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2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住所地河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覃某,党委书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以下简称河池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桂1228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池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都安县法院(2024)桂1228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甲供物资领用清退,均有真实合法有效、三方一致确认的《(竣工)甲供设备材料费结算审核报告》作为铁证。案涉《(竣工)甲供设备材料费结算审核报告》系河池供电局作为证据提交,应等同于自认双方之间甲供物资已结清归零,且该系列报告系由河池供电局自行联系广西某广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历经现场清点、实时计算、当场核退等各种手续资料,分别有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经过编制、校核、审核、批准四道程序,有双方当事人和审核单位某广元公司三方一致签字盖章确认,才最终形成结论性报告。报告附件《工程结算甲供设备材料核对一览表》,详细记录了甲供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从领用、到清退、再到平衡归零的全过程,不存在任何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一审判决未查明该系列审核报告是否具有法定无效情形或法定可撤销情形,径直在判决主文中对该系列审核报告不予采信系错误的。二、河池供电局对甲供物资全过程管理负责,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甲供物资从选定、采购、调配、领用、再调配,最后到清退归零全过程管理,均由河池供电局负责,河池供电局亦完全自认。加之,某甲公司提交案涉61个项目《文件归档审查表》,进一步佐证河池供电局已接收并实际掌握工程项目文件资料。若河池供电局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文件资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河池供电局用以提出主要诉请的《工程项目甲供物资领用使用汇总表》中“领用数”存在重复混乱,“实际使用数”和“调拨数”未提供原始单据。但一审法院对此采信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行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于申请鉴定,上诉人自始至终提出异议、予以强烈反对,理由是甲供物资清退归零已有证据确凿的明确结论,即前述一系列《(竣工)甲供设备材料费结算审核报告》,无需再进行鉴定。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翔正价鉴[2024]0711号)存在违法行为,不具有真实、客观性,且作出了完全倾向于河池供电局的鉴定结论,存在一系列明显的关键数据基础性逻辑错误,一审法官违法采信错误。四、鉴定费用308555元,被上诉人未出示发票、银行回单、收费标准文件依据等,一审法院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就径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费用应为738元/人(误工费374元+都安县住宿费150元之内+伙食50元+市内交通50元+往返动车票二等座114元)。鉴定机构按1500元/人收取出庭作证费用,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全部支持错误。五、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对鉴定人当庭提问的第8个问题的书面答复送达给上诉人。 河池供电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河池供电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回领用未用于工程的甲供物资或者按照采购价折算赔偿原告3461581.69元;2.被告因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向原告支付误期损害赔偿费5万元;3.被告根据合同办理对已投产项目的档案移交工作。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9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以最高限价基准,下浮率2.5%的中标价成为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都安县)/都安县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六)项目的中标单位。2019年8月27日,原告河池供电局与某甲公司签订《2019年预安排下达公司农网攻坚第一批:某乙加贵乡加作村九塄台区改造工程等61个工程施工子合同》(合同编号:0405002019010310JJ00430,以下简称61个施工子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总日历天数125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和监理发布的开工日期为准,相应竣工日期根据实际开工日期相应顺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贰仟柒佰肆拾柒万零叁佰伍拾玖元伍角伍分(¥27470359.55元),其中税率为9%,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423731元。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8.7条误期损害赔偿费约定如果承包人未能遵守第8.2款【竣工时间】,承包人应依据第2.5款【发包人的索赔】为此违约向发包人支付误期损害赔偿费。竣工工期每延后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0.1万元,以此计算,累计总额不应超过5万元。第9.1条承包人的义务约定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档案技术交底的要求完成职责范围或合理规定的项目文件的编制和整理、归档工作,确保项目文件完整、准确、系统。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入场施工。案涉项目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竣工情况及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 2019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河池供电局农网攻坚2019年第二批备用金电网建设:35kV加全站10kV加全线新建工程(都安县攻坚2)等16个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405002019010310JJ00662,以下简称16个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370天。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贰万叁仟壹佰叁拾柒元叁分(¥13323137.03元),其中税率为9%,安全文明施工费为¥642370元。对误期损害赔偿费及档案移交的约定与61个施工子合同的约定一致。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入场施工。该合同项下取消了1个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了15个项目。案涉项目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竣工情况及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 2020年5月10日,原告委托广西某广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元公司)对61个施工子合同项下某乙加贵乡加作村花宜台区改造工程(贫困村)等5个工程甲供设备、材料费进行审核并出具《(竣工)甲供设备、材料费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甲供设备送审金额为224126.96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224126.96元;甲供材料送审金额为440469.45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440469.45元。 2020年7月3日,原告委托某广元公司对61个施工子合同项下某乙菁盛乡东成村桂下台区改造工程(贫困村)等10个工程甲供设备、材料费进行审核并出具《(竣工)甲供设备、材料费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甲供设备送审金额为472151.18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472151.18元;甲供材料送审金额为1508346.20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508346.20元。 2020年8月5日,原告委托某广元公司对61个施工子合同项下某乙加贵乡加作村九塄台区改造工程(贫困村)等6个工程、某乙加贵乡加作村拉栖台区改造工程(贫困村)等14个工程、某乙菁盛乡东成村弄炭台区改造工程(贫困村)等6个工程、某乙拉烈镇隆翠村加柿台区改造工程(贫困村)等6个工程、某乙拉烈镇隆翠村姆细台区改造工程(贫困村)等4个工程甲供设备、材料费进行审核并分别出具《(竣工)甲供设备、材料费结算审核报告》,某甲加贵乡加作村九塄台区改造工程(贫困村)等6个工程审核结论为:甲供设备送审金额为241413.71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241413.71元;甲供材料送审金额为508859.18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508859.18元。某乙加贵乡加作村拉栖台区改造工程(贫困村)等14个工程审核结论为:甲供设备送审金额为682539.58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682539.58元;甲供材料送审金额为2257165.77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2257165.77元。某乙菁盛乡东成村弄炭台区改造工程(贫困村)等6个工程审核结论为:甲供设备送审金额为399489.36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399489.36元;甲供材料送审金额为1183194.9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183194.9元。某乙拉烈镇隆翠村加柿台区改造工程(贫困村)等6个工程审核结论为:甲供设备送审金额为303527.9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303527.9元;甲供材料送审金额为847180.78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847180.78元。某乙拉烈镇隆翠村姆细台区改造工程(贫困村)等4个工程审核结论为:甲供设备送审金额为107957.68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07957.68元;甲供材料送审金额为315751.9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315751.9元。 2020年8月20日,原告委托某广元公司对61个施工子合同项下某乙菁盛乡登立村古从台区改造工程(贫困村)等10个工程甲供设备、材料费进行审核并出具《(竣工)甲供设备、材料费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甲供设备送审金额为514541.28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514541.28元;甲供材料送审金额为2835179.03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2835179.03元。 以上八份《(竣工)甲供设备、材料费结算审核报告》附有《甲供物资审核审定表》,原、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该表上盖章、签名。另,还附有《工程结算甲供设备材料核对一览表》,其上载明了设备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 2020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某广元公司对16个施工合同项下某乙菁盛乡新城村弄任台区改造工程(贫困村)(都安县攻坚2)等5个工程甲供设备、材料费进行审核并出具《(竣工)甲供设备、材料费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甲供设备送审金额为436302.9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436302.9元;甲供材料送审金额为1630243.25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630243.25元。 2021年2月1日,原告委托某广元公司对16个施工合同项下35kV加全站10kV文华线自动化专项工程(都安县攻坚2)等6个工程、35kV加全站10kV五仁线新建工程(都安县攻坚2)的竣工结算、甲供设备及材料费进行审核并分别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35kV加全站10kV文华线自动化专项工程(都安县攻坚2)等6个工程的审核结论为:送审竣工结算金额为615524.37元,审定金额为434616元,核减额为180908.37元。由承包人承担的审核费为6111.03元,扣除由承包人承担的审核费后实际审定金额为428504.97元,最终审减金额为187019.4元。甲供设备送审金额为533610.42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533610.42元;甲供材料送审金额为140857.91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40857.91元。35kV加全站10kV五仁线新建工程(都安县攻坚2)的审核结论为:送审竣工结算金额为815898.4元,审定金额为643657元,核减额为172241.4元。由承包人承担的审核费为4641.36元,扣除由承包人承担的审核费后实际审定金额为639015.64元,最终审减金额为176882.76元。甲供设备送审金额为53006.04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53006.04元。甲供材料送审金额为329214.38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329214.38元。 2021年4月1日,原告委托某广元公司对16个施工合同项下35kV加全站10kV加红线新建工程(都安县攻坚2)的竣工结算、甲供设备及材料费进行审核并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论为:送审竣工结算金额为3130435.25元,审定金额为2677578元,核减额为452857.25元。由承包人承担的审核费为7158.46元,扣除由承包人承担的审核费后实际审定金额为2670419.54元,最终审减金额为460015.71元。甲供设备送审金额为280043.41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280043.41元;甲供材料送审金额为1536015.21元,核减额为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536015.21元。 以上四份《(竣工)甲供设备、材料费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附有《(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甲供物资审核审定表》,原、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该表上盖章、签名。另,还附有《工程结算甲供设备材料核对一览表》,其上载明了设备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 2024年2月23日,原告委托某广元公司对16个施工合同项下35kV加全站10kV加全线新建工程(都安县攻坚2)等2个工程的竣工结算、甲供设备及材料费进行审核并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被告不予认可,并未盖章确认。原告认为在61个施工子合同项目及16个施工合同项目施工过程中,两个项目的甲供物资混淆使用,无法从账面上加以区分,被告拒绝配合清点,其某丁第三方对实际施工的76个子项目进行审核结算,被告按采购价折算应退回未用于案涉工程的甲供物资。双方协商无果,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该院申请对案涉《2019年预安排下达公司农网攻坚第一批:某乙加贵乡加作村九塄台区改造工程等61个工程合同》《河池供电局农网攻坚2019年第二批备用金电网建设:35kV加全站10kV加全线新建工程(都安县攻坚2)等16个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剩余甲供物资数量和价格进行鉴定。在该院主持下,双方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项目进行评估鉴定。该机构于2025年2月6日出具翔正价鉴[2024]07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按方法一计算(按施工期间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建设定额站发布的某公司《电网工程主要设备材料信息价》平均价计算)。1、确定性鉴定意见:《2019年预安排下达公司农网攻坚第一批:某乙加贵乡加作村九塄台区改造工程等61个工程合同》、《河池供电局农网攻坚2019年第二批备用金电网建设:35kV加全站10kV加全线新建工程(都安县攻坚2)等16个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剩余甲供物资为:5186952.48元(包括调拔至其它项目、施工单位的物资),剩余甲供物资的数量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书)》;2、供选择性鉴定意见:(1)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甲供物资领用使用汇总表》调拨物资价格为:-2177039.39元,调拨甲供物资的数量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书);(2)根据被告质证意见调整剩余甲供物资的金额为:3477882.79元,其中:《河池供电局物资领用单(农投项目物资)》重复部分金额为:150312.88元,《某都安县公司施工单位内部物资调拨单》部分金额为:905646.17元,到货验收单、配送单部分金额为:2421923.73元。具体数量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书)。(二)按方法二计算(按原告河池供电局提供的与青岛某有限公司、广西某厂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货物框架采购合同》采购单价平均价计算)1、确定性鉴定意见:《2019年预安排下达公司农网攻坚第一批:某乙加贵乡加作村九塄台区改造工程等61个工程合同》、《河池供电局农网攻坚2019年第二批备用金电网建设:35kV加全站10kV加全线新建工程(都安县攻坚2)等16个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剩余甲供物资为:5280683.60元(包括调拔至其它项目、施工单位的物资),剩余甲供物资的数量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书)》;2、供选择性鉴定意见:(1)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甲供物资领用使用汇总表》调拨物资价格为:-2060049.93元,调拨甲供物资的数量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书)》;(2)根据被告质证意见调整剩余甲供物资的金额为:3403037.56元,其中:《河池供电局物资领用单(农投项目物资)》重复部分金额为:142420.00元,《某都安县公司施工单位内部物资调拨单》部分金额为:887285.54元,到货验收单、配送单部分金额为:2373332.02元。具体数量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书)。(三)按方法三计算(根据原告提交《工程项目甲供物资领用使用汇总表》中的领用物资单价计算)1、确定性鉴定意见:《2019年预安排下达公司农网攻坚第一批:某乙加贵乡加作村九塄台区改造工程等61个工程合同》、《河池供电局农网攻坚2019年第二批备用金电网建设:35kV加全站10kV加全线新建工程(都安县攻坚2)等16个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剩余甲供物资为:4428113.05元(包括调拔至其它项目、施工单位的物资),剩余甲供物资的数量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书)》;2、供选择性鉴定意见:(1)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甲供物资领用使用汇总表》调拨物资价格为:-1838719.00元,调拨甲供物资的数量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书);(2)根据被告质证意见调整剩余甲供物资的金额为:3073104.99元,其中:《河池供电局物资领用单(农投项目物资)》重复部分金额为:135569.70元,《某都安县公司施工单位内部物资调拨单》部分金额为:836160.71元,到货验收单、配送单部分金额为:2101374.58元。具体数量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书)。原告垫付鉴定费308555元。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并垫付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 又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25年3月4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预交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2019年预安排下达公司农网攻坚第一批:某乙加贵乡加作村九塄台区改造工程等61个工程施工子合同》《河池供电局农网攻坚2019年第二批备用金电网建设:35kV加全站10kV加全线新建工程(都安县攻坚2)等16个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甲供物资3461581.6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期损害赔偿费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否根据合同办理对已投产项目的档案移交工作;四、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如何负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甲供物资3461581.6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该院认为,该问题实际上就是案涉甲供物资的核减问题。(一)关于作出的《(竣工)甲供设备、材料费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采购价折算退还未用于案涉工程的甲供物资3461581.69元,系根据原告自行统计的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甲供物资领用量减去广西某广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各份《(竣工)甲供设备、材料费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审核结论”记载的“甲供物资最终审定金额”之和得出;而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甲供物资领用、使用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是依据加盖被告公章的领用单、出库单、调货单、拨付单制作,且《结算审核报告》上均记载“核减额为0元”,被告已经完成甲供物资的清退归零,在本案中不存在超领甲供物资未用于案涉工程需要向原告退还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应采纳。该院认为,施工现场甲供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往往存在多个环节。从材料供应、双方验收入库、分包单位领用,涉及多个控制环节,发包人作为甲供材的供应主体,应做好甲供材入库、出库、领用、图纸工程量符合等管理工作,及时发现甲供材使用异常,施工单位要做好自身施工控制,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在本案中,案涉2个工程76个项目,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甲供材的种类、规格、数量、计价方式并未作出约定,为甲供材发生争议时的取价造成困难,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两个工程的甲供材混用,对甲供材入库、出库、领用未单独统计造册等管理问题,最终导致工程款结算后,原告单方提出甲供材超领,被告主张无此情况,拒绝配合清点而引发纠纷,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涉及35kV加全站10kV加全线新建工程(都安县攻坚2)等2个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被告不予认可,并未盖章确认,可见,原、被告对全案76个子项的甲供物资结算并未达成合意,尚存在争议,则原告提交的《(竣工)甲供设备、材料费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甲供物资核减金额的依据,不应采信。(二)应退甲供物资具体数额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案涉2个工程76个项目的甲供物资结算依据,原告未完成对应退甲供物资的数额的举证,故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2个工程的剩余甲供物资数量和价格进行鉴定,该院予以照准。该院认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系根据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现场勘查、及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领用单、出库单、调货单、拨付单得出,被告虽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结论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辩称虽然领用单上有被告签名盖章,但实际上领回的甲供物资并非其单独使用,其他公司有需要就会调拨使用,甲供物资是根据原告的调拨来使用的,但未举证证明,该院难以采信。被告主张领用单等单据中存在重复的单据,鉴定机构对其提出的问题单据进行了——核查、比对,在确定性鉴定意见中予以了剔除。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上均记载“核减额为0元”,其已经完成甲供物资的清退归零,在本案中不存在超领甲供物资未用于案涉工程需要向原告退还的情况,与鉴定结论反映的数据相悖,该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未约定甲供物资的计价标准,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根据三种计价标准作出了三个鉴定意见供法庭参考,即方法一按施工期间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建设定额站发布的某公司《电网工程主要设备材料信息价》平均价计算、方法二按原告河池供电局提供的与青岛某有限公司、广西某厂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货物框架采购合同》采购单价平均价计算、方法三根据原告提交《工程项目甲供物资领用使用汇总表》中的领用物资单价计算,三种方法对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甲供物资量、案涉工程施工量及剩余工程量的统计是一致的,因计价标准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鉴定结论。在双方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当采用何种计价标准,该院认为,方法二中原告与青岛某有限公司、广西某厂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货物框架采购合同》项下的物资材料是否完全在案涉工程中使用,并无合同约定,根据该合同的采购单价平均价作出的鉴定意见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该院不予采纳。方法一中施工期间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建设定额站发布的某公司《电网工程主要设备材料信息价》平均价只是一个参考指导价,并不能客观反映案涉甲供物资的实时市场价格,方法三中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甲供物资领用使用汇总表》中,列举的价格是原告主张的甲供物资的采购价,虽然其上的领用量因被告不认可、部分数据存在重复计算而不能采纳,但原告是甲供物资的供方、采购方,该表所列单价具有一定客观性,应该采纳。原告虽主张本案剩余工程量金额应参考按照方法一得出的鉴定意见,但却未变更其诉讼请求,该项请求又是原告根据其采购价自行计算得出,该院综合在案证据并考虑兼顾公平原则,认为应当根据方法三作出的确定性鉴定意见确认本案剩余工程量为4428113.05元,原告诉请金额为3461581.69元,该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甲供物资3461581.69元之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期损害赔偿费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该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竣工误期,却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对各个项目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亦未加以举证证明,故其主张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8.7条之约定主张误期损害赔偿费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否根据合同办理对已投产项目的档案移交工作问题。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要求被告根据合同办理对已投产项目的档案移交工作,却未举证证实被告未移交何种材料造成档案无法移交或未完成档案移交的具体情况,原告对如何完成档案移交亦未作出明确要求,故对其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如何负担问题。该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对甲供物资的领用、调配等管理混乱,被告在结束施工后,就原告提出的甲供物资问题未予配合清点,引发了本案诉讼。本案诉讼的产生并非一方的责任,参照诉讼费承担的规定,该院认为,鉴定费308555元,由原告负担38943元,被告负担269612元。被告为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而申请鉴定人出庭,因而产生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该院采纳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则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未退甲供物资3461581.69元;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5年2月6日出具翔正价鉴[2024]07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按方法一计算(按施工期间中国某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建设定额站发布的某公司《电网工程主要设备材料信息价》平均价计算)。1.确定性鉴定意见:《2019年预安排下达公司农网攻坚第一批:某乙加贵乡加作村九塄台区改造工程等61个工程合同》、《河池供电局农网攻坚2019年第二批备用金电网建设:35kV加全站10kV加全线新建工程(都安县攻坚2)等16个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剩余甲供物资为:5186952.48元(包括调拔至其它项目、施工单位的物资),剩余甲供物资的数量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书)》;2.供选择性鉴定意见:(1)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甲供物资领用使用汇总表》调拨物资价格为:-2177039.39元,调拨甲供物资的数量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书);(2)根据被告质证意见调整剩余甲供物资的金额为:3477882.79元,其中:《河池供电局物资领用单(农投项目物资)》重复部分金额为:150312.88元,《某都安县公司施工单位内部物资调拨单》部分金额为:905646.17元,到货验收单、配送单部分金额为:2421923.73元。具体数量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书)。(二)按方法二计算(按原告河池供电局提供的与青岛某有限公司、广西某厂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乙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货物框架采购合同》采购单价平均价计算)。1.确定性鉴定意见:《2019年预安排下达公司农网攻坚第一批:某乙加贵乡加作村九塄台区改造工程等61个工程合同》、《河池供电局农网攻坚2019年第二批备用金电网建设:35kV加全站10kV加全线新建工程(都安县攻坚2)等16个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剩余甲供物资为:5280683.60元(包括调拔至其它项目、施工单位的物资),剩余甲供物资的数量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书)》;2.供选择性鉴定意见:(1)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甲供物资领用使用汇总表》调拨物资价格为:-2060049.93元,调拨甲供物资的数量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书)》;(2)根据被告质证意见调整剩余甲供物资的金额为:3403037.56元,其中:《河池供电局物资领用单(农投项目物资)》重复部分金额为:142420.00元,《某都安县公司施工单位内部物资调拨单》部分金额为:887285.54元,到货验收单、配送单部分金额为:2373332.02元。具体数量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书)。(三)按方法三计算(根据原告提交《工程项目甲供物资领用使用汇总表》中的领用物资单价计算)。1.确定性鉴定意见:《2019年预安排下达公司农网攻坚第一批:某乙加贵乡加作村九塄台区改造工程等61个工程合同》、《河池供电局农网攻坚2019年第二批备用金电网建设:35kV加全站10kV加全线新建工程(都安县攻坚2)等16个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剩余甲供物资为:4428113.05元(包括调拔至其它项目、施工单位的物资),剩余甲供物资的数量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书)》;2.供选择性鉴定意见:(1)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甲供物资领用使用汇总表》调拨物资价格为:-1838719.00元,调拨甲供物资的数量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书);(2)根据被告质证意见调整剩余甲供物资的金额为:3073104.99元,其中:《河池供电局物资领用单(农投项目物资)》重复部分金额为:135569.70元,《某都安县公司施工单位内部物资调拨单》部分金额为:836160.71元,到货验收单、配送单部分金额为:2101374.58元。具体数量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结算书)。 鉴定意见特别说明:1.以上方法一、方法二、方法三分别为不同的计价方法,互不隶属。2.第一批项目与第二批项目甲供物资已混淆,根据目前已收到的证据材料,无法区分第一批项目与第二批项目甲供物资的数量及价格。3.供选择性鉴定意见。(1)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甲供物资领用使用汇总表》调拨物资价格。未见有从被告某甲公司处调拨物资给其他施工单位或项目的物资调拨单,无法判断是否有甲供物资从某甲公司调出,现仅有原告单方提供的《工程项目甲供物资领用使用汇总表》中有调拨物资材料数量,但未有被告确认,也无法判断其真实情况,因此暂按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甲供物资领用使用汇总表》计算调拨物资工程量及价格,作为供选择性意见单独列出,供委托人判断使用。(2)根据被告质证意见调整剩余甲供物资的金额。被告某甲公司在2024年6月17日《被告发表第2次质证意见并建议驳回原告鉴定申请》(下述简称质证意见2)中称原告提交的《河池供电局物资领用单(农投项目物资)》(下述简称领用单)存在多张重复统计的情况,部分《某都安县公司施工单位内部物资调拨单》(下述简称调拨单)与案涉项目无关,不应把新电力的物资统计到案涉项目中,其他送货单、配送单也仅仅是领用单的佐证材料,也不应重复计算此单据的工程量,原告都安供电局对此未作出回应。原始领用单票据上,虽然物资名称、数量、日期一致,但未注明作废或重复标记,且签名也不一致,因此无法判断是否为重复单据。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鉴定人无法判断被告在质证意见中所述某都安县公司施工单位内部物资调拨单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亦无法判断其他送货单、配送单是否与领用单存在重复,因此把这部分根据被告质证意见调整的剩余甲供物资金额作为供选择性鉴定意见单独列出,供委托人判断使用。若被告质证意见被法院认定属实,则工程剩余甲供物资不用加计此项剩余甲供物资的金额,否则工程剩余甲供物资需要加计此项剩余甲供物资的金额。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河池供电局诉请某甲公司退还甲供物资费用3461581.6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竣工)甲供设备、材料费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上述报告系被上诉人河池供电局某丁某广元公司出具,并经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两个工程的甲供物资混用,河池供电局对甲供物资的入库、出库、领用等管理不严,河池供电局与某甲公司对审核报告存在争议等,未单独统计造册管理,《结算审核报告》中涉及35kV加全站10kV加全线新建工程(都安县攻坚2)等2个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未经签字盖章确认等问题,最终导致工程结算后,出现河池供电局单方提出甲供物资超额领取,双方对审核报告意见不一致等情况,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竣工)甲供设备、材料费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同意河池供电局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某甲公司应退甲供物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系根据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现场勘查及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领用单、出库单、调货单、拨付单等得出,某甲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鉴定机构已对其提出的甲供物资剩余部分存在重复统计、属于某都安县公司施工项目的物资等作为供选择性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本案二审查明事实,某乙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根据甲供物资计价标准作出了三种意见。三种方法对某甲公司从河池供电局处领取的甲供物资的领用量、施工工程量、剩余工程量的认定是一致的,仅对计价标准存在不一致情况。综合本案情况考虑,采纳方法三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更符合客观情况,亦更具有公平性,本院对一审该认定予以确认。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方法三的确定性鉴定意见认为:剩余甲供物资金额为4428113.05元(备注:包括调拨至其他项目、施工单位的物资)。供选择性鉴定意见认为:(1)根据河池供电局提供的《工程项目甲供物资领用使用汇总表》计算调拨物资价格为1838719元;(2)根据某甲公司质证意见调整剩余甲供物资金额中存在重复或不属于案涉项目使用的甲供物资金额共3073104.99元,即包含《河池供电局物资领用单(农投项目物资)重复部分》135569.7元、《某都安县公司施工单位内部物资调拨单》部分836160.71元、无到货验收单、配送单部分2101374.58元。据此,本院认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供选择性鉴定意见如何认定问题。首先,根据某乙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特别说明,因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某甲公司处调拨物资给其他施工单位或项目的物资数量,而河池供电局作为甲供物资的供方、采购方、调拨方,其提供的《工程项目甲供物资领用使用汇总表》明确记载从某甲公司处调拨物资给其他施工单位或项目的物资数量,本院据此认定河池供电局对从某甲公司处调拨物资给其他单位或项目的物资数量构成自认。因此,对河池供电局已从某甲公司处调拨给其他单位或项目的物资数量,不应当由某甲公司重复退还或赔偿。由于某乙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鉴定意见中剩余甲供物资数量金额已明确备注包括从某甲公司处调拨至其他项目、施工单位的物资数量金额。据此,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选择性鉴定意见中“调拨物资价格1838719元”应当从“确定性鉴定意见剩余甲供物资金额4428113.05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余额部分的物资应当由某甲公司退还河池供电局。其次,关于双方争议的重复统计、不属于案涉项目使用、无到货验收单配送单的甲供物资是否应当纳入剩余甲供物资予以退还的问题。某乙公司对此亦作出特别说明,即若某甲公司质证意见被法院认定属实则工程剩余甲供物资不用加计此项剩余甲供物资的金额,否则工程剩余甲供物资需要加计此项剩余甲供物资的金额。因综合在卷证据,确实存在甲供物资重复计算、无到货验收单配送单等问题,且河池供电局未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合理解释或举证,亦未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属于某丙物资的部分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认定该争议部分的甲供物资不宜作为某甲公司未退还的甲供物资,故该争议部分的甲供物资金额不应加计至剩余甲供物资金额。综上,可以认定本案应退还的剩余甲供物资金额为2589394.05元(即剩余量4428113.05元-调拨量1838719元)。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退还河池供电局甲供物资金额3461581.69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关于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如何分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引发本案诉讼系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参照诉讼费用分担规定确定鉴定费的分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综合本案二审审理情况,本案鉴定费用308555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230810元,被上诉人河池供电局负担77745元。因鉴定机构出庭系上诉人某甲公司申请,且本案采纳鉴定机构意见,故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由某甲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桂1228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桂1228民初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未退甲供物资258939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6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8555元(被上诉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均已预交),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上诉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58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3081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被上诉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负担案件受理费9780元、鉴定费77745元。上诉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32581元;被上诉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581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34493元(上诉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802元,被上诉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负担8691元。被上诉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河池供电局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691元,上诉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多交纳的869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