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04民初27084号 原告: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麻磡社区麻勘南路31号3栋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59048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男,1966年7月3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深某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深圳市深某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朱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滞纳金1632000元(利息、滞纳金合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4月13日),合计3632000元;2、被告***、深某公司对被告朱某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6日,被告朱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深领航(借)字2XXX2】,借款本金200万元整,手续费率3%/笔,贷款利率为2%/月;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每月支付利息,到期偿还全部本金;期限3个月,自实际放款日开始起算,即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 2019年12月6日,被告***、深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深领航(个保)字2XXX2、深领航(企保)字2XXX2】为被告朱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借款期限届满时,债务人表示无法偿还债务,又于2021年11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深领航2XXX2号《还款协议书》,约定2022年12月31日偿还全部债务,被告***、深某公司同意继续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共发放贷款20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到,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偿还全部债务,至今被告朱某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滞纳金1632000元(利息、滞纳金合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4月13日),合计3632000元;为依法维权,依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时均缺席。 被告深某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2、2019年12月6日放款当日朱某即向原告支付16.1万元款项,该笔款项性质应为砍头息,应当依法在本金中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手续费率、罚息利率、借款逾期利率的约定均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扣减;3、原告仅提供保证合同,并未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合同应属无效;4、即使担保合同被认定有效,本案也已超过担保期限,深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6日,被告朱某(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深领航(借)字2XXX2】,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之用的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2%/月,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手续费率为固定利率,为借款本金总金额的3%,手续费在原告放款当日一次性收取;甲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即视为借款逾期:1、于还款日止,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金额(包括手续费、利息、本金等);2、于借款期限已到期,或乙方依合同约定视为全部借款到期时,未缴或者未缴足应还金额(包括手续费、利息、本金等);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方式计算逾期滞纳金,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当甲方的还款不足时,乙方的冲账顺序为:若逾期两期及以上的,首先冲减首次逾期期间的金额,再依次冲减后期逾期期间的金额;同一期内部的冲减顺序依次为: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本金;甲方借款本金发生逾期时,逾期期间逾期本金除正常收取利息以外,另依据逾期本金金额的3‰按日加收滞纳金(滞纳金=逾期本金金额×3‰×逾期天数);甲方借款利息发生逾期时,逾期期间依据逾期利息金额的3‰按日计算收取滞纳金(滞纳金=逾期利息×3‰×逾期天数);因甲方发生借款逾期等违约现象,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同时收取甲方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依据按照先付费、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够得到清偿,甲方向乙方提供如下担保,详见合同编号为深领航(个保)字2XXX2、深领航(企保)字2XXX2的保证合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被告***、深某公司(均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深领航(个保)字2XXX2】、《企业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深领航(企保)字2XXX2】,约定被告***、深某公司愿意为被告朱某在编号为深领航(借)字2XXX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及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又查,被告深某公司章程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原告当庭称深某公司作出担保时未提交股东大会决议。 又,2019年12月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朱某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凭证》(编号:2XXX2),载明借款人为朱某,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2%/月,手续费3%/笔,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人签章(签字)处有被告朱某的签名及捺印。 又,被告深某公司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朱某于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161000元款项。 又,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深领航(借)字2XXX1】、借款凭证以及《情况说明》并主张,被告朱某于2019年12月6日所还的161000元,系其与原告另一笔借款【编号深领航(借)字2XXX1】的欠款,并非本案借款的手续费。本案案涉合同虽约定收取总金额3%的手续费,但被告朱某并未按合同履行,原告未收到被告朱某所付的本案所涉贷款的任何费用。 又,2021年11月1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朱某(债务人)、***(保证人)、深某公司(保证人)签署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编号:深领航2XXX2),该协议约定,被告朱某与原告签署的案涉《借款合同》中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朱某尚未偿还,为减轻债务人的还款压力,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订立还款协议约定如下:暂计至2021年10月6日,被告朱某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132万元;债务人承诺于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债权人全部债务即利息(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还款冲账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保证人同意继续为债务人的全部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关权利义务仍按案涉《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保证人同意将保证期限延长至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若债务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内容偿还债务的,则债权人有权按照未支付欠款金额×3%/月收取逾期违约金。 再查,本案除案件受理费17928元、保全费5000元之外,未发生其他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企业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凭证、《还款协议书》、朱某逾期欠款统计、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深某公司章程等证据以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发放小额贷款资质的专业机构,其与被告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某发放贷款,被告朱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深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书》系2021年11月19日签署,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承诺于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债权人全部债务,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3年5月4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深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尚欠借款本金。被告深某公司辩称被告朱某于2019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的161000元为砍头息,应当予以扣除本金。对此,原告已提交另一份《借款合同》主张该161000元系归还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手续费;原告亦明确表示被告未实际支付本案所涉借款的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朱某之间存在另一笔借款,该161000元系另一笔借款的还款,故关于该161000元的争议可在另一笔借款项下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深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朱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有借款凭证、放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滞纳金(以下简称综合利息)。因被告朱某于借款后并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主张综合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9年12月6日起按照24%/年的标准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深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应为民间借贷,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利率保护上限。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原告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而与本案被告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标准并不当然适用,故对于被告深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认为,相对于LPR利率的不断走低以及金融业通常商业实践而言,按24%/年计算综合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综合利息利率调整至18%/年。经本院核算的暂计至2023年4月13日的综合利息应为1224000元,此后的综合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18%/年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本院上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带清偿责任。首先,被告***签署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自愿就被告朱某的案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就被告朱某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被告深某公司章程第四十条亦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深某公司签署《企业担保合同》和《还款协议书》时已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故该合同和协议书对被告深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要求被告深某公司就提供保证担保事宜提供股东大会决议,具有过错;同时考虑到被告深某公司亦未就对外担保事宜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相关决议,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深某公司对被告朱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按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综合利息1224000元(综合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13日,此后的综合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18%/年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对被告朱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深圳市深某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的50%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深圳市领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2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75.61元,由被告朱某、***共同负担20352.39元,由被告深圳市深某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50%责任。原告已预交的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回。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由其负担的诉讼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