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3民终1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北新化西路78号,办公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9号天健国际公馆A座29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诚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宾市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桂中大道233号裕达中央城巴黎春天一商场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现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诚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7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1)桂1302民初721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属于私文书证,属于瑕疵书证,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首先,瑕疵是指私文书外观形式上的瑕疵。涉案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公司制作和控制,且当庭又无法提供该合同原件,当庭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模糊,无法核对。故,不能认定其形式的真实性。其次,涉案合同加盖的**系**伪造桂电公司的**,无法定代表人署名或捺印,不能直接使用本条第二款规定推定其为真实性。最后,私文书证的证明力包括形式证明力与实质证明力,只有形式真实的文书,才具有在诉讼中作为证据的资格,形式证明力是实质证明力的基础和前提。一审法院采纳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则桂电公司上诉理由的成立。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1)根据本条规定,同理推定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不成立。结合本案,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控制其伪造的借款合同原件不提供,且借款合同的内容(高额利息标准)对其极为有利,依据该条规定,法院应当认定其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才符合本案的法律事实。(2)违反实体法上的证据保存义务。当事人基于法律、习惯,对于特定证据负有保存义务时,如果由于该当事人的原因致使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无法使用,负有保存义务当事人应当对此负有责任。本案中,裕达小额贷款公司系掌握事实和证据一方的,采取故意毁损证据方法,损害桂电公司的诉讼权利即质证权利,也就是说,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未提供借款合同原件,致使桂电公司在一审中无法对抗其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其借贷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当***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重大的过错责任。现桂电公司只能依据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一审法院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才明确地知道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使用期限三个月,至2018年5月10日止,其诉讼时效计算至2021年5月9日届满。裕达小额贷款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桂电公司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义务。虽然一审中,裕达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共**电公司邮寄两次催款通知书,但该两份邮件无法辩认其邮寄文件的内容。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12日向河北省高级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复函的意见,应当认定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未**电公司主张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事实不清。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一审法院依据裕达小贷款公司伪造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认定2018年2月11日裕达小额贷款公司**电公司转款2500000元,同年2月14日、3月14日桂电公司分别转款给裕达小额贷款公司60000元、90000元,合计150000元。结合上述法条规定,应当认定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实际**电公司转款23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关于小额贷款归还本金及利息的申请函》,对桂电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即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与自然人不同,公司是一个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才能实现其意志。由于自然人本身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合同内容是否为公章显示主体的真实意思,**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均无法通过**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所以不宜过分夸大**的效力。确定自然人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至关重要,法律后果迥然不同。本案中,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上述函件加盖了桂电公司**(该**系**伪造桂电公司**),该函件效力的认定的关键在于提供函件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而不在***的真假。公章的真假往往需要以鉴定的方式来识别,要求相对人在每一次交易中核查公章真假既不具有操作性,也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相比较下,核查**之人的身份及权限更具有可行性。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明知**系项目负责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其身份而言,并不当然享有以公司名义对外出具函件的权利。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桂电公司作出相关决议系合法授权行为等。故,应当认定**加***行为未经合法授权。不论**在涉案函件中加盖的**真假,均属于无权代理,而不是职务行为。故,**的无权代理行为,不对桂电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应当认定该函对桂电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应当在审查认定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和判决书等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裕达小额贷款公司***集团公司**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与借款合同支付情况重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一种“竞合”。双方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是意思表示真实,应当尽量还原发生经济关系时的真实意思,才是认定本案双方法律关系的关键。本案双方当事人庭审时,对发生法律关系时的情形各有说词,判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仅要依据双方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还要结合案件的综合情况进行分析判断。本案中,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未能提供借款合同原件,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判决书,均证实裕达投资公司拖欠桂电公司工程进度款,委托其子公司(裕达小额贷款公司)代付工程进度款,实为裕达小额贷款公司代为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义务。基于上述原因,基本上可以肯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成立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合意,该合意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真正的反映行为人内心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才符合行为人的意志和要求,才能产生行为预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无法提供借款合同原件,表明双方不存在合意。且该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均证实民间借贷关系中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证实施工合同的内容与桂电公司的真实意思相一致。故,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桂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裕达小额贷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桂电公司以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无法提供借款合同的原件,以及借款合同是**伪造公章来签订的合同为由,而否定其与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理由不成立。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因内部管理问题,目前不能提供250万元借款合同原件。但是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桂电公司接收该笔250万元借款银行回单、桂电公司支付3个月利息15万元的银行回单以及桂电公司出具的关于小额贷款归还本金以及利息的申请函,均能充分证明桂电公司与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桂电公司如果认为**是伪造公章而签订合同,其应当从其接收250万元借款之日起进行报案处理,但是直到现在,也没有任何报案记录。桂电公司称该笔借款收到后马上转给**,这是桂电公司单方面说辞,桂电公司收到借款后,对该笔借款如何处置,裕达小额贷款公司不知情,也无法控制。2.桂电公司出具的的申请函,是桂电公司发给裕达投资公司的,桂电公司称这一份申请函是**私***,没有桂电公司的授权,这也是桂电公司单方面说辞,该申请函所盖的公章就是编号8343这枚公章,这枚公章就是桂电公司现在所使用的公章。如果按照桂电公司所说的是**私盖该公章,裕达小额贷款公司也不知情,也无法控制,但该公章是**电公司所保管的,其应当有保管责任,不能因为所谓的内部私***来对抗善意的裕达小额贷款公司,这份申请函的内容就是对桂电公司以及**在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所借的两笔借款的认可。3.桂电公司上诉认为应当返还借款是235万元也是不符合事实,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已经提供桂电公司接收借款的银行回单,显示发放贷款是250万元,并不是235万元,而桂电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15日支付的共15万元是该笔借款的3个月借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属于本金。4.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借款签字是代表桂电公司,南宁总部基地项目是桂电公司所承包,承包合同约定桂电公司的代表就是**,涉及的两笔借款的用途也是显示用于该项目工人工资发放、材料款支付等,该承包合同所指定的**与桂电公司所出具的申请函内容是一致的,所以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有理由相信**就是代表桂电公司,至于**与桂电公司是什么关系,裕达小额贷款公司不清楚。南宁总部基地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给桂电公司,在有关工程款结算的另案中,裕达公司方的代理人提出在工程款中扣除这两笔借款,用于偿还裕达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当时桂电公司的代理人称这两笔借款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法院最后判决这两笔借款另案处理。5.该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借款合同期届满后,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多次**电公司、**催促还款,方式有电话、发函,但是桂电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每次都是说从工程款中予以偿还,但是工程款没有履行扣款的手续,且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毕。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已经履行催款义务,桂电公司出具的申请函也可以证明这一点。综上,桂电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述称,该笔借款是基于裕达集团拖欠桂电公司工程款,是裕达集团与**个人协商用裕达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垫付该工程款,并不属**电公司与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向其借款合意,该借款合同上的用章是**伪造加盖的,虽然经**指示,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将该笔250万元转入桂电公司账户,桂电公司认为是应收工程款,而不是借款。
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桂电公司偿还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2.判令桂电公司向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2156666.65元(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11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25日,之后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电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裕达小额贷款公司(乙方)与桂电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来宾市裕达]字[2018]年[010000019]号的《小额贷款公司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人民币2500000元;2.贷款用途用于支付工人工资;3.贷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据凭证发放日期为准);4.贷款年利率为24%,在合同期内不调整;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桂电公司,账号:×××18,开户行:中国银行来宾分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6.还款方式为先收息,到期一次性还本;7.罚息,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开立在各商业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8.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后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尾部乙方处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甲方处盖有桂电公司无编号**,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加盖的公司**编号为4527310008344**。同日,裕达小额贷款公司(乙方)作为债权人与**(甲方)作为保证人签订《小额贷款公司企业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来宾市裕达]字[2018]年[010000019-1]号),约定**就桂电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日(具体以贷款凭证为准)起至合同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尾部乙方处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甲方处**签名及盖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裕达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2500000元转入桂电公司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18账户。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有“发放贷款”四字。同年2月14日、3月14日桂电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60000元、90000元,共计150000元转给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借款逾期后,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分别制作了两份《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邮寄给桂电公司,2020年12月4日由前台代收,2021年5月20日由同事代收。2019年6月16日,桂电公司向广西裕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小额贷款归还本金及利息的申请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8年2月与裕达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广西桂电借款250万元,**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系为了保证南宁裕达总部基地项目顺利完工;南宁总部基地项目于2018年4月17日通电完成,我公司即申请了进度款,但由于工期违约问题,广西裕达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我公司工期违约严重,不能支付进度款,我公司为了尽快归还贵司借款,不再产生借款利息费用,于2018年6月29日向广西裕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由我公司的进度款中直接代付至贵司账户,在广西裕达投资有限公司扣款单中显示,公司各部门领导及公司总裁指示同意;由于贵司与广西裕达投资有限公司同属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子公司,所以我司认为,贵司应根据广西裕达投资有限公司扣款单情况视为收到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7月5日。且裕达南宁总部基地项目部在申请签字完成后并没有通知我司开具发票,所以我司并没有第一时间递交发票并完成还款。望贵司各领导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实。落款为桂电公司,加盖的公司**编号为4527310008343**。2021年12月10日,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桂1302民初7217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桂电公司在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656666.65元(即在来宾市城南老乡家园安置小区A座项目配电工程工程款356666.65元、在来******A区××室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款43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2022年2月19日,桂电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另案即[(2021)桂1302民初7218号]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加盖的桂电公司**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9日,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作出《司法鉴定申请不受理通知书》。另,从上述另案桂电公司提交公章备查登记表中,该公司备查公章4枚,**编号4527310008343**内容为“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编号4527310008344**内容为“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工行大化县支行账号:×××18合同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签约人在签约之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对签约人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进行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本案中,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未能提供合同的原件,但依据合同已**电公司账户转款2500000元,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实际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成立。但该合同是否对桂电公司生效,关键看在签订合同时,签约人在签约之时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事后是否得到认可。根据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签订本合同时,桂电公司无人在场,均为**所为。桂电公司所***为无编号**,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加盖的公司**编号为4527310008344**与该公司的实际使用编号为4527310008344**内容不一致。但在2019年6月16日,桂电公司向广西裕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小额贷款归还本金及利息的申请函》中,明确写到桂电公司于2018年2月与裕达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广西桂电借款2500000元,**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系为了保证南宁裕达总部基地项目顺利完工,并要求从公司的进度款中直接代付至裕达小额贷款公司账户。该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为桂电公司的事后追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桂电公司为本案借款人,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桂电公司关于不是借款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罚息问题。桂电公司已支付的150000元,按合同约定先收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应认定为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此后,桂电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500000元。裕达小额贷款公司诉求要求桂电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罚息化为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保护上限,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裕达小额贷款公司系经批准开立的金融贷款公司,现其主张要求桂电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罚息,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罚息的计算,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8年5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5日止计三年六个月十五天为2124657.53元(2500000×24%×3+2500000×24%÷12×6+2500000×24%÷365×15)。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电公司承担。但保函费不属于诉讼费用,裕达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财产保全可以用自己财产担保,并非必须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函,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示进行列举,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在判决作出前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票据,故对于裕达小额贷款公司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为桂电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本案借款已于2018年5月10日到期,保证期限于2020年5月10日届满。根据在案证据,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向**主***或者提起诉讼,**的保证期间已超出,裕达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桂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桂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裕达小额贷款公司逾期还款的罚息2124657.53元(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之后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裕达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5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9053元,***小额贷款公司负担256元,**电公司负担48797元。
本院二审期间,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8民终2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从2018年开始,涉及桂电公司的案件中,桂电公司以**私刻公章伪造合同来抗辩,但是法院都没有支持该观点。在系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合同也是使用了尾数为8344公章,桂电公司没有主张该公章是**私刻并伪造合同,所有的工程款桂电公司均已收取。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电公司与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经查,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在诉讼中虽未提交《小额贷款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的原件,但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在签订上述合同后,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桂电公司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企业借款合同》中所***为**私自刻制。结合**在该借款合同下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以及桂电公司与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来宾市城南老乡家园安置小区A座项目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中,**均在桂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等证据,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桂电公司签订上述《小额贷款公司企业借款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桂电公司与裕达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桂电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从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看出,其**电公司转账的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公司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利息的事实,足以证明借款后,桂电公司支付的150000元系其向裕达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因此,桂电公司上诉称借款本金为23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桂电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桂电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证据证明裕达小额贷款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桂电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桂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97元,由上诉人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侯永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