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十堰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03民初199号
原告:十堰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六里坪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蒲国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生,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国群,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深港产学研基地大楼西座8层801A。
法定代表人:杨小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麟,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金华,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十堰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鄂0303民初1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价值2100000元的财产。其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款作出价格鉴定意见。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瑞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周慧、人民陪审员张兴明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生、蒲国群,被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富麟、汤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原告十堰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后,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其在鉴定过程中,不积极配合鉴定机构,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件和与其诉求相对应的证据,其起诉可视为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628元退还给原告十堰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原告十堰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
审 判 员  周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兴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俊杰
书 记 员  张静静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