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23民初86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利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北新化西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73995632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第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188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合规管理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第三人:***,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电建筑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以下简称“南宁供电局”)、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理,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桂电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第三人)南宁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357124.8元;2、请求判令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1121元,(以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基数,分批分阶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10日,实际支付利息,应计算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详见附后的《欠付工程款明细表》);3、请求判令被告南宁供电局就上述债务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含质保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向原告返还案涉工程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保函金)242208.08元;2、被告南宁供电局对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上述债务在其未付款项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向原告返还案涉工程保证金242208.0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返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被告南宁供电局与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签订《南宁供电局2017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框架招标标段20:隆安供电公司那桐镇大滕村新加坡台区改造工程等41个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南宁供电局将2017年固投-南宁供电局2017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框架招标标段20:隆安供电公司那桐镇大滕村新加坡台区改造工程等41个工程发包给桂电建筑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4844175.90元,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8日、2017年8月2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甲乙双方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接到工程后投入资金租购设备场地、购买材料、支付民工工资、支付税费、对项目进行全过程施工管理、与业主方中协调施工进度、结算送审,工程验收等相关事宜。2018年9月,案涉工程全部竣工,经广西中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价为4820308元,扣除被告南宁供电局甲供材料”费用后,被告南宁供电局支付到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账户的工程款数额是4806728.02元,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己向原告支付的进度款3433227.5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28245.9元及其利息(详见附后《欠付工程款明细表》)。综上,案涉工程系原告投入资金并组织施工,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业主使用,原告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工程款的真正权利人,这一事实也己被生效的人民法院文书所确认([2020]桂10**民初750号、[2021]桂10民终64号)。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无视这一事实,多次无理截留本该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南宁供电局如若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依法应在其欠付的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故此原告根据《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处。原告重新审查案件事实后,才发现原告曾于2017年6月1日,应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原告将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242208.08元转账支付至其指定的被告***个人账户中。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应对案涉工程保证金242208.08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增加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准予增加诉讼请求事项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加第三人***的目的是配合法庭调查事实,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原告之间的涉案工程结算尚未完成,最终结算结果应是原告向被告支付资料费、罚款等共计96520.72元。故被告提出反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及举证、质证、法庭辩论随后陈述。
被告南宁供电局辩称,1、被告南宁供电局已经足额支付涉案所有工程款,最终审定价格扣除了加工材料等费用,被告南宁供电局不再有任何支付义务;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明知被告南宁供电局已经结清工程款,仍然起诉被告南宁供电局,增加诉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原告***于2018年1月6日、2019年12月9日曾经向第三人***个人账户转账100000元和20000元,共120000元。但是该款中只有2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而转账的100000元是原告为答谢客户、加强联系,让第三人***以个人名义用于接待开支,不是原告向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且该款已开支完毕。
反诉原告桂电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资料费(含人工劳务费、差旅费)、管理费、经济处罚款等结算款146705.44元;二、本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资料费(含人工劳务费、差旅费)、管理费、经济处罚款等结算款96520.72元;二、本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院立案受理的(2022)桂0123民初865号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诉原告)***将反诉原告列为被告一、将反诉第三人南宁供电局列为被告二。然而,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请求判令反诉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5712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71121.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相反,经过核对结算,除抵扣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之外,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资料费、管理费、经济处罚款等结算款96520.72元。具体的事实及理由如下:一、资料费结算额为195000元(反诉被告自认10000元,实为205000元元,差额195000元)1、涉案工程需要向业主方提交各种书面材料,系反诉被告的合同义务(详见本诉原告证据第10页第2行:“6、工程进度报表上报,竣工资料收集,工程结算由乙方组织完成。”),但反诉被告组织管理能力不足,虽经反诉第三人南宁供电局及隆安供电公司多次催促、警告,甚至予以扣分、罚款,仍无法完成、不予补正。万般无奈之下,应南宁供电局要求,反诉原告不得不组织人员接手,并完成相关工作。2、本应由反诉被告完成的资料收集、撰写、编排、打印及报审等工作,均系反诉原告代履行。反诉被告自知理亏,在本诉中自认承担10000元资料费。3、涉案工程项目共41个,每个项目的资料费为5000元,反诉原告应收费用为205000元(详见反诉原告证据目录清单:第一组)。故,反诉被告需承担资料费205000元,应从其本诉诉请的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资料费结算款=实际资料费205000元一反诉被告自认10000元=195000元)。二、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管理费14645.52元未支付。1、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达成协议:管理费为工程结算款的4%。(详见本诉原告证据第15页第7行:“公司管理费4%”)。2、实际履行协议时,反诉被告曾以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反复多次向反诉原告提出过暂缓并减免管理费,但反诉原告只同意暂缓,不同意减免管理费。3、在***起诉状《欠付工程款明细表》第1、2、3、4项,反诉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6月19日、2019年12月6日付款时(详见本诉原告证据第41、43、45、47页),实际扣除0%、2.5%、3%、2.5%管理费,系同意暂缓缴纳,但不同意减免管理费,待工程竣工后,需按照合同约定4%补足管理费。4、在***起诉状《欠付工程款明细表》第5项,反诉原告实际扣减管理费率为4%,税率为11%;第6项实际扣减管理费率9%,税率为11.33%,超出4%管理费率5个点。5、在起诉状《欠付工程款明细表》第7、8、9、10项,反诉被告自认(应扣税费+应扣管理费栏目):税率11%+管理费率4%=15%,进行预结算扣减,系反诉被告再次自认4%管理费率。可见,对照《欠付工程款明细表》,按4%测算第1、2、3、4项,应收管理费为176914.12元,实收115415.4元,反诉被告欠付管理费61498.72元;第6项应收管理费为502.08元,实收1171.28元,反诉原告多收管理费668.48元;第5、7、8、9、10项应收税费及管理费测算准确无误。6、扣减第三人***个人收到2万元管理费,并交给公司及原告已经预缴26184.72元税款。故,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管理费14645.52元未支付(反诉被告欠付61498.72元-反诉原告应退668.48元-20000元管理费-26184.72元税款),应从其本诉主张的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三、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经济处罚款244000元未支付。1、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南宁供电局签定有《承诺》条款(详见本诉原告证据第5页),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也签订有《奖励与处罚》条款(详见本诉原告证据第13页);2、反诉原告桂电建筑公司《安全管理考核办法和安全处罚条例》(详见反诉原告证据目录清单:第二组之《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手册》第43页)规定:“9.3安全处罚条例……c)合作单位与个人(挂靠)如处罚款适用实际的5—10倍;d)因项目原因引起的各种处罚,影响公司的招投标停止或黑名单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赔款处罚。如土建、水电、电力等各种违章扣分,每0.1分处罚不少于10000元。3、隆安供电公司安监罚分及扣款(详见反诉原告证据目录清单:第二组之《安监考核情况》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隆安供电公司安监考核共2条,分别扣6分、1分,共7分:违章考核金共2笔,分别为6000元、2000元,共8000元。4、南宁供电局罚分明细(详见反诉原告证据目录清单:第二组之《南宁供电局处罚通知录入与整改(农网、2017年-2019年)》):①安全管理类违章3条,分别扣0.2、0.2、0.4分;②进度管理类违章1条,扣0.1分;③项目管理类违章2条,分别扣0.5、0.2分;④造价管理类违章2条,分别扣0.2、0.2分。以上共计违章8条,扣2分。5、因反诉被告违章施工罚分较多,第三人南宁供电局于2019年1月至4月对反诉原告暂停投标资格一个季度,致使反诉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6、反诉被告因管理不当,造成工期延误至少半年以上。分包工程本应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详见本诉原告证据第6页第11行),但实际竣工结算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16个)、2019年5月(15个)、2019年9月(9个)、2019年11月(1个)。7、依据上述第三人与反诉原告之间、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签署的合同,以及《安全管理考核办法和安全处罚条例》:①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代缴隆安供电公司罚分扣款4000元未支付;且按9.3安全处罚条例(c)款,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至少缴纳5倍经济处罚款,即40000元;(两项共计:4.4万元)②按9.3安全处罚条例(d)款,因反诉被告的施工项目被南宁供电局处罚通知8条共扣2分,每0.1分处罚不少于10000元,现按下限标准,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至少缴纳20万元经济处罚款;故,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经济处罚款244000元未支付,应从其本诉诉请的工程余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在本诉中,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诉请支付工程余款为357124.8元;而在反诉中,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资料费195000元、管理费14645.52元、经济处罚款244000元(共计:453645.52元);二者相互抵扣,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资料费、管理费、经济处罚款等结算款96520.72元。反诉原告恳请贵院公正审理,依法驳回反诉被告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全部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结算款96520.72元。本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无协议约定资料费,是反诉被告自行聘用员工自行整理资料,反诉原告不可能产生资料费;假如有约定,因协议无效,反诉原告也不能拿协议上的条款主张资料费,反诉原告提供的关于项目资料等证据,是从反诉第三人南宁供电局处拍照、扫描出来的,而其所得的该材料是反诉被告制作形成的,故反诉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在已支付反诉被告的进度款中已经扣除了税费、管理费,在未支付的进度款的诉请反诉被告已经做出相应的预扣管理费和税费。即便之前反诉原告未足额扣除管理费,但是反诉被告已经通过第三人***支付120000元的管理费,这个数额已经超出双方约定4%的管理费的。3、关于罚款,反诉被告已经缴纳16000元,如果还有其他的罚款请反诉原告提供政府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及反诉被告书面认可的证据材料。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第三人南宁供电局述称,反诉的请求与反诉第三人无关,因为反诉第三人已经将涉案的工程款结清,不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新加坡台区改造工程等41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协议书》、《情况说明》、《申请工程款说明书》、通话录音翻译记录、《(2020)桂1023民初750号判决书》、《(2021)桂10民终64号判决书》、付款申请、北部湾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流水、电汇凭证流水、广西中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而是最终结算后的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义务人;还认为原告***以银行流水往来到账情况来证明并得出桂电建筑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的结论是错误的,因为银行流水只是证明资金往来情况,但是究竟是谁欠付谁的钱,需要把合同条款和双方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在计算资金往来款项才能确定。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实际上也是支持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反诉请求的证据,原告***的《新加坡台区改造工程等41个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协议书》证明:1.涉案工程需要向业主方整理提交报审各种书面材料,系原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合作协议》第12条第6款中反映;2.桂电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收取4%管理费的协议,《甲乙双方协议书》中反映;3.《新加坡台区改造工程等41工程施工合同》订有承诺条款,桂电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也有奖励处罚条款。如原告违约的应该接受桂电建筑公司的规定进行经济处罚。付款申请中在多处出现“暂付、暂扣、暂不扣”等字样,但是从未出现任何“结算”字样,因此证明这些款项只是暂定付款,事后还需要自负盈亏、多退少补,并非最终结算。被告南宁供电局对《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协议书》、《情况说明》、《申请工程款说明书》、通话录音翻译记录、《(2020)桂1023民初750号判决书》、《(2021)桂10民终64号判决书》、付款申请、交易流水、电汇凭证流水有异议,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该证据与南宁供电局无关,南宁供电局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议,只对其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是最终结算后的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义务人,而非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银行流水往来到账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因为有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付款申请中有“暂付、暂扣、暂不扣”等字样,工程款未经最后结算,况且就资料费、管理费、经济处罚款原告***还未与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清算,最终还要多退少补。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合同的发包方为被告南宁供电局,承包方为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其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新加坡台区改造工程等41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协议书》,随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原告***借用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工程进度款由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双方还约定工程结算由原告***组织完成,因此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应付给原告***,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权利人。何况,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没有否认涉案工程实际是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名为双方合作,实为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向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请款,虽然付款申请中有“暂付、暂扣、暂不扣”等字样,但这不能否认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向原告***付款的真实性,既然原告***、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双方约定工程结算由原告***组织完成,且原、被告均未否认现涉案工程已经与业主被告南宁供电局结算,被告南宁供电局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故应确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至于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称原告***拖欠经济处罚款,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尚须补强证据予以证实。
2、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南宁供电局对原告提供的《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夸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有异议,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该证据反映的项目名称与本案无关,且纳税人是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并非原告***。而南宁供电局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与南宁供电局无关,南宁供电局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反映的申报时间是2017年10月23日,本案工程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反映的合同名称是《新加坡台区改造工程等41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有关,虽然其反映的纳税人是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但是实际的税费是原告***承担,故确认《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的证明力。
3、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南宁供电局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流水》、《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有异议,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认为虽然合同有该项约定,但是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从未指示或要求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也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缴纳的24万多元履约保证金,更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账过程。作为原告,明知***个人账户无权代表桂电建筑公司接受款项,却向***个人账户进行转账,此后果其应该自行承担,与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无关。被告南宁供电局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南宁供电局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是《新加坡台区改造工程等41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即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为收取工程保证金,因此确认《中国银行流水》、《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的证明力。
4、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南宁供电局对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流水)、中国银行流水(南宁市东盟商务区支行)有异议,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认为第三人***的个人书面答辩中已称2万元是原告缴纳的管理费,而10万元是***个人接待开支,并非缴纳的管理费。被告南宁供电局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南宁供电局无关。本院认为,第三人***是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流水)、中国银行流水(南宁市东盟商务区支行)能与《新加坡台区改造工程等41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协议书》相印证,客观真实,虽然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提出异议,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确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流水)、中国银行流水(南宁市东盟商务区支行)的证明力。
5、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南宁供电局对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流水(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缴纳税款甩POSS机回单有异议,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认为原告举证没有税务部门的交费回执,不认可原告预缴税费83981.58元,只认可2017年12月25日向横县国税局预缴的26184.72元税款。被告南宁供电局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南宁供电局无关。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流水(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客观真实,上述已经作出确认。至于缴纳税款甩POSS机回单,该证据是书面证据,与《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协议书》相印证,故确认其证明力。
6、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南宁供电局对原告***提供的扣罚款收条有异议,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认为桂电建筑公司认可其中的4000元原告已经缴纳,但是1.2万元的罚款已缴纳给南宁供电局且并未列入反诉请求的统计范围。被告南宁供电局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南宁供电局无关。本院认为,该罚款收条是书面证据,且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中签字确认,故确认其证明力。
7、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南宁供电局对原告***提供的支付宝电子凭证有异议,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认为原告与他人之间的资料费账户往来,桂电建筑公司不知情,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举证资料费,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主张的资料费是两码事。被告南宁供电局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南宁供电局无关。本院认为,支付宝电子凭证反映的收款方、付款方是否与本案有关,尚须原告提供补强证据证实,故不确认支付宝电子凭证的证明力。
8、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南宁供电局对原告***提供《用工合同》、《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有异议,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资料费和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主张的资料费不是一回事,该证据不能否定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为收集报审资料付出劳动而收取合理费用的权利。南宁供电局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书面证据,与《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协议书》相印证,故确认其证明力。
9、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南宁供电局对原告***提供《隆安农网项目电气试验合同》、《委托书》、《收条》、《购销合同》、航达快运单、发货清单、处理纪要、《还款协议》、《扣罚款收条(***)》有异议,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认为该1.6万元的罚款中,有1.2万元交给被告南宁供电局,有4000元交给隆安供电公司,该罚款与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主张的经济处罚款不是一回事,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主张的是依照双方合意遵守的公司规章进行经济处罚的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书面证据,与《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协议书》相印证,故确认其证明力。
10、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南宁供电局对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该证人陈述的资料、停火工作等不是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反诉的内容;被告南宁供电局认为对证人证言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相关,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11、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南宁供电局对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认为***证言基本属实,但是该证人证言只是涉及到10个项目的资料收集,且只是项目当中的部分工作,并不完整。需要补缺补漏进行整改,整改工作实际上都是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最终完成。被告南宁供电局认为对该证人证言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相关,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12、原告***对被告南宁供电局提供的《工程施工结算款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统计金额为876353.4元,该数额不能证明被告南宁供电局已经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书面证据,且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认可被告南宁供电局已全部支付工程款,故确认《工程施工结算款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确认被告南宁供电局已全部支付工程款。
13、原告***对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提供的资料总量实物照片(体现35个项目资料总量,缺6个项目资料)、单个项目资料汇编有异议,认为该资料均是原告帮制作的,被告桂电建筑公司针对原告帮制作的资料进行拍照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提供的资料总量实物照片、单个项目资料汇编等证据与《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第六项相印证,要证明上述资料是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收集,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尚须补强证据证实。
14、原告***对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提供的《资料收集整理及收费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项目资料费是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聘请***、***等人进行报送工作而收集的,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和原告签订协议上并未约定资料费的数额,也没有约定由原告承担。综合第一组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垫付或者产生的资料费数额,其也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南宁供电局认为不清楚不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提供的资料总量实物照片、单个项目资料汇编等证据与《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第六项相印证,但《资料收集整理及收费情况说明》与《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第六项有相冲突,故要证明是该资料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收集,而不是原告***收集尚须补强证据证实。
15、原告***对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提供的《安监考核情况表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与南宁供电局安监专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南宁供电局处罚通知录入与整改(农网、2017年-2019年)、《安全管理考核办法和安全处罚条例》有异议,称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原告已经证明支付了1.6万元的罚款;处罚通知系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单方制作,如有罚款均以政府主管部门或业主签发的处罚书,或原告签字认可的书面材料。《安全管理考核办法和安全处罚条例》是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的内部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没有约定经济处罚的条款。被告南宁供电局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南宁供电局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该工程依法不准转包,而现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因此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要证明罚款数额与原告有关,尚须补强证据证实。故不确认《安监考核情况表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与南宁供电局安监专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南宁供电局处罚通知录入与整改(农网、2017年-2019年)、《安全管理考核办法和安全处罚条例》的证明力。
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被告南宁供电局与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签订《南宁供电局2017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框架招标标段20:隆安供电公司那桐镇大滕村新加坡台区改造工程等41个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南宁供电局将2017年固投-南宁供电局2017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框架招标标段20:隆安供电公司那桐镇大滕村新加坡台区改造工程等41个工程发包给桂电建筑公司;包工、部分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为4844175.90元;工程需通过验收合格并完成启动生产;安全责任书、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承诺书等一起构成合同文件;承包人桂电建筑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违法转包及违法分包和挂靠;合同还约定其他的条款。可是,2017年5月28日、2017年8月23日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甲乙双方协议书》,将《南宁供电局2017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框架招标标段20:隆安供电公司那桐镇大滕村新加坡台区改造工程等41个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交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约定,合同工程名称为南宁供电局2017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框架招标标段20:隆安供电公司那桐镇大滕村新加坡台区改造工程等41个工程施工合同;甲方(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为劳务人员的使用单位,乙方为劳务人员;合同价人民币4844175.90元,结算时按照审计实际工程量结算;此项目竣工结算之前若进度款累计已付至合同价80%后停止支付;此项目所有款项由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汇到原告***账户;工程进度报表上报,竣工资料收集,工程结算由原告组织完成;乙方(原告***)及其职工对本工程安全工作有空出贡献的,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给予奖励,乙方(原告***)如不服从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管理、监督和指导或乙方违章反映指挥、违章作业、野蛮施工、管理混乱、违章事件不断,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有权按照公司《安全处罚条例》对乙方(原告***)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甲乙双方协议书》中约定,整个工程进度款由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直接汇款给施工方***管理结算,公司管理费4%和税收费用(税费11%),按进度款由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扣除;此项目工程台下、及其他费用***已经收取,与***无关;如有发生管理不到位导致扣分、扣款、民工闹事的由***本人负责处理,保证安全、进度与质量优良完成任务。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还约定其他的条款。协议订立后,原告***接到工程,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付该工程保证金242208.08元。随后原告投入资金对项目进行全过程施工管理。该工程已全部竣工,且已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价为4820308元(包含质保金),该款需扣除被告南宁供电局甲供材料”费用。被告南宁供电局已经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分期支付到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账户,且已全部支付完毕。而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仅分期向原告***支付的进度款3433227.5元(其中2017年11月30支付109178元,2018年1月29日支付1219117.4元,2018年6月19日支付523544元,2018年12月6日支付465339元,2021年4月1日支付123447.2元,某日支付10000元)。余下部分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未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南宁供电局交纳经济罚款12000元,向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交纳经济罚款4000元。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代原告***垫支资料10000元,垫支停电接火工资144600元。原告***还自认有其他的应扣款共215574.9元。原告***认为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357124.8元及资金占用费、工程保证金242208.08元,请求被告偿付,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22年6月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而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认为,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立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第六项约定:“工程进度报表上报,竣工资料收集,工程结算由乙方组织完成。”由于原告***组织管理能力不足,其遭受警告、甚至被扣分、罚款,其仍无法完成或补正,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不得不接手完成竣工资料的收集。涉案工程41个,每个项目资料费为5000元,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收取资料费205000元,原告仅向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支付资料费10000元,尚欠195000元;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还认为,《甲乙双方协议书》中约定,公司管理费4%,原告应向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177416.2元,原告仅向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162770.68元,尚欠14645.52元;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还认为,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与被告南宁供电局订立的合同中有承诺条款,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与原告订立协议书中有奖励与处罚条款,因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被罚款,原告还应向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缴纳罚款248000元,以上的款项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互相抵扣后,原告***还应向被告桂电建筑公司96520.72元(357124.8元-195000元-244000元-14645.52元=-96520.72元)。其遂于2022年7月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反诉的请求。
另查明,被告南宁供电局、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南宁供电局与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签订《南宁供电局2017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框架招标标段20:隆安供电公司那桐镇大滕村新加坡台区改造工程等41个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见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是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甲乙双方协议书》,名为合作施工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原告***没有法定资质仍与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而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违反与被告南宁供电局订立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合作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甲乙双方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除为:原告与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协议书》和桂电建筑公司与南宁供电局签订的《南宁供电局2017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框架招标标段20:隆安供电公司那桐镇大滕村新加坡台区改造工程等41个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与否发生争执外,还就以下问题发生争执,即1、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57124.8元及资金占用费71121元(计算至2022年6月10日),后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南宁供电局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是否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含质保金)向原告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付款义务?3、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是否要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42208.08元?被告南宁供电局对该债务是否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被告***是否要对工程保证金242208.08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5、原告是否向桂电建筑公司支付资料费、管理费、经济处罚款等96520.72元?
1、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是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57124.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22年6月10日为71121元,后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甲乙双方协议书》,虽为无效合同,但是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已将《南宁供电局2017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框架招标标段20:隆安供电公司那桐镇大滕村新加坡台区改造工程等41个工程施工交给原告***完成,且原告***对《南宁供电局2017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框架招标标段20:隆安供电公司那桐镇大滕村新加坡台区改造工程等41个工程的施工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合格。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认可被告南宁供电局已将全部工程款(包含质保金)支付给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偿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收到被告南宁供电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4820308元,扣除税费11%即530233.88元(4820308元×11%),并扣除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代垫资料10000元,停电接火工资144600元,以及扣除其他应扣款项215574.9元,再减去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3433227.5元,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86671.72元(4290074.12元-3433227.5元-代垫资料10000元-停电接火工资144600元-其他应扣款215574.9元=486671.72元)。原告***放弃了部分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应向原告请求偿付工程款357124.8元及资金占用费。因原告***、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已多次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对此原告***也认可,但是原告***、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对于工程款未曾结算,上述欠款至此时才确定,因此工程款357124.8元的资金占用费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即资金占用费计算,以35712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7日起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2、被告南宁供电局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是否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含质保金)向原告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将《南宁供电局2017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框架招标标段20:隆安供电公司那桐镇大滕村新加坡台区改造工程等41个工程施工交给原告***后,原告***已按约定对工程完成施工,且经验收合格。原告***、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被告南宁供电局均认可被告南宁供电局已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被告南宁供电局不欠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南宁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是否要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42208.08元?被告南宁供电局对该债务是否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在《南宁供电局2017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施工框架招标标段20:隆安供电公司那桐镇大滕村新加坡台区改造工程等41个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还分别在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甲乙双方协议书》中甲方处签名,且合同及协议中盖有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其隆安项目部的公章,因此应认定被告***是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为收取工程保证金。2017年6月1日原告***向***支付该工程保证金242208.08元,也就是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与原告***约定了工程保证金,原告***已经向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支付了该工程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现该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42208.08元。被告南宁供电局已将工程款(含工程保证金)全部支付完毕,不欠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工程款(含工程保证金),其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南宁供电局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是否对工程保证金242208.08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付工程保证金242208.08元,这是原告***履行了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与原告***双方约定的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且质量保证期限届满,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应将该工程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对工程保证金242208.08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是否向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支付资料费、管理费、经济处罚款等96520.72元?
本案情况看,虽然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第六项约定:“工程进度报表上报,竣工资料收集,工程结算由乙方组织完成。”但是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该约定也无效,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另外,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称其接手完成竣工资料的收集,涉案工程41个,每个项目资料费为5000元,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发生了资料费损失195000元,但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不能证实其收集的竣工资料,不能证实其已发生收集竣工资料费的损失,故其请求原告支付资料费195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桂电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甲乙双方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4%,但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该约定也无效。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称其发生管理费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足以证实,故其请求原告支付管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原告***约定,原告***(乙方)如不服从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管理、监督和指导或乙方违章反映指挥、违章作业、野蛮施工、管理混乱、违章事件不断,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有权按照公司《安全处罚条例》对乙方(原告***)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但是该约定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桂电建筑公司称其发生经济处罚费的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故其请求原告支付经济罚款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总之,被告桂电建筑公司请求原告***向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支付资料费、管理费、经济处罚款等96520.72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357124.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计算,即资金占用费计算,以35712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7日起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42208.08元。因原告***与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双方未约定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负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桂电建筑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南宁供电局对工程款357124.8元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佬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南宁供电局、被告***对工程保证金242208.08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电建筑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资料费、管理费、经济处罚款等96520.72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357124.8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计算,即资金占用费计算,以35712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17日起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42208.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4元(原告已预交1050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13元(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234元),由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3元;保全申请费2661元,由被告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