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永盛明泰建筑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5民初12348号
原告:武汉市永盛明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刘某,湖北德来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原告武汉市永盛明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明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深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盛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深圳深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盛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深港公司向永盛明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0821元;2.判令深圳深港公司向永盛明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057元(以140821元为基数,按照LPR的一倍计算,从2018年9月1日起至材料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6日为29057元);3.本案诉讼费由深圳深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永盛明泰公司、深圳深港公司就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街段××村的试点工程签署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深圳深港公司将工程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形式发包给永盛明泰公司,工期60天,工程价款为201160元。合同签订后,永盛明泰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并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截止2022年10月1日深圳深港公司仅付款60348元,尚欠140821元。综上,深圳深港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侵害永盛明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永盛明泰公司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深圳深港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深圳深港公司是在工程量完后十天内支付50%工程款,永盛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付款条件不成就;2.竣工验收之日才应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到现在没有提交任何竣工验收资料;3.永盛明泰公司主张诉讼费由深圳深港公司负担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14日,深圳深港公司与永盛明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永盛明泰公司承包施工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街段××村试点工程,约定工期从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签约合同价暂定价为20116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项目完成50%工程量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价30%;完工后且经本项目业主和深圳深港公司认可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价50%;最终合同价根据本项目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决算,区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最终合同价的90%;剩余最终合同价的10%作为该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待两年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一次性支付结清。
合同签订后,永盛明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其自认深圳深港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60348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永盛明泰公司是否完成了案涉工程。永盛明泰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不能显示施工地点,且从照片的内容看,工程尚未完工。永盛明泰公司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且从聊天记录无法看出工程是否完工。永盛明泰公司自认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也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完工后的50%,加之深圳深港公司否认工程已由永盛明泰公司施工完工,仅凭现场照片和催要工程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工程完工的基本事实,永盛明泰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永盛明泰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其主张工程已经完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永盛明泰公司与深圳深港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永盛明泰公司依约主张工程款,本案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50%工程进度款的条件是“完工后且经本项目业主和深圳深港公司认可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永盛明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完工,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永盛明泰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永盛明泰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汉市永盛明泰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9元(已减半收取),由武汉市永盛明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