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江阴市东正化工有限公司、十堰市深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1755号
原告:江阴市东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金山路201号创智产业园智慧坊A座603室。
法定代表人:朱成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艇,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泠,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十堰市深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黄石路13号-A。
法定代表人:梅永立。
被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环保产业园2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小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阴市东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与被告十堰市深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司)、被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正公司诉讼代理人胡艇,被告深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堰公司给付货款10071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深港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十堰公司及深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东正公司与十堰公司自2018年起发生往来,东正公司向十堰公司供应水处理产品,至2021年12月28日,十堰公司结欠货款1007100元拖欠不付。十堰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深港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深港公司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十堰公司未答辩。
被告深港公司辩称,对东正公司与十堰公司之间的往来,深港公司并不清楚,深港公司虽然是十堰公司的股东,但深港公司已完成对十堰公司的出资义务,相关的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双方财务独立、人员独立,深港公司不应对十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东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询证函,并对该证据的形成作了说明,被告十堰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东正公司的主张提出抗辩,被告深港公司否认东正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供相反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东正公司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深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深港公司提供了十堰公司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十堰公司与深港公司不存在混同。东正公司对深港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东正公司与被告十堰公司自2018年起发生往来,东正公司向十堰公司供应环境污染处理剂聚合氯化铝等,东正公司对供应的货物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12月,东正公司与十堰公司对双方的往来进行核对,十堰公司运营总监胡凯通过微信的方式于2022年1月24日向东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名为东正公司对十堰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对账单PDF文件),该明细表按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内容、合同金额、开票日期、开票号码、已开票金额、记账凭证号,列明从2018年起至2020年4月份的所有往来数据,总计合同金额1951660元,总计开票金额1951660元。在此文件的首页左上部位加盖了十堰公司的公章,胡凯于2021年12月22日在该表底部具明:经核实,药剂均已发货,合同履行完成。十堰公司的财务人员金少龙于2021年12月28日在此表底部作如下说明:此对账单为2018年10月至2021年11月29日江阴东正对十堰科技的供货及开票明细,在此期间之前的欠款,十堰科技已全部支付给江阴东正,十堰科技收到2018年10月至2021年11月29日的发票与此单据一致,2018年10月至2021年11月29日期间,十堰科技公司已支付944560元。
十堰公司因结欠货款1007100元未付,东正公司即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另查明:十堰公司系由深港公司投资的子公司,针对东正公司主张深港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港公司提供了由十堰国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2020年4月3日针对十堰公司出具的国信审字(2019)第378号、(2020)第85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对十堰公司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没有反映十堰公司与深港公司存在财务上的混同。
本院认为,东正公司与十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十堰公司购得货后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所致,十堰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东正公司对十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十堰公司的股东,深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十堰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十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深港公司自己的财产,东正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审计报告。东正公司要求深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十堰市深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东正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071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江阴市东正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64元,由十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春燕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