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民终2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猛,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广西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坤(系许猛的弟弟),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自来水公司内(四川路33号),现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站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32693L。
法定代表人:叶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金,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猛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502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许猛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一、确认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向许猛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二、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与许猛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四、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向许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五、由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二审中,许猛当庭放弃上述诉请的第二项、第三项。事实与理由:一、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其应继续履行与许猛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许猛自2003年起至2017年6月在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工作,这期间至少与其签订四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被上诉人应与许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解除与许猛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其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许猛支付赔偿金共计12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许猛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二审辩称,许猛的四个诉讼请求之间是相互矛盾的,不应得到支持。许猛没有证据证实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逼迫其参与拆迁工作,且在被上诉人指派许猛参与协助拆迁工作后,许猛不仅参加了拆迁工作,亦到场签名,说明许猛同意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没有签订书面的变更合同不是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然原因,而是许猛多次违反被上诉人的管理规定纪律从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猛的上诉请求。
许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向许猛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二、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与许猛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四、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向许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
一审查明事实,2008年1月1日,许猛与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许猛同意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安排其在北海市(含一县、以及外包工程所在地等地点工作,在供水管道工岗位,担任管道安装维修工作;若许猛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年内旷工3次或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月内迟到或早退累计3次以上含3次,上班时间打扑克、下棋或以各种形式进行赌博的),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许猛与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日31日。2017年期间,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未经许猛同意的情况下,安排许猛从事银滩拆迁工作。2017年3月28日,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员工违反劳动纪律告知书》,因许猛于3月22日全天、3月23日下午无故旷工共计1.5天,被给予警告处分,扣发当月效益工资和当日工资。2017年6月7日,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向许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许猛于3月22日全天、3月23日下午、3月27日上午、3月29日下午至31日、4月1日至2日、4月5日至11日上午连续6天半、4月12日至6月6日连续38天不到岗位签到,无故旷工累计51天,连续旷工38天,决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此后,许猛不再到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处工作。许猛因解除劳动关系及赔偿金问题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向许猛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2、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3、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与许猛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4、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赔偿许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北劳人仲字[2018]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向许猛支付2003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驳回许猛的其他仲裁请求。许猛因不服该份仲裁裁决结果,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许猛在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处工作,属于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的员工,有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许猛与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双方对该期间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可。在劳动合同期间,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未经许猛同意,擅自变更许猛工作岗位的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主张其变更岗位的行为是许猛默许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变更合同,许猛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虽然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擅自调整许猛工作岗位的行为存在有不合理之处,但许猛可以向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提出异议,或通过其他合法的手段进行维权,不应采取消极旷工的方式进行对抗,许猛在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对其作出警告处分后仍拒不改正,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年内旷工3次或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月内迟到或早退累计3次以上含3次,上班时间打扑克、下棋或以各种形式进行赌博的),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根据公司管理制度作出解除合同的处理,并无不当,故许猛主张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许猛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无效,不予支持。现许猛与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许猛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不予同意,许猛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与许猛解除合同是因许猛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直接导致的,不存在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而应向许猛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故许猛请求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许猛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职工领取工资的清单,其中载明许猛的工资收入为2016年2月4908.47元,3月1951.86元,4月5476.54元,5月5161.32元,6月4680.28元,7月2086.79元,8月5514.10元,9月2534.94元,10月4462.08元,11月3753.57元,2016年12月6908.97元,2017年1月7475.97元,月平均工资为4576.24元。
本院认为,许猛自2008年1月1日起到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处工作,于2017年6月7日离开,该期间双方成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与许猛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许猛的岗位是供水管道工,担任管道安装和维修工作,现被上诉人在未以书面形式与许猛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许猛的工作岗位强制要求许猛到银滩拆迁工作组签到,并配合该组工作人员动员其父母接受拆迁安置,对此,许猛向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提出异议,表示不接受该工作岗位的变动,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不仅没有妥善处理该异议,还因许猛未在原工作岗位履职而无故减少许猛的工资,此后,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又以许猛未在银滩拆迁工作组处连续签到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上述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其对许猛的岗位调动也与供水工程及管道维修的工作性质和业务毫无关联,故许猛拒绝到工作组签到并不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并以许猛在抽调到银滩拆迁工作组配合银滩拆迁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许猛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应属无效。现许猛二审中放弃要求与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并同意解除与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故其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许猛有权获得赔偿金86948.56元[(4576.24元×9+2288.12元)×2],但许猛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以及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只主张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许猛的部分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502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向上诉人许猛支付赔偿金6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许猛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振益
审 判 员 叶长程
审 判 员 王雅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 良
书 记 员 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