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721民初3211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邢台市巨鹿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靖雯,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9号天健国际公馆A座2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7399563267。
法定代表人:秦兆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原告以基于自身诉讼权利考虑为由,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1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智东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肇艺
书 记 员 吴小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