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江阴市东正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郧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1688号
原告:江阴市东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金山路201号创智产业园智慧坊A座603室。
法定代表人:朱成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泠,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郧西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佘家湾村4组。
负责人:李坤。
被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环保产业园2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小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阴市东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郧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郧西分公司)、被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正公司诉讼代理人胡艇,被告深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郧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郧西分公司给付货款848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深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郧西分公司及深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起,东正公司与郧西分公司发生往来,东正公司供给郧西分公司水处理产品,至2020年5月25日,郧西分公司结欠货款84800元拖欠不付,因郧西分公司为深港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深港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郧西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深港公司辩称,深港公司对郧西分公司与东正公司之间的往来并不清楚,郧西分公司是否结欠货款,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来判断,郧西分公司虽然是深港公司的分公司,但郧西分公司与深港公司财务上是互相独立的。
原告东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询证函,被告郧西分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东正公司的主张提出抗辩,被告深港公司否认东正公司询证函,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东正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起,东正公司向郧西分公司供应水处理产品,2020年5月,东正公司向郧西分公司发出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5月25日,贵公司(即郧西分公司)欠我公司(指东正公司)84800元,要求郧西分公司对结欠的货款予以核实。郧西分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郧西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结欠的货款予以了确认。因郧西分公司未能付款,东正公司即具状诉至本院。郧西分公司系深港公司的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东正公司与郧西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郧西分公司购得货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所致,郧西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郧西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民事责任可以先以郧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深港公司承担。东正公司要求深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郧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东正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48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郧西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承担部分,由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940元,由郧西分公司与深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薛春燕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