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281民初4120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深港产学研基地大楼西座8层801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左权路14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