司主张“2011年11月3日1#楼主体结构验收可进入砖砌体施工,因中泰公司对砖的选材、内墙是否砌筑导致2011年12月4日才进行砖砌体施工,从而延误工期31天”,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门窗工程施工是否造成工期延误70天的问题。良安公司在《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期延误的情况记录》中自认1#2#楼于2012年2月14日墙体验收的事实,但良安公司提交的《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记载墙体验收的四个签署时间均为2012年元月14日,且四处时间中“元月”具有明显由“2月”的修改成“元月”的痕迹。另外,根据361号监理日志及门窗工程报验申请表记载,最迟在2012年3月29日门窗已安装完毕,且报验,04号工程联系单也证实中泰公司已于2012年3月19日同意支付门窗工程配套费2万元给良安公司。因此,良安公司主张2012年5月14日门窗施工才结束,导致工期延误70天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中泰公司保留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良安公司伪造证据法律责任的权利;关于外墙真石漆施工是否造成工期延误20天的问题。外墙保温层验收记录表证实良安公司负责施工的外墙保温层于2012年8月30日才申报验收,而中泰公司确定的真石漆施工单位于2012年6月1日已经进场施工,因良安公司负责施工的外墙存在多处空洞、脱落、开裂及不平整等施工质量问题,不适宜真石漆施工,才导致真石漆工程于2012年9月5日才施工完成。因此,良安公司主张其外墙施工于2012年5月6日已结束不能成立,据此主张外墙真石漆施工造成工期延误20天也不能成立; 对证据三中《收款凭证》和《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良安公司并未统计中泰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受良安公司委托向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良安公司所欠货款现金15万元的事实;对《工程验收表》中时间和相关人员签名等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1)《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中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勘探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建设单位项目专业负责人四处签名的笔迹一致,为一个人书写,且落款2011年7月5日的时间不真实。根据第116号监理日志记载,2011年7月14日基础分部工程尚在施工中,不可能在2011年7月5日已报验。(2)《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中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勘探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建设单位项目专业负责人四处签署时间均为2012年元月14日,且四处时间中“元月”具有明显由“2月”的修改成“元月”的痕迹。结合监理日志及其他材料,报验时间应为2012年2月14日。中泰公司提供的材料中也自认是2012年2月14日,监理日志也有记载。(3)良安公司提供的《屋面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中记载屋面防水层及保温层的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对这一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屋面防水层验收记录表及屋面保温层验收记录表记载,屋面防水层及保温层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4)良安公司提供的《装饰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中记载的一般抹灰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对这一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一般抹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记载,一般抹灰工程的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对2012年9月27日由市建管处、镜湖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方村街道共同见证的《中泰公司承诺》、《良安公司***》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两份证据证明了良安公司拖欠130万元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证明了良安公司向镜湖区人社局承诺,在中泰公司代为支付其拖欠的130万元农民工工资后一月内完成收尾工程的事实;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按进度节点支付进度款,具体为:基础完成支付进度款100万元;施工至三层顶板砼施工完成支付进度款20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进度款150万元;墙体砌筑、屋面防水及屋面装饰完成后支付进度款100万元;装饰完成、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毕后支付进度款180万元;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竣工备案资料齐全后支付进度款135万元……”。芜湖县质监站2013年11月18日《竣工初验收监督整改通知书》和2014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复查)监督整改通知书》,证实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且良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竣工备案资料,该等资料经中泰公司申请由芜湖市中院于2015年4月16日予以证据保全。因此,按照《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时点,当期应付的工程款是73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180万元)。良安公司外墙施工完成的时点是2012年8月30日,而截止2012年8月27日中泰公司已给付良安公司673万元工程款,2012年6月27日前分五次代为支付鑫达门窗工程款合计47万元,2012年8月3日前分三次代为支付湾里装饰公司真石漆工程款合计18万元。因此,截止2012年8月27日中泰公司合计给付工程进度款738万元,对应2012年8月27日时点的2012年8月30日屋面防水层验收记录表及屋面保温层验收记录表证实良安公司刚刚完成屋面防水层和屋面保温层验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墙体砌筑、屋面防水及屋面装饰完成后”合计550万元的付款节点。因而不存在中泰公司逾期给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不存在据此导致工程延误318天的事实。另外,根据良安公司反诉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天成商业广场1#楼的定额人工费为962715.64元和2#楼的定额人工费为262475.71元,合计仅122.5万余元。2012年8月27日之前,在良安公司已经领取673万元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其对农民工工资分文未付,严重违反双方合同关***公司应当据实给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的约定,显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是良安公司。因此,良安公司举证主***公司造成其无法支付农民工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截至起诉之前,虽然良安公司自认中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18万余元,而事实上中泰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代付材料款和代付农民工工资合计为8288290元,按约定的付款节点已超额付款183万余元; 证据四中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1、2012年12月23日,收到良安公司提交的《1#楼水电材料报价表》、《2#楼水电材料报价表》,中泰公司确定的上市公司品牌“鑫科”是安徽省名牌产品,并且是本市企业的产品,价廉物美,其市场价格还低***公司报价。而良安公司提供的《芜湖工程造价信息》中,提供的电线电缆品牌是“鑫科”,而实际上报价中提供的电线电缆品牌是“新科”,系普通低下品牌,且离奇的高于市场价格。良安公司故意舍近求远,以次充好,意图以低劣产品蒙混过关,妄图牟取巨额材料价差的不正当利益,动机卑劣。鉴于以上原因,监理单位对良安公司提交的《1#楼水电材料报价表》和《2#楼水电材料报价表》,拒绝予以签字**确认。中泰公司经市场询价于2012年12月29日即以书面函《关于镜湖天成商业广场洁具安装、安全、进度等问题的建议》及附件确认电线电缆品牌以及价格联系单予以回复,不但确定了品牌,还确定了市场询价的价格,且监理单位对《镜湖天成商业广场材料询价表》予以签字确认。2、中泰公司对电线电缆材料等品牌和价格的确认,早在2012年12月29日,而非良安公司主张的2013年4月23日。此外,《天成商业广场1#、2#楼电线材料单价确认表》上记载的时间不符合事实,中泰公司提交的《天成商业广场1#、2#楼电线材料单价确认表》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4月2日,良安公司所谓2013年4月23日中的“23”是良安公司由“2”经添加“3”后变造而来。3、良安公司提交的《镜湖天成商业广场材料询价表》中电线电缆品牌是“新科”,系普通低下品牌,且离奇的高于市场价格。而中泰公司确定的上市公司品牌“鑫科”,系安徽省名牌产品其市场价格还低***公司报价。例如管内穿线BV-2.5单线良安公司“新科”报价为189元,而中泰公司“鑫科”市场价仅为145元。2013年4月2日双方关于《天成商业广场1#、2#楼电线材料单价确认表》中,双方确定“鑫科”管内穿线BV-2.5单线的市场价为138元,给予良安公司单价上浮10%后确定为151.8元。显然,良安公司主张系中泰公司原因导致2013年4月23日才确认电线电缆品牌和价格并致使工期延误123天不能成立。这一事实的造成倒是良安公司意图以低劣产品蒙混过关,妄图牟取巨额材料价差的不正当利益所造成。良安公司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上述行为举不胜举,比如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使用的钢材为“**”材,良安公司在工程中使用了大量的“马鞍山市江南钢铁制品厂”的钢材冒充“**”材,甚至使用了大量的“池州贵池区贵航金属制品公司”生产的钢材,以次充好。中泰公司本诉证据中提交的《芜湖市鑫诚建材检测公司钢筋原材检测报告》能充分的证明这一事实。4、关于门窗、真石漆、幕墙、电梯等工程是否造成工期延误问题,同第二组证据《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期延误的情况记录》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收款凭证》、《收据》及《工程验收表》的质证意见; 证据六中的材料是双方和监理、设计等单位为了组织竣工验收而预先准备的相关材料,当时文件上的日期均未填写,系良安公司事后倒签。上述材料关于工程质量等方面的记载,不完全真实,仅仅是为了能够通过质监站的竣工验收而填写。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应当以质监部门的竣工验收结论为准。而中泰公司本诉提交芜湖县质监站2013年11月18日《竣工初验收监督整改通知书》和2014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复查)监督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述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七是监理公司为了配合竣工验收而预先准备的相关材料。芜湖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和2014年12月25日下发《竣工初验收监督整改通知书》与《竣工验收(复查)监督整改通知书》,充分证明上述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另,中泰公司本诉证据提交监理公司发给良安公司的《通知》、监理公司向天成1#、2#楼商业广场项目监理部下发《监理检(巡)查整改通知书》以及《整改建议书》、监理公司发给总监理工程师叶电明的《催办通知》督【2015】1号、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函件,证明芜湖市开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竣工(初)验存在的质量问题整改情况进行了现场查验,发现仍存在很多严重工程质量问题需要加固、返修或返工,根本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事实。工程验收条件共17条,建设行政主管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但经过质监站的要求两次整改,均未整改合格; 证据八仅证明涉案工程获得“市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小区**称号”,但并未获得“**杯”。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第10项“**杯和市级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二项中有任意一项没有达到,良安公司应当给予中泰公司合同价款2%的补偿”的约定,良安公司尚未完成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九的竣工报告是双方和监理、设计等单位为了组织竣工验收而预先准备的相关材料,该份证据上的签收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当时竣工报告上的日期均未填写。充分证明该竣工报告填写的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日”系良安公司伪造后补的,从笔迹上看均为同一人书写; 证据十仅能证明在芜湖县质监站2013年11月18日下发《竣工初验收监督整改通知书》后,良安公司做了一些整改,但大多为敷衍了事,未进行实质性整改。2014年12月25日芜湖县质监站下发的《竣工验收(复查)监督整改通知书》能充分的证明,涉案工程至今未能提供竣工验收。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实现良安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十一中的省二站《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充分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极端不负责任、肆意偷工减料,造成现浇板大量开裂,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在2016年4月12日的质证笔录【案号:(2015)芜中民四初字00060号】中,鉴定单位指明所有的裂缝都应该要排查处理,对照两个类型进行维修,排除非结构性裂缝。一层板底、二层板面、二层板顶需要进一步排查,找专业的有资质的设计院拿出维修方案。另,鉴定单位指***公司坚持套用的GB50292-1999《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不宜作为本案鉴定标准。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实现良安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十二是为了该案尽快结束,不浪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中泰公司才撤回申请。1、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是由国务院出资、国资委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它的下属单位,它们是有分工的。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主要负责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主要负责设计。当时中泰公司明确向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出过提供一份涉案工程安全性鉴定,但是该单位回复中泰公司如下:这是涉诉案件,需要法院向我单位委托,我单位才能对该涉案工程进行安全性鉴定。因此,中泰公司没有对该涉案工程进行安全性鉴定;2、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的《芜湖市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楼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编号:16BSE004)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芜湖市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检验报告》(编号:BETC-JG3-2017-00013),两份报告明确提出该工程存在很多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不仅影响建筑使用功能,还带来安全隐患,需要对镜湖天成商业广场的楼板(现浇板)进行结构加固,并对其他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处理方案、要求按原设计重新施工以及部分工程未施工的事实。明显是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极端不负责任、肆意偷工减料,导致该涉案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对于证据十三,这次征收实际上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上面也已经说得很清楚,并不涉及到中泰公司所有的权利的转移。此次征收是协议征收,并不是进行拆迁补偿的公告征收,他实际上是一种收储行为,双方是要经过协商的。第三人已经提到了尚未履行完毕,中泰公司已经与收储中心双方在协商解除,待此案件处理完毕,双方再行处理。 第三人镜湖区住建局对被告良安公司所举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镜湖区住建局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良安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中泰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中泰公司主体资格;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成商业广场1#楼、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三、天成商业广场1#楼、2#楼工程开工日期的约定,证明桩基验收合格为2011年5月26日,良安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与桩基测量放线与施工单位无关; 四、延期情况记录,证明中泰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客观事实; 五、送审材料目录及资料,证***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将11490993.93元工程款的结算资料送给中泰公司,中泰公司应在收到资料后28天内付款; 六、收据、付款凭证及工程验收表,证明中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节点付款,存在违约的情况; 七、塔吊租赁合同、手脚架班组承包合同,证明中泰公司违反付款约定,造成良安公司发生的经济损失; 八、工程验收资料、竣工移交证书、质量保修书,证***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经原告组织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1日已经将竣工工程移交给原告;良安公司已经完成了自己合同主要义务; 九、工程结算书、增建的签证单,证明工程总金额;良安公司实际增建的情况; 十、良安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做的处理方案,证明现浇板缝的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 十一、2011年9月30日协议书,证明该工程款中的100万元并非是工程款。 反诉被告中泰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依据双方2010年8月16日《协议》的约定,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办理各项手续用途,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开工日期是2011年5月26日。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0年11月18日,总工期含桩基施工的30天在内是240个日历天,桩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当在2011年1月18日完成,中泰公司本诉证据--001号技术核定单证实由***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将施工图纸的南北方向看错,导致已施工的72根桩基重新施工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开工日期延误至2011年5月26日。该等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由于涉及桩基施工的第三方,中泰公司保留向良安公司及桩基施工方进一步追索的相关权利;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与监理日志、外墙保温层验收记录表等相关书证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且芜湖开元监理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5月30日开元监理公司天成商业广场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在《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期延误情况记录》上**及签署“基本属实”意见不真实,应当以监理日志等相关材料为准。因此,该份证据不能采信;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是其本人签字的,但时间有明显改动。《送审资料目录》中的日期部分系伪造篡改的,有明显改动痕迹,良安公司提供虚假证据;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良安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含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报告)递交给中泰公司,由中泰公司审核或者由中泰公司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中泰公司在接到完整的结算文件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毕,经确认无异后办理付款手续。然而,因良安公司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涉案工程至今已两次未能通过竣工初验收和竣工验收复查。对验收后的整改通知也是敷衍了事,甚至置之不理。中泰公司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案涉工程的现浇板等进行鉴定,“省质检二站”于2016年1月8日出具《芜湖市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楼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现浇板多处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设计要求。为了解工程质量,保证结构安全,中泰公司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案涉工程进行检测,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检验报告》,明确表明该工程存在诸多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质量问题不仅影响建筑使用功能,还带来安全隐患。因此,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竣工结算和审核的条件尚未成就,良安公司主张“被反诉人应在收到资料后28天内付款”不能成立; 对证据六,工程款在15个工作日,加上周六、周日,工程款在21日内支付都不是违约,符合合同约定。在2#楼三层顶板没有施工完成,中泰公司提前支付了工程款。中泰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是为了工程正常进行。在良安公司打的条子上也是“预付”,故不存在拖欠。良安公司曾向中泰公司代理人借款,在良安公司向中泰公司代理人支付借款利息的时候,中泰公司代理人不存在拖欠良安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对《收款凭证》和《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良安公司并未统计中泰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受良安公司委托向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良安公司所欠货款现金15万元的事实;对《工程验收表》中时间和相关人员签名等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理由如下:(1)良安公司提供的《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中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勘探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建设单位项目专业负责人四处签名的笔迹一致,为一个人书写,且落款2011年7月5日的时间不真实。根据第116号监理日志记载,2011年7月14日基础分部工程尚在施工中,不可能在2011年7月5日已报验。(2)良安公司提供的《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中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勘探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建设单位项目专业负责人四处签署时间均为2012年元月14日,且四处时间中“元月”具有明显由“2月”修改成“元月”的痕迹。结合监理日志及其他材料,报验时间应为2012年2月14日。(3)良安公司提供的《屋面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中记载屋面防水层及保温层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对这一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屋面防水层验收记录表及屋面保温层验收记录表记载,屋面防水层及保温层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4)良安公司提供的《装饰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中记载的一般抹灰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对这一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一般抹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记载,一般抹灰工程的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 对证据七的三性持异议。两份合同均不是良安公司签署的,塔吊、脚手架是否用于争议工程项目也不清楚。塔吊租赁合同及脚手架合同没有支付凭证、没有公章,不清楚是否实际发生; 证据八中验收报告(141页)与本诉验收报告不一致。在本诉中提供的日期是空白的,在反诉中有日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材料,是双方和监理、设计等单位为了组织竣工验收而预先准备的相关材料,当时文件上的日期均未填写,系良安公司伪造。上述材料关于工程质量等方面的记载,不完全真实,仅仅是为了能够通过质监站的竣工验收而填写。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应当以质监部门的竣工验收结论为准。而中泰公司本诉提交芜湖县质监站2013年11月18日《竣工初验收监督整改通知书》和2014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复查)监督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述工程至今未能通过竣工验收。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良安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材料不完整,与提交给中泰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不一致;《送审资料目录》中,日期部分系伪造的,非“**”本人签署。另,良安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其中《送审资料目录》明确记录,收到《天成商业广场1#、2#楼电线材料单价确认表》壹张,而良安公司却故意将《天成商业广场1#、2#楼电线材料单价确认表》从《工程结算书》取出隐匿。中泰公司已经在庭审时明确提出,《天成商业广场1#、2#楼电线材料单价确认表》予以确认的时间是2013年4月2日,而良安公司将确认时间伪造成2013年4月23日的事实;良安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其中“天成商业广场1#、2#楼结算书造价增减(主要内容汇总表)”第十一行:主道路路床40000元,良安公司却故意隐匿不提供“工作联系单”,监理公司和中泰公司对“工作联系单”中的联系内容均不予认可,拒绝签字,而良安公司仍然将监理公司和中泰公司均不认可的“主道路路床40000元”,计入案涉工程结算总值,意图牟取不当利益; 对证据十,良安公司自认该工程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并且需要维修处理加固的事实。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肆意偷工减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已两次未能通过竣工初验收和竣工验收复查。良安公司多次提交《现浇板裂缝处理方案》,方案中对镜湖天成商业广场出现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均为敷衍了事。另,良安公司提交的《天成商业广场现浇板裂缝处理方案》的制作单位***远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仅仅是一家施工单位,没有设计资质,不能够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加固设计,并且良安公司提供的***远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中有效期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显然,该份由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许可证的有效期已经过期。另,主管单位、鉴定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都不同意该方案; 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中泰公司已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该笔用于建设镜湖天成商业广场的扬子银行贷款还清;中泰公司一直全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已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代付材料款以及代付农民工工资,共计8288290元,按约定的付款节点已超额付款183万余元。 反诉被告中泰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证明双方就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进度款的付款节点、竣工结算和审核等有明确约定的事实; 二、支付良安公司工程款统计表、付款说明、芜湖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借条、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收据、QQ邮箱截图及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款收入明细表、天成广场工程来款清单、良安共出入帐记录照片,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7日,中泰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代付材料款和代付农民工工资8288290元,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证***公司对中泰公司的付款已经确认的事实。 三、委托书、良安建设--天成商业广场用砼、付款、欠款明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2012年1月18日良安公司委托中泰公司向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货款838297.8元的事实;证明中泰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向芜湖三岩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5万元的事实; 四、补偿协议、欠条、收款收据、支付凝力制砖工程款统计表、对私活期明细、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证明2012年4月28日,良安公司委托中泰公司向芜湖市凝力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货款258290元的事实;证明中泰公司七次共向芜湖市凝力制砖有限公司支付合计258290元的事实; 五、01工期顺延联系单及附件、02工期顺延联系单及附件、芜湖开元监理公司报告、监理工程师***报告,证明2012年5月30日开元监理公司天成广场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在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期延误情况记录上**及签署“基本属实”意见不真实的事实,应当以监理日志原始记录以及由施工单位负责申报、监理单位负责审查和建设单位审核,三方均签字**予以认可的工期顺延联系单为准; 六、001号技术核定单,301号、302号、235号、298号、312号、361号监理日志,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屋面找平层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屋面防水层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屋面保温层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屋面细石砼防水层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屋面细部构造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外墙保温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彩,一般抹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铝门窗及幕墙协议,真石漆施工人证明,04号工程联系单,证明因良安公司的过错导致已沉桩的72根桩基返工,进而延误工期造成中泰公司受损的事实;证***公司提供的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期延误情况记录及监理日志原始记录不符,系其伪造的,不是真实的事实。工期顺延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批和业主同意后方可有效,因此良安公司主张非良安公司原因延误工期206天不能成立的事实; 七、***、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建筑工程取费计算表,证明2012年9月27日,良安公司向人社局承诺,中泰公司***公司支付其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30万元后,良安公司在付款后一月内完成工程的事实;证明中泰公司为良安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130万元的事实;截止2012年11月27日,中泰公司合计付款8288290元,按约定的付款节点已超额付款183万余元;证***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中自认天成商业广场1#楼的定额人工费为962715.645元,2#楼的定额人工费为262475.71元,合计仅1225191.35元的事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按约足额发放,但良安公司对农民工工资却分文未付,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嫌刑事犯罪,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拖欠农民工工资是良安公司的责任的事实; 八、竣工初验收监督整改通知书、关于提供镜湖天成商业广场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和工程现场移交等问题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关于及时检查维修镜湖天成商业广场出现的质量问题、提供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办理工程现场移交手续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竣工验收(复查)监督整改通知书、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良安公司提供的维修整改方案核定审批表、良安公司提供的二份天成商业广场维修处理方案、良安公司提供的天成广场现场检查记录、良安公司和开元监理公司确认天成广场1#楼工程质量检查记录表(1)(2)(3)、示意图、检查记录、监理公司发给良安公司的通知、监理检查整改通知书、监理公司发给天成1#、2#楼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监理部的整改建议书、监理公司发给总监理工程师叶电明的催办通知书督{2015}1号、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函件,证明因良安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而导致工程两次未通过质监站竣工验收的事实;证***公司自认该工程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并且需要维修处理加固的事实;证明芜湖市开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竣工(初)验存在的质量问题整改情况进行了现场查验,发现仍存在很多严重工程质量问题需要加固、返修或返工,根本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事实;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移交给中泰公司的事实; 九、关于镜湖天成商业广场洁具安装、安全、进度等问题的建议,证明中泰公司早于2012年12月29日即发函给良安公司,如工地现场的塔吊不需要使用,要求其立即进行拆除的事实; 十、劳动合同书、芜湖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工资表、现场用电说明、电费缴费收据、收条及纸板人员身份证、(变压器)租赁合同、收条、证明、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证明截止2015年3月,因良安公司逾期完工已造成原告额外支出技术顾问人员工资108000元,值班人员费用8500元、变压器租赁费6万元、代账公司服务费31400元并垫付工程现场电费42290元的事实; 十一、施工方负责人短信记录、收款收据、领条,证明因良安公司的过错导致工地电缆被盗且拒不维修,中泰公司支付的电缆款及维修费用9200元的事实。因良安公司怠于履行修复义务,中泰公司委托第三人进行部分修复的事实; 十二、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107号、112号、116号监理日志,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层屋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装饰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328号、365号、370号监理日志,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工程进度款拨付申请表,支付良安公司公司工程款明细,00009248号发票,证明:1、《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7页第17行约定:每次支付工程款时,需提供芜湖市地税局开具的建安工程发票,竣工验收且决算后的付款提供的发票应包括保修金的金额,证***公司仅在2011年12月22日提供过100万元的建安工程发票,后屡次违约不提供建安工程发票,而中泰公司为了工程能够顺利完工,一直都在提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证***公司基础完成的时间至少在2011年7月14日之后,而中泰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支付进度款100万元,于2011年9月9日至11月11日期间支付进度款200万元,另借给良安公司100万的事实;3、证***公司主体结构封顶的时间是2012年2月14日,而,而中泰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提前支付进度款150万元的事实;4、屋面找平层、屋面防水层、屋面保温层等分项工程验收记录表证***公司墙体砌筑、屋面防水及屋面装饰完成的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而中泰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支付进度款120万元的事实;5、外墙保温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一般抹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证实良安公司外墙工程在2012年8月30日才完成,而中泰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支付进度款120万元的事实;《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7页第19行约定: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钢筋价格调整不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并支付,按照良安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资料——建筑工程直接费计算表4/5页、5/5页,良安公司明确表示应扣除中泰公司另分包项和未做项845839.67元、垫付的砼款15万和砖款258290元。两项合计中泰公司对应付款节点多支付了1834129.67元。另还有部分工程未施工(详见芜湖市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结构加固设计图纸结构设计总说明第五条第7款); 十三、中泰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仅是为了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初验收前准备的材料,中泰公司、中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文件中的日期部分均为空白,故不能证明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良安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中,参加验收单位这一栏中包括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的日期部分系伪造后补的,从笔迹上看均为同一人书写,中泰公司建议法院向所有参加验收的单位调查核实; 十四、芜湖市镜湖区天成商业广场1#楼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芜湖市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结构加固设计图纸、中国建筑科学院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营业执照、资质、股东信息,证明:1、良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极端不负责任、肆意偷工减料,造成现浇板大量开裂。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工程中现浇板、构造柱、地面混凝土、钢筋保护层、外墙保温层、墙体、屋面防水层等多个部分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而造成必须拆除重建或维修加固的严重后果;2、证明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的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国务院,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在设计、加固领域是权威部门。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建筑工程质量检验的权威部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根据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的《芜湖市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楼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编号:16BSE004)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芜湖市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检验报告》(编号BETC-JG3-2017-00013),明确提出该工程存在很多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不仅影响建筑使用功能,还带来安全隐患,需要对镜湖天成商业广场的楼板(现浇板)进行结构加固,并对其他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处理方案,要求按原设计重新施工以及部分工程未施工的事实。 反诉原告良安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总金额无异议,工程明细表中第九个包含5 万元的保证金;8月27日的付款中也包含了5万元的保证金; 对证据三、证据四由法院核实; 对证据五的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这只是部分,具体以合同为准;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上的时间是元月14日;铝门窗及幕墙协议,合同上没有中泰公司的公章,该份证据与良安公司提供的材料一致;04号工程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良安公司对真石漆施工人证明不知情,是否是其本人签字不清楚,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故对此不予认可,达不到中泰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七中***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是对方拖欠工程款;因为下水及道路没有做才没有通过验收,该责任不在良安公司,良安公司不存在违约;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人工费同本诉质证意见;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整改通知上主要反映的是外观的五个方面,但不是反映质量安全问题;2013年11月18日整改通知单上的问题,在2013年12月21日已经整改完毕,并三方书面签字**,报送质监站,良安公司的整改工作已全部完成,对方应在竣工后15日内进行备案,可2014年12月25日又重新组织复查,是保修阶段组织的复查; 证据九的材料收到了,也进行了回复,书面函是单方形成的; 对于证据十,同本诉的质证意见,与反诉无关联; 对于证据十一,同本诉的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十二记载的内容无异议,是事实,同本诉的质证意见; 证据十三与反诉无直接关系,同本诉的质证意见; 证据十四系单方面委托,也不是通过合法途径委托,不具有客观性,对此不予认可。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诉原告中泰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良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二 、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七、证据十九、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证据二十三、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六、证据二十七、证据二十八、证据二十九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中的情况汇报系中泰公司单方制作,无签收记录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关于镜湖天成商业广场洁具安装、安全、进度等问题的建议、关于提供镜湖天成商业广场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和工程现场移交等问题的函、关于及时检查维修镜湖天成商业广场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提供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办理工程现场移交手续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寄单、竣工初验收监督整改通知书、竣工验收(复查)监督整改通知书、通知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芜湖天成商业街外墙真石漆施工报告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九中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收条、变压器租赁合同、证明,因涉及到案外人,且相关款项均为现金交付,无转账记录印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现场用电说明、电费缴费收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十的短信记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领条因涉及到案外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十一中除中泰公司单方制作的支付鑫达工程款明细表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三中芜湖市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楼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系中泰公司单方委托,良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良安公司称证据十六中芜湖开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不是当时形成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监理人员***的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十五系中泰公司单方委托,良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诉被告良安公司所举证据一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天成广场桩基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彩铝门窗及幕墙协议约定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但落款处甲方一栏系空白,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良安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开工日期的约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工期延误的情况记录虽有监理单位的**及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但结合中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工期延误的具体情况应以监理日志及工期顺延联系单为准;对证据三中收款凭证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工程验收记录表中部分日期有明显的修改痕迹,故对于中泰公司不予认可的工程验收记录表中所记载的日期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中泰公司按照竣工初验收监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整改,但不能证明整改后已完全符合要求。 反诉原告良安公司所举证据一,中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虽有监理单位的**及监理人员***的签字确认,但结合中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工期延误的具体情况应以监理日志及工期顺延联系单为准;证据五中送审材料目录的日期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对除日期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中收款凭证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工程验收记录表中部分日期有明显的修改痕迹,故对于中泰公司不予认可的工程验收记录表中所记载的日期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七中两份合同落款处均未有良安公司的签章,良安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其确实产生了该损失,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九工程结算书中送审资料目录上的落款日期有明显修改的痕迹,本院对日期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增建的签证单中有中泰公司及监理单位签章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十系***远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但该公司仅是一家施工单位,并无维修方案设计及估价的资质,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良安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反诉被告中泰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六中真石漆施工人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十中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收条、变压器租赁合同、证明因涉及到案外人,且相关款项均为现金交付,无转账记录印证,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现场用电说明、电费缴费收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一的短信记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领条因涉及到案外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十四中芜湖市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楼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良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中泰公司(发包人)与良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工程地点为芜湖市方村镇(九里香溪对面),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28日(具体以监理单位开工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8天(含桩基施工天数);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二、合同价款为8152643.88元,采用可调价格,工程量按实结算;三、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按月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进度款,工程完工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5%,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办完决算并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壹年一次性付清;四、本工程承包人争创“优良”工程及“芜湖市质量安全标准化工地”,每取得壹项,发包人给予承包人工程造价1%的奖励;反之,不能取得,每缺壹项,发包人给予承包人工程造价1%的惩罚;五、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其中土建工程为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等内容。2010年11月8日,中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良安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为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除甲方指定分包以外的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具体范围界定如下:1、甲方指定分包:桩基工程、电梯工程、幕墙工程;2、建筑(装饰)、结构工程;3、安装工程(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暖通系统、消防工程、双方确认的预算书编制说明中明确的其他未列入部分);4、工程甩项内容;5、深基坑围护;二、合同工期: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应同时建设,总工期为240日历天(包括桩基施工工期30日,如桩基施工工期拖延,则总工期相***);节点工期:基础结构2011年1月18日完成、主体结构2011年4月18日封顶、脚手架2011年7月18日前落地;三、质量标准:芜湖市“**杯”和“市级安全质量标准化地工”;四、合同价款(固定合同总价):1018万元(指按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双方确认的预算书以及合同范围内所有内容完成的一次性包死价);合同价款的调整:除发生以下情况可调整外,乙方不得因其他任何原因调整价款:(1)钢筋、基础及框架结构砼、水泥价格以及第六条第2款中注明“甲方确认的品牌和价格”的其他主材价格与双方确认的预算书价格差额的调整(如有);(2)有效结算依据(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等)的调整;五、工程款支付:基础完成支付进度款100万元;施工至三层顶板砼施工完成支付进度款20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进度款150万元;墙体砌筑、屋面防水及屋面装饰完成后支付进度款100万元;装饰完成、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毕后支付进度款180万元;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竣工备案资料齐全后支付进度款135万元,该标段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办清工程决算,并付至决算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第一年3%、第二年2%);每次支付工程款时,需提供芜湖市地税局开具的建安工程发票。乙方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递交甲方审核,甲方在接到完整的结算文件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毕,经三方确认无异议后办理付款手续;六、违约责任:单体工程总工期每拖延一天按3000元罚款;七、材料品牌及供应、指定价: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使用合同约定的材料品牌,否则甲方可以要求乙方已进场的材料无条件退场,其中电线电缆的材料品牌选用要求为“甲方确认品牌和价格”;八、本工程乙方确保获得芜湖市“**杯”**和“市级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如两项同时达到,甲方给予乙方合同价款2%的奖励,二项中有任意一项没有达到,乙方则给予甲方合同价款2%的补偿;九、承包方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如有拖欠,发包方有权从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代为发放,并按照发额的20%扣除违约金;每发生一次民工追讨工资事件(以政府相关部门的民工追讨工资投诉记录为依据),甲方罚乙方3000元,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十、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作为备案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备案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11年5月8日签订《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开工日期的约定》,定于2011年5月26日为正式开工日期。在良安公司施工过程中,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1年7月22日支付1000000元(实际转账973920元,扣除代缴工程咨询服务费、保险费)、9月9日支付300000元、10月1日支付2200000元、11月11日支付500000元(实际转账380000元,扣除前期120000元安全措施费)、12月2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800000元、4月18日支付100000元(其中含退还之前良安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在收款收据上载明)、4月25日支付150000元、5月17日支付150000元(实际转账99700元,扣除良安公司之前10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50300元)、6月15日支付300000元、6月21日支付500000元、8月2日支付100000元、8月6日支付130000元、8月27日支付150000元(其中含退还之前良安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在收款收据上载明)、9月28日支付500000元、11月8日支付400000元、11月27日支付4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880000元;另中泰公司***公司支付砼款150000元、砖款258290元。 2013年10月20日,中泰公司向芜湖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载明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拟于2013年11月1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请安排人员现场监督等事项。原、被告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同意验收,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在竣工移交证书上,中泰公司意见为:从2013年11月11日开始该工程进入保修阶段,同意移交。2013年11月18日,芜湖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良安公司发出竣工初验收监督整改通知书(编号:质验监2013第078号),载明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竣工初验收检查中发现主要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局部楼梯立杆间距大于11cm且稳定性不够,不符合规范要求;2、商铺楼梯洞口及管道井部位防护不到位;3、部分未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如室外散水、配电房门等未做);4、部分楼地面存在开裂现象;5、部分墙面局部存在空鼓、开裂及粉刷砂浆强度偏低现象;6、屋面水箱等金属构件未与避雷带连接,SBS保护层存在开裂现象,部分女儿墙粉刷存在空鼓开裂现象,SBS在透气管上翻处端部未加管箍;7、未按《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竣工标识牌设置的通知》(质办[2011]50号)的文件要求设置竣工标识牌。2014年12月25日,芜湖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发出竣工验收(复查)监督整改通知书(编号:质验监2014第054号),告知各相关责任单位:“我站于2013年11月15日对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进行了竣工初验,并下发了编号为质验监2013第078号的竣工初验收监督整改通知书,各方责任主体于2013年12月21日将质量问题整改情况书面回复了我站,2014年11月24日建设单位组织各方责任主体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经复查后发现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现浇板裂缝大部分已进行处理,但仍有少部分未处理;2、部分框架梁与填充墙交接部位存在墙体开裂现象;3、室内墙面、地面局部存在空鼓、开裂现象;4、外墙保温层存在大面积开裂、脱落现象;5、局部外墙有渗水现象(如1#楼顶层楼梯间),部分窗台有渗水痕迹。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我站提出如下监督意见:上述问题必须按要求整改到位,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我站,经建设单位组织复查符合要求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庭审时,中泰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结束施工,良安公司则认为该日已通过五方的竣工验收。 2015年3月27日,中泰公司起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良安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良安公司亦在该案中提出反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芜湖市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楼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站于2016年1月8日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回弹法检测构件现龄期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分别为33.5MPa-41.3MPa间,达到设计强度等级(C30)要求;2、检测10块现浇板板底钢筋其中4处正偏差超出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3处负偏差超出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其余平均间距均达到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被测现浇板30个板厚测点实测值中有8处负偏差超出施工验收规范允许偏差限制要求,有4处正偏差超出施工验收规范允许偏差限制要求,其余18处满足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抽检现浇板板面钢筋平均间距除四层板面9/D-F轴满足设计要求外,其余均不符合设计要求;抽检构件板面钢筋实测保护层厚度均超出验收规范允许偏差限值;3、根据现场检测、裂缝分布特征、施工质量抽检结果及结构复核结果进行综合分析:第一类型裂缝主要为板面负弯矩作用引起的结构受力性裂缝;第二类型裂缝主要由于温度应力及混泥土自身收缩共同作用引起;4、由于被测现浇板裂缝数量较多,应进行可靠处理,建议请有关单位根据本站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方案。中泰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5000元。后,中泰公司、良安公司分别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和反诉,并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和反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中泰公司(被征收人、乙方)与镜湖区住建局(征收部门、甲方)、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征收实施单位、丙方)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为天成商业广场1#楼、2#楼,建筑面积13827.54平方米,货币补偿71285771元,其他补偿8720223元,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80005994元。2021年1月14日,原告中泰公司将天成商业广场1#楼、2#楼所涉房产移交给芜湖市镜湖区天城村村民委员会管理。镜湖区住建局在庭审时**在确定补偿款数额时系依据房屋价值和规定的各种奖励,而房屋价值是依据评估机构所做的评估报告,在征收过程中并未考虑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其目前已支付中泰公司补偿款50000000元。2021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8)皖0202民初269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泰公司及良安公司的起诉。双方均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皖02民终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皖0202民初269号之四民事裁定,该案指令本院审理。 另查明,一、中泰公司及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工期顺延联系单上载明的因停电及下雨造成工期顺延天数分别为16天和12天。 二、根据编号为116的监理日志的记载,在2011年7月14日案涉工程的基础分部工程仍在施工中;由监理单位和良安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屋面防水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及屋面保温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载明的案涉工程屋面防水层及保温层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 三、良安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申请拨付进付款进度款30万元(累计已拨进度款130万元),工程建设部审查意见为“为解决施工单位中秋节工资,同意支付叁拾万元整,请**审核”;良安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申请拨付进度款130万元,工程建设部审查意见为“本期进度款为130万元,扣除归还借款50万元,下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 四、2012年12月19日,良安公司向中泰公司发出《关于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的相关事宜的报告》,其中载明“后期需安装的电线电缆以及***具,按合同应有贵公司确认品牌和价格,现附表呈报,请尽快确认价格及是否全部安装到位”并附上1#、2#楼水电材料报价表。2012年12月29日,中泰公司向良安公司发出《关于镜湖天成商业广场洁具安装、安全、进度等问题的建议》并附上镜湖天成商业广场材料询价表(确认电线电缆品牌以及价格联系单),2013年4月15日,中泰公司委托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向良安公司发出律师函,督促良安公司迅速完成天成商业广场收尾工程。2013年4月20日,良安公司向中泰公司发出《关于贵司天成商业广场工程施工问题律师函的复函》,载明“1、依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天成广场1、2#楼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中所用电线电缆及卫生洁具的主材应由双方确认品牌及价格。我司已于2012年12月19日向贵司提交价格确认(或请求甲供)报告,而贵司于2013年2月5日向我司回复的主材价格远远低于市场实际购买价格(只有建委定额站信息价约60%),导致我司无法继续施工。贵司缺乏诚意的行为显然阻碍我司后续工作,必然造成工程延期交付,为此,我司已于贵司多次协商沟通,贵司一直未能确认切实合理的上述主材价格,且贵司对于我司关于上述主材由贵司提供的建议也不予采纳。因此,延期完工和不能组织验收的责任完全不在我司;2由于贵司直接分包额彩铝门窗、外墙真石漆严重拖延工期,至今未全部结束,致使工程不能完工。***督促分包方尽快全部完工;3、由于贵司分包的彩铝门窗、外墙真石漆等其他项目施工质量存在不够精细、幕墙、电梯未装,内墙不做涂料等问题,导致最终竣工验收无法实现创**杯的合同目标,创优不达标责任不在我司。为此,对已达到的市级安全标化工地,贵司应奖励我司总造价1%……”。2013年4月23日,中泰公司在天成商业广场1#、2#楼电线材料单价确认表中对材料名称及品牌、市场购买价、上浮(10%后)确认价予以了**确认,良安公司亦在该确认表上**确认,落款日期打印为2013年4月22日。 五、2012年2月27日,案涉工程获得芜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授予的“市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的**称号。 六、2012年9月27日,由***公司欠发工人工资引发工人上访,在芜湖市镜湖区的组织下,中泰公司与良安公司分别向人社局出具承诺一份,中泰公司的承诺载明“我公司承诺2012年9月底支付芜湖良安公司50万元,2012年10月底支付芜湖良安公司40万元,2012年11月底支付芜湖良安公司40万元,此款须由芜湖良安公司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一个月内,芜湖良安公司必须完成全部工程的验收(竣工)……”。良安公司出具的***载明“兹因天成广场工地尚欠农民工工资130万元,现于2012年9月27日双方在劳动局主管部门协调下,我***如下:1、甲方同意分三次付清上述欠款,第一次2012年9月28日付50万元,第二次2012年10月30日前付40万元,第三次2012年11月30日前付40万元;2、我***甲方第三次付款后顺延一个月,我施工方将完成收尾工程(非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除外),并组织竣工验收……;3、甲方在上述130万元付清后,我***今后不再上访民工讨薪,若发生形成的责任由我施工方全权承担……”。 七、2015年3月,芜湖***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中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自2011年4月起为中泰公司代理记账单位,为贵司提供代理记账服务,服务费每月800元,按季收取(发票均已经开具),目前贵司已经支付代账费至2014年6月,累计收到贵司代账费叁万壹仟肆佰元”。 八、良安公司当庭**其目前只向中泰公司交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中泰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 九、本院经与第三人镜湖区住建局谈话,其表示不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对于中泰公司要求良安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案涉工程已被镜湖区住建局协议征收,案涉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不应再交付给中泰公司,而应交付给镜湖区住建局,其保留要求良安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中泰公司与良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中泰公司亦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双方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案涉工程虽存在质量问题,但中泰公司已在本案中就质量问题主张了相应权利,其再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合同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公司辩称中泰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案中,中泰公司与良安公司是签订案涉两份合同的双方,芜湖市天成商业广场1#楼、2#楼虽被征收,中泰公司亦将案涉房产移交芜湖市镜湖区天城村村民委员会管理,但案涉两份合同的主体并未变更,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亦未发生转移,中泰公司作为合同签订的主体主张案涉两份合同中的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本院对良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中泰公司主张的各项违约金。1、逾期完工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26日正式开工,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总工期为240日历天(包括桩基施工工期30日,如桩基施工工期拖延,则总工期相***),案涉工程至迟应于2011年12月22日前完工,但考虑到一些因素,工期可做相***,结合相关证据及中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中泰公司及监理单位认可的顺延工期天数28天(16天+12天)。良安公司提交的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共同出具的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期延误的情况记录在证据认证阶段未被本院认定,故良安公司要求按照该情况记录顺延工期206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良安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中泰公司发出《关于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的相关事宜的报告》,要求中泰公司尽快确定电线电缆及***具的品牌和价格,并附上1#、2#楼水电材料报价表,中泰公司虽在2012年12月29日向良安公司发出《关于镜湖天成商业广场洁具安装、安全、进度等问题的建议》并附上1#、2#楼水电材料报价表并附上镜湖天成商业广场材料询价表(确认电线电缆品牌以及价格联系单),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又经过反复协商,于2013年4月23日最终确定了材料名称、品牌及价格,双方协商的过程造成良安公司无法按期施工,因此双方协商的期间应在工期中予以顺延,由***公司未举证证明中泰公司是何时收到《关于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的相关事宜的报告》,故应按中泰公司出具《关于镜湖天成商业广场洁具安装、安全、进度等问题的建议》的日期2012年12月29日作为延期的起始日期,2013年4月23日作为截止日期,共计顺延116天。关于中泰公司辩称天成商业广场1#、2#楼电线材料单价确认表落款处中泰公司的签章日期系从2013年4月2日涂改为2013年4月23日的意见,首先,良安公司向中泰公司发出《关于贵司天成商业广场工程施工问题律师函的复函》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该复函的内容之一即为要求中泰公司确认切实合理的材料价格;其次,天成商业广场1#、2#楼电线材料单价确认表上良安公司的签章日期是2013年4月22日且为打印字体,上述日期均在2013年4月2日之后,故中泰公司的签章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更为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中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按照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墙体砌筑、屋面防水及屋面装饰完成后支付进度款100万元;装饰完成、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毕后支付进度款180万元”,而由监理单位和良安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屋面防水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及屋面保温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载明的案涉工程屋面防水层及保温层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也就是说最早截至2012年8月30日,才满足“墙体砌筑、屋面防水及屋面装饰完成后支付进度款100万元”的条件,按补充协议约定,此节点应支付工程款550万元,而良安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前已付工程款600余万元,超出应付工程款数额,故良安公司主张因中泰公司迟延付款,***工期160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良安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7月18日即已施工完毕,直到2013年11月1日才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中泰公司将彩铝门窗和外墙真石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而第三方一直未完工的意见,对此良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完毕的具体日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良安公司据此要求顺延工期102天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的顺延工期天数为144天(28天+116天),那么良安公司至迟应于2012年5月14日前完工,另,案涉工程虽于2013年11月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因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满足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后良安公司进行了整改,但还是未能通过芜湖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验收,故不应以2013年11月1日视为完工的时间,整改的期间亦应计入逾期完工的天数,2015年3月27日,中泰公司起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良安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而未主***公司继续进行整改,此时可视为中泰公司认可良安公司已正式完工,转而开始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主张各种权利,故自2015年3月27日开始不应再计入逾期完工的天数,因此逾期完工天数共计1047天。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为3000元/天,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中泰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应付至730万元,占固定总价的71.7%,中泰公司也已支付了进度款8188290元,可见良安公司已大部分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本院酌情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元/天,故逾期完工违约金为1047000元(1000元/天×1047天)。 2、未达到质量标准补偿款。按照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乙方确保获得芜湖市‘**杯’**和‘市级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如两项同时达到,甲方给予乙方合同价款2%的奖励,二项中有任意一项没有达到,乙方则给予甲方合同价款2%的补偿”,现案涉工程已获得“市级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的**称号,但并未获得“**杯”**,究其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良安公司辩称系中泰公司分包出去的彩铝门窗和外墙真石漆等工程存在各种问题导致无法获得“**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相反依据芜湖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两次出具的竣工初验收监督整改通知书以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的《芜湖市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楼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均反映出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但未提到彩铝门窗和外墙真石漆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良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良安公司未获得“**杯”,应当按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补偿责任,即补偿中泰公司203600元(10180000元×2%)。关***公司抗辩称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本工程承包人争创‘优良’工程及‘芜湖市质量安全标准化工地’,每取得壹项,发包人给予承包人工程造价1%的奖励;反之,不能取得,每缺壹项,发包人给予承包人工程造价1%的惩罚”,故中泰公司应给予良安公司工程造价1%的奖励的意见,虽然案涉合同中关于此项内容的约定与补充协议不一致,但补充协议签订在后,可视为双方对案涉合同约定的变更,故本院对良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3、拖欠农民工工资违约金。案涉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如有拖欠,发包方有权从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代为发放,并按照发额的20%扣除违约金;每发生一次民工追讨工资事件(以政府相关部门的民工追讨工资投诉记录为依据),甲方罚乙方3000元,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在良安公司施工过程中,由于欠发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在芜湖市镜湖区的协调下,中泰公司垫付了1300000元的工资,按照上述约定,良安公司应支付中泰公司违约金263000元(1300000元×20%+3000元),现中泰公司仅主张165884.0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良安公司抗辩称因中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其不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但根据上述关于顺延工期部分的论述,中泰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本院对良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中泰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案涉工程的维修加固方案及费用进行鉴定,并主张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因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拆除重建费用和维修加固费用及工程质量违约金,但中泰公司作为案涉芜湖市天成商业广场1#、2#楼的产权人已与第三人镜湖区住建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取得了部分补偿款,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已转移给镜湖区住建局,且镜湖区住建局在征收过程中并未考虑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因此即使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镜湖区住建局已经通过征收补偿的方式对中泰公司的损失予以了补偿,在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未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中泰公司再主张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此亦无必要再启动中泰公司申请的鉴定。 (五)关于中泰公司主张的因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各种损失。1、技术顾问人员工资,***系中泰公司聘请,其理应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即使案涉工程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是否在中泰公司还从事与案涉工程无关的其他工作不得而知,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继续聘用***的原因是案涉工程逾期完工。 2、变压器租赁费,案涉工程在2013年11月1日已竣工验收并移交,而中泰公司提交的收条载明的变压器使用时间持续至2014年12月31日,且案涉收条均涉及到案外人,相关款项均为现金交付,无转账记录印证,无法证明确已产生该费用及费用的具体数额。 3、工地电费,中泰公司提交的电费发票跨度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14日,对于开工前及竣工验收后的电费不应由良安公司负担,而施工期间,由于案涉工程存在分包第三人的现象,亦有其他施工单位在案涉工地施工,中泰公司提交的电费发票无法区分良安公司施工实际产生的电费数额。 4、工地值班人员工资,中泰公司提交的收条上载明的工地值班费产生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此时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良安公司不应再支付此段期间的工地值班费。 5、电缆被盗损失,首先,中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电缆被盗的事实,其次,即使存在该事实,也是发生于2014年,并非良安公司施工期间,在竣工验收并移交后,良安公司并无保管相关物品的义务。 6、代账公司服务费用,由于委托芜湖***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记账系中泰公司内部日常经营管理事务,且代账范围也不确定,无法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 7、土地使用权损失、土地使用税损失、投资损失,首先,中泰公司及**向案外人的借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不清楚,其次,即使中泰公司为案涉工程投入了大量资金,也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中并最终被协议征收,中泰公司已经确定能获得相应补偿,其再主张相关损失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泰公司主张的因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各种损失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六)关于开具相应建安工程发票问题。开具发票系收款方的法定附随义务且符合案涉合同约定,良安公司当庭**其目前只向中泰公司交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而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已达8188290元(包括***公司垫付的砼款150000元、砖款258290元,同时须扣除其中返还良安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故中泰公司要求良安公司开具与其付款金额相对应的建安工程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七)关于中泰公司主张的检验费、鉴定费。其在诉讼请求中的表述为要求良安公司承担本案的检验费、鉴定费,而本案并未产生任何检验费、鉴定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关于中泰公司要求良安公司交付案涉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的诉讼请求。由于案涉工程已被协议征收,案涉工程上相关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镜湖区住建局,即使案涉工程将来需要竣工备案,行使权利的主体也是镜湖区住建局,镜湖区住建局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相关资料交由中泰公司,其保留向良安公司主张交付案涉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的权利,故中泰公司的该项诉请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中泰公司主***公司给付其垫付的良安公司资料员工资2万元的诉讼请求。中泰公司在庭后只提交了一张打印的收条,内容为“本人***系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期间聘用的工程资料员,负责制作和保管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施工备案资料。2015年4月16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保全了由本人保管的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2#楼工程施工备案资料(详见工程施工备案资料明细单)。由于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拖欠本人的资料员工资20000元,在上述证据保全后芜湖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人垫付了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拖欠本人的工资20000元整,本人特出具本收条”,但该收条收款人一栏为空白,未有任何人的签名,除此之外,中泰公司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即使该费用确有发生,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泰公司***公司支付其工人的工资并非基于案涉合同项下的义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到案外人,本院不予审理,中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十)关于反诉部分。1、对***公司要求中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02703.9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供竣工备案资料齐全后支付进度款135万元”,而虽然案涉工程在形式上有竣工验收报告,但依据芜湖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两次出具的竣工初验收监督整改通知书以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作出的《芜湖市镜湖天成商业广场1#楼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均反映出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至今未通过竣工备案,并不符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目前,中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0余万元,按照补充协议的付款进度,在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通过竣工备案前,仅需支付工程款730万元,中泰公司已经超额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故良安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良安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签证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的鉴定亦无必要启动。 2、关***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良安公司提交明细表主***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良安公司在表中**案涉工程基础完工时间为2011年7月5日,三层顶板砼时间为2011年9月9日,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屋面完工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装饰完、外架拆除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但根据116号监理日志的记载,在2011年7月14日案涉工程的基础分部工程仍在施工中,因此在良安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基础完工时间的情况下,中泰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支付进度款1000000元,不应视为逾期支付;良安公司**的三层顶板砼完工时间为2011年9月9日,但从其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看出完工的具体时间,相反从工程(项目)进度款拨付申请表中可以反映良安公司在2011年9月9日只申请拨付进度款30万元(此前仅拨付进度款100万元),而中泰公司的审批意见则是“为解决施工单位中秋节工资,同意支付叁拾万元整,请**审核”,并于当日即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由此可以2011年9月9日三层顶板砼并未完工,因此在良安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三层顶板砼完工时间的情况下,中泰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又支付了2200000元,此时已超出三层顶板砼施工完毕应支付到300万元的进度,不应视为逾期支付;良安公司**的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中泰公司对此时间不予认可,认为有明显的从“2”修改为“元”的痕迹,即使良安公司未修改日期,按照付款进度,主体封顶应付至450万元,而截至2012年1月17日,中泰公司共付工程款5000000元,综合考虑从申请进度款到审批再到最终付款需要一定的流程以及中泰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中泰公司不应承担此阶段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良安公司主张屋面完工时间为2012年3月1日,但按照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墙体砌筑、屋面防水及屋面装饰完成后再支付进度款100万元,如前所述,由监理单位和良安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屋面防水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及屋面保温层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载明的案涉工程屋面防水层及保温层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也就是说最早截至2012年8月30日,才满足“墙体砌筑、屋面防水及屋面装饰完成后支付进度款100万元”的条件,按补充协议约定,此节点应支付工程款共计550万元,而良安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前已付工程款600余万元,因此良安公司仍是超额支付进度款;良安公司**装饰完、外架拆除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但如前所述,其时间最早应为2012年8月30日,在良安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具体时间的情况下,中泰公司在2012年11月27日前累计支付工程款7880000元,已超出装饰完、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毕后应支付的进度款总额7300000元。综上,中泰公司在付案涉工程款的过程中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良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超合同工期后增加的延期使用租赁脚手架、塔吊费用损失),其仅提交了相关的合同、结算单予以证明,并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其确实产生了该损失,且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均非良安公司,同时也因涉及到案外人,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良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一)镜湖区住建局在本案中系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中泰置业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047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未达到质量标准补偿款2036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违约金165884.09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具7188290元工程款的相应建安工程发票;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中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七、第三人芜湖市镜湖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7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7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芜湖中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104元,被告(反诉原告)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