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81民初3121号
原告:广西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城中路西延长线靖西云天城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该公司法务。
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北新化西路78号,办公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9号天健国际公馆A座2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诚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云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违约金4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的违约金31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中越边境中药材商贸物流中心百色市项目D-2-1(云天华府)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建设的云天华府小区供配电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的工期为90个日历天(春节顺延期间顺延15日),自原告或监理发出开工令之日起算,至供电局验收合格通过之日止,以供电局验收合格的书面文件为准。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被告发出开工令,通知被告进场并从2018年3月1日起计工期。被告进场后,一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任务,工程主材一直未能进场,工期一拖再拖。为了避免因更换施工主体造成进度滞后,同时也为了保证整体的建设进度,应被告的请求,原告前后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但被告依然未能让主材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日原告实在无法再让工期继续拖延而造成更大的损失,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与之解除施工合同的,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415000元及未按约定时间竣工的违约金312000元(自工期逾期之日即2018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原被告合同解除之日即2018年11月3日止,共156天),共计727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越边境中药材商贸物流中心百色市项目D-2-1(云天华府)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双方存在配电工程发包承包的民事法律关系;2、工程指令单,证实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被告发出进场施工指令,工期从2018年3月1日起算,到2018年5月30日届满;3、工程指令单,证实被告设计施工图纸至2018年3月24日尚未过相关部门审批、主材未进场,进度滞后,原告第一次催促被告加快施工进度;4、工程指令单、邮政快递返向单,证实截止2018年4月1日,被告施工所用主材未进场,现场无人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原告2018年4月1日对其第二次催促;5、材料进场计划保证函,证实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作出材料进场的计划,且要求原告先付款后进材;6、工程指令单,证实截止2018年5月30日,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且大部分材料未进场,大部份工程未完工,已严重违约,原告对其第三次催促;7、材料进场计划保证函,证实2018年6月2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作出材料进场计划,还自认因其资金问题,造成主材及变压器未能按计划进场,导致工期延误,且再次要求原告预先支付500000元材料设备预付款;8、材料进场计划保证函,证实被告2018年7月30日第三次向原告作出材料进场计划,再次自认因其资金问题原因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要求原告预先支付2000000元的工程款;9、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回复单,证实***是被告公司员工,***或自己签收原告文件的行为合法有效;10、付款凭证,证实原告为了避免因被告施工滞后影响整体建设进度,按被告的请求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进度工程款的事实;11、《合同解除通知》、邮政快递返单,证实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不具有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依据《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合同第15.3条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以下问题,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1)被告以各种借口中途退场或停工的(原告交付的工作面未达到防水施工要求的除外);(2)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或隐患(原告书面通知后,被告不整改的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3)工期(包含节点工期)与本合同约定的工期滞后7天;(4)被告将本工程转包或分包的。而2018年11月2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事由,与约定的事由不一致,不具有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2、原告也不具有法定解除的事由。《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如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事由是被告逾期完工,但依据双方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表》可以看出,双方对工期已达成变更的一致意见,不再执行原合同施工工期的约定,实际竣工日期晚于约定竣工日期不视为工程逾期,原告未提供被告逾期完工的证据,不享有法定解除权。3、意外情形。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同意将工期顺延至2018年10月27日之后,变更后被告积极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合同债务人出现有一时难以履行之虞的客观情势,但主观上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愿,而且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其仍有可能采取多种措施解决履行障碍,则并不当然导致债权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债权人不能主张解除合同。然而2018年10月26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向被告现场人员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员一律不得进入现场施工,原告强制阻止被告进场施工,违反《会议纪要》的约定,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综上,原告不具有解除与被告施工合同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解除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二、依据原告3次转账行为,可以证实被告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8月8日、9月5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700000元、800000元,共2000000元。依据合同10.1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主要设备材料(电缆、配电柜、天闭所、变压器等)进场并组织施工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原告确认无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又依据原告制作的第(一)期《进度款申请》,在该进度款申请表中,原告核算被告项目现场产值约990000元,同意支付500000元进度款,是按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4000000元后,原告才按50%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2000000元,被告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95%,达到了合同中10.2条约定的付款80%条件,而原告仅支付了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进度款申请书第(一)期,证实2018年5月18日,被告申请原告支付进度款,原告确认被告施工产值约990000元,同意按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元,依此类推,在被告完成工程量1400000元、160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才分别按约定的比例(50%)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700000元和800000元,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近4000000元;2、会议纪要,证实2018年10月25日原告召集被告参加工程约谈会议,并确定被告将相关施工材料,分别于2018年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10日送至施工现场。但10月26日,原告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告知被告的施工人员,从10月26日不得进入施工现场,原告单方违约,擅自解除合同行为,造成附属工程未能完工,其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3、微信记录,证实2018年10月26日,原告的项目负责***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工作人员,一律不能进入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原告单方解除施工合同。
庭后,原告提交(2021)桂10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存在违约,本案合同于2018年11月3日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10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至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已附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证据2工程指令单(2018年2月26日),证据3工程指令单(2018年3月24日),证据4工程指令单(2018年4月1日)、邮政快递返向单,证据5材料进场计划保证函(2018年5月22日),证据6工程指令单(2018年5月30日),证据7材料进场计划保证函(2018年6月2日),证据8材料进场计划保证函(2018年7月30日),证据9工程联系函、工程联系回复单,被告认为这八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其内容也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方签字人员未得到被告的授权,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对这八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工程指令单是原告向被告发出进场施工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告施工进度滞后而向被告发出的工作指令,虽是单方制作,但有被告方人员签字,并且被告也就工程指令单的内容作出“材料进场计划保证函”的回复。这八份证据能证实涉案工程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进场施工,工期从2018年3月1日起算。被告进场施工后,未及时提交施工图纸,大部分材料未进场,施工进度滞后,及被告申请原告预先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原告证据10付款凭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付款是正常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已完成5000000元的工程量原告才支付2000000元,对该份证据证实被告施工滞后的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工程施工进度是否滞后只有通过工作联系函、签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不予认可。
二、对被告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证据1进度款申请书第(一)期,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对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已完成近4000000元的工程量的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第10.1条约定:“主要设备材料(电缆、配电柜、开闭所、变压器)进场施工后,原告才可以向被告申请支付进度款。”而被告本次于2018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请支付进度款。但在201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材料进场计划保证函中还载明有“目前因厂家原因及我司资金问题,造成主材料及变压器未能按原计划时间进场,以至于施工进度延缓。”的内容,被告没有将主要材料全部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就向原告申请支付进度款,该份申请支付进度款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被告施工进度及完成的工程量,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证据2会议纪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对该份证据证明双方同意将工期顺延至2018年10月27日之后,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不得进入施工现场,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构成违约的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是原告因被告施工进度缓慢而召开的约谈会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但在会议纪要中,只记载有被告项目负责人作出承诺将施工材料水平桥架与商铺电表箱、低压配电柜分别于2018年10月27日、11月10日送达工地的内容,未体现原告同意将本案工程工期顺延的意思表示,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微信记录,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截图中的截图,不是原始载体,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已被生效的(2020)桂1081民初1440号和(2021)桂10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本院在本案中也予确认。
三、原告庭后提交的(2021)桂10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二审法院均确认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系被告于2020年6月3日起诉原告,且经本院和百色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中越边境中药材商贸物流中心百色市项目D-2-1(云天华府)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西靖西市××镇××道自己开发建设的中越边境中药材商贸物流中心百色市项目D-2-1(云天华府)供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供电审核意见书、附件四《预算书》的所有内容等;工期90日(春节期间顺延15天),从原告或监理发出开工令之日起至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之日止;合同价款按包干总价4150000元,含税价;本工程无预付款,主要设备材料(电缆、配电柜、开闭所、变压器等)进场并组织施工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原告确认无异议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向原告移交工程结算和竣工资料,双方结算审定无异议并完成结算审定后,15个工作日内付总价款97%,留置3%作为工程的质保金;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原告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竣工,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工期(包含节点工期)与本合同约定的工期滞后7天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应当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被告发出开工指令,开工指令要求,工期从2018年3月1日起算,被告应于2018年3月5日前提供配电房设备基础图、高压接火点至配电房线路走向图。2018年2月27日,被告收到开工指令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到2018年4月1日,被告未提交审批通过的施工图纸,且因周转资金困难,仅有少部分材料进场,施工进度滞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量。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日、5月30日向被告发出工程指令单,催促被告加快施工进度。被告收到指令后,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和6月2日向原告作出材料进场计划保证:即因身资金原因,造成主村料及变压器未能按原计划的时间进场,要求原告预先支付500000元材料预付款,用于购买项目上的主要材料(电缆及变压器),被告收到材料预付款500000元后,5个工作日内保证主材料电缆运至项目工地,20个工作日内变压器安排至工地现场。为此,原告依据被告的书面付款申请,于2018年6月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之后,被告再次向原告书面付款申请,原告又分别于2018年8月8日、9月5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和800000元。2018年10月25日,因被告施工进展仍然缓慢,主要设备材料(电缆、配电箱、桥架)未进场,原告以召开约谈会议的方式对被告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中被告项目负责人承诺:水平桥架、高压桥架于2018年10月27日到达工地现场;供配电设计图纸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供电部门审核并递交原告;商铺电表箱、低压配电柜于11月10日到达工地,并形成会议纪要。2018年10月26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发出微信告知,被告施工人员一律不得进入现场施工。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18年11月3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解除合同后,不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且还拖欠其工程款,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15000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134000元(每日支付2000元从2018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共567天)、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49640元。该案经本院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桂1081民初1440号和(2021)桂10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是2212018元;被告存在违约;原、被告签订的《中越边境中药材商贸物流中心百色市项目D-2-1(云天华府)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11月3日解除。该案判决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代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63526.43元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8492.04元,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被驳回。原告认为,因被告施工进度缓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提起上列诉求。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要求原告提交进度款申请书第(二)、(三)次相关资料。
综合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中越边境中药材商贸物流中心百色市项目D-2-1(云天华府)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经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合同解除和产生的违约金727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越边境中药材商贸物流中心百色市项目D-2-1(云天华府)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本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90天,从2018年3月1日起至5月30日止。但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周转资金紧张,未能及时购进施工所需材料,施工进度缓慢,至2018年10月25日,近8个月的时间,原告的施工设备材料(电缆、配电箱、桥架等)仍未能进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任务,确实存在违约。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合同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桂1081民初1440号和(2021)桂10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于2018年11月3日解除。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被解除,是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任务的违约行为所致。依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工期(包含节点工期)与本合同约定的工期滞后7天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应当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具体损失,且被告在涉案合同中完成的合同价款为22120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415000元、未按约定时间竣工,每逾期一天按2000元计付156天的违约金312000元共计727000元,显失公平。由于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未提出抗辩,本院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以被告完成合同价款2212018元的10%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1201.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向本院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要求原告提交进度款申请书第(二)、(三)次相关资料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即在主要材料全部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就向原告申请支付进度款,进度款申请书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向原告广西云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1201.8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云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照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5元,由原告广西云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51元,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梁 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