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3民初299号
申请人: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峨溪路**科创中心**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震宇(天津)精密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三经路*****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与震宇(天津)精密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震宇(天津)精密塑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事实清楚、申请事项明确且理由充分,向本院提交的保全担保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震宇(天津)精密塑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芜湖良安建设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 权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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