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繁昌区新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11民初2876号 原告: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市繁昌区新港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法定代表人:长江,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安公司)诉被告芜湖市繁昌区新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港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港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0486.44元及利息暂计87798.73元(以2280486.4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此后继续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支付剩余工程款1706165.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同第一项)。以上两项共计4074450.33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为繁昌县新港镇人民政府)系繁昌区新港镇污水管网工程的招标人和建设单位,原告为该工程的中标人和施工单位。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6744566.18元。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为中标价,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设备等进行施工,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9年9月26日,上述污水管网工程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单位五方共同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0%,完成审计结算并经县投资审计中心审计,支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无质量争议,待质保期(2年)结束付清”,被告实际已向原告累计付款1307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被告拒不履行竣工结算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0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贵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7061651.6元,故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80486.44元及利息(17061651.6×90%-13075000=2280486.44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6日验收合格,故2年质保期于2021年9月25日届满,被告应于2021年9月26日支付剩余10%的工程款1706165.16元(17061651.6×10%=1706165.16元)。以上诉请,望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良安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招、投标文件一组; 3、建设施工合同一份; 4、结算书(包含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证书、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变更的工程联系单、现场照片、以及变更工程量确认单、变更工程中管材检测报告)一组; 5、竣工图纸一组; 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 7、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新港镇政府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无异议;2、因原告并未将相关结算资料送交监理部门,并且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审计流程规定,被告无法在一周内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结算事宜不是事实;3、案涉工程造价,除了注浆加固工程外,被告无异议;4、诉请工程款应减去注浆加固工程1157861.24元,对于利息请求,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新港镇政府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一份; 2、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一组; 3、中标通知书、开工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组; 4、EMS快递详单及复函各一份; 5、报销票据汇总表复印件一组; 6、监理公司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组; 7、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 8、设计单位作废声明一份。 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前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造价争议较大,为此本院依法委托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良安公司与新港镇政府工程价款纠纷鉴定造价为17061651.6元,其中可确定造价为15903790.36元,争议造价为1157861.2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建大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新港镇政府委托,对“繁昌县新港镇污水管网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良安公司中标。2018年11月5日,新港镇政府与良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港镇政府将繁昌县新港镇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良安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6744566.18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合同关于变更范围的约定为:1、按图纸施工,增减工程量按实计算;2、招投标文件没有的内容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的子项,需经监理单位、发包人以及设计部门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变更;3、由于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产生过失或其他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而导致的必要变更(不论该变更是否由发包人或监理单位提出),不应视为本条的变更范围,此类变更不影响对合同价格和工期的调整;4、所有的设计变更和签证是否调整工程量、工程价款、费用等,均以审计部门的结算为准。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按形象进度付款,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支付至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额和增量部分)的30%,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完成审计结算并经县投资审计中心审计,支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无质量争议,待质保期(2年)结束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良安公司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9月26日,上述污水管网工程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单位五方共同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于施工建设过程中,新港镇政府已支付良安公司工程款为13075000元。良安公司为主张权利,于2021年8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是涉案工程造价是多少;三是欠付工程款与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如何计算以及工程造价鉴定费如何承担。 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新港镇政府将其所需建设的“繁昌县新港镇污水管网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良安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竞标,中标后与新港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二、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涉案工程造价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本院为此委托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本院根据造价结论,针对双方无争议造价部分及有争议造价部分逐一确认如下: 第一部分:合同内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工程造价鉴定评估为15903790.36元,本院对该部分造价结论予以确认。 第二部分: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造价鉴定部分,涉及到工程款部分为注浆地基,该争议造价鉴定为1157861.24元。良安公司提供的繁昌县新港镇污水管网工程B7.3-01-B/7设计修改通知单由设计单位于2019年1月签署。新港镇政府提供的作废声明由设计单位于2021年6月10日签署,作废声明内容为:签署日期为2019.1的繁昌县新港镇污水管网工程B7.3-01-B/7设计修改通知单,实际为2021年5月中旬签署,现声明该设计修改通知单作废。本院认为,该争议部分工程量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确认,被告方于庭审中承认该部分工程已实际施工,注浆地基亦属于案涉工程建设实际需要,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予以确认。故案涉工程造价为17061651.6元,工程于施工建设过程中,新港镇政府已支付良安公司工程款为13075000元,尚欠工程款为3986651.6元。 三、欠付工程款与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如何计算以及工程造价鉴定费如何承担。 双方当事人于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按形象进度付款,完成合同工程量的50%支付至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额和增量部分)的30%,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时支付至合同价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完成审计结算并经县投资审计中心审计,支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无质量争议,待质保期(2年)结束付清。所欠工程款3986651.6元,其中应有1706165.16元作为良安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二年,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时至今日,工程已过质保期,新港镇政府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关于良安公司主张利息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审计结算为准,造成未能及时审计,不能完全归责于新港镇政府,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诉请,所欠工程款2280486.44元部分,可自起诉日即2021年8月26日起算,所欠工程款1706165.1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部分,可自2021年9月26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均算至款付清日止。本院委托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60000元,良安公司已预交,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因确定工程造价实际产生,工程决算义务应由新港镇政府承担,该鉴定费用由新港镇政府负担。 综上,对当事人辩论观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于法无据部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繁昌区新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86651.6元及利息(其中2280486.44元部分,自2021年8月26日起算,1706165.16元部分,自2021年9月26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芜湖市繁昌区新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由被告芜湖市繁昌区新港镇人民政府负担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为 书 记 员  程 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