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3民初299号之一
申请人: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峨溪路**科创中心**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震宇(天津)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四纬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与震宇(天津)精密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震宇(天津)精密塑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2019)津03民初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震宇(天津)精密塑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经本院执行局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被申请人震宇(天津)精密塑胶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不动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震宇(天津)精密塑胶有限公司并已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第一期给付义务,根据双方调解协议约定,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应自收到第一笔调解履行款项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震宇(天津)精密塑胶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现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已确认收到震宇(天津)精密塑胶有限公司第一笔调解履行款项,并向本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如约履行调解协议。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解除对震宇(天津)精密塑胶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震宇(天津)精密塑胶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7,000,000元及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 权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