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9673号
原告:广西世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23层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6700400X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从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丙妹镇江东南路(货运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3053347198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仫佬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被告:***,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2年4月24日
开庭时间:2022年6月27日、2022年8月2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方:贵州省从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款2413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835.75元(计算标准:以2413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6月19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违约金为63835.75元,2021年11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413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原告对位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楼折价或者拍卖所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省从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要点
1.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款241345元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条之约定,合同只是部分履行,具体是2号楼DT1-DT6的电梯,该部分的价款合计1353600元,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000元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款,故被告尚欠的费用为1536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原告负有代被告向当地部门验收的义务,可时至今日,案涉电梯仍未经过验收,原告拒绝提供配合验收的相关资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款的条件未成就。2.原告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92的规定,我方认为我方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诉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我方迟延付款的行为仅造成原告应收款利息的损失,因此应以LPR3.85%计算违约金。3.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中虽对维权费用的承担有所约定,但因系整个债务而言,且原告在贵院受理的(2022)桂0103民初4429号案件已经向被告主张了律师费,就本案而言,双方均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我方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
事实认定
2018年9月4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贵州省从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方,甲方)(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SURE20180903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设备。合同第一条约定,梯名、数量、金额如下:1.DT1-DT6(2#楼),6台,1353600元;2.DT7(酒店服务梯),1台,231500元;3.DT8-DT10(酒店客梯),3台,735300元;4.DT11(酒店商业梯),1台,187500元;5.DT12(酒店),1台,69800元;6.FT1FT2(商场),2台,530400元;合同总价为3108100元,其中设备总价为1828400元,安装总价为1279700元。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5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155405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卖方指定的账户。买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付期予以顺延,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2.每批次设备到货前35天,买方将该批次电梯设备总价的95%作为设备发货款,直接付给本合同卖方指定账户。买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付期另议。3.每批次电梯设备到货2天内,买方将该批次电梯安装总价的65%作为安装进场款,直接付给本合同卖方指定账户。若现场安装条件具备,卖方到货后即开始进行安装工作。买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付期另议。4.每批次电梯安装调试竣工并通过当地特种设备管理检验部门法定检验合格后2日内,买方将合同总价的30%作为验收款,直接付给本合同卖方指定账户,卖方收款后,根据合同开具发票给买方,并移交电梯给买方。第十条第2点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卖方逾期交货或买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12月24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9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款7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合计12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了DT1-DT6(2#楼)的6台电梯并完成了安装。2020年6月10日,黔东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6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认定上述6台电梯合格。
2021年8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如下:一、债务确认。1.乙方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双方于2018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月利率为3%。2.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方无法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经双方核对,截止2021年8月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1000000元,利息930000元。3.乙方与甲方于2018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URE20180903),甲方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DT1-DT6共6台电梯的供货及安装等全部责任及义务,现乙方尚欠甲方合同款项共241345元。4.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8月5日,乙方共欠甲方债务2171345元。二、还款。1.在2021年9月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在2021年10月5日前归还880000元。3.如乙方在上述期限内可以向甲方归还欠款本息1880000元,对于剩余债务,甲方可以免除,乙方无需再向甲方偿还。如乙方无法在上述期限内足额还款的,则仍需按原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全部欠款本息。三、保证。1.对于本还款协议,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需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2.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款的,甲方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就保证期限等提出认可抗辩理由。四、其他。因履行本协议(含前述《借款合同》、《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因诉讼所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保险)等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盖章,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落款处签字。
被告**公司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公司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再查明,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受理本案并进行诉前调解,案号为(2021)桂0103民诉前调13827号。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已履行部分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公司尚欠货款241345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134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累计向原告付款1200000元。根据《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定金155405元外,还应支付案涉6台电梯的货款以及安装费共计1285920元(766800元×95%+586800元×65%+586800元×30%),两项合计1441325元。被告**公司已付120000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241325元,与《还款协议》确认的未付货款数额一致。被告抗辩其实际欠原告1536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条第2点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制度的设立旨在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以及对违约方的适当惩罚。被告**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上是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24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案涉6台电梯于2020年6月10日经检验合格,按照《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公司应于2020年6月12日前付清该批电梯95%的货款及安装款。故被告**公司应自2020年6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9日起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应以货款241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24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被告**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保证问题。《还款协议》约定,保证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予以确认,该约定对二人有法律约束力。《还款协议》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截止至案件受理日2021年12月17日,本案债务仍在保证期间内。现被告**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起诉请求对位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楼折价或者拍卖所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贵州省从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世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325元;
2、被告贵州省从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世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货款241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24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3、被告贵州省从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世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元;
4、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广西世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8元,保全费2096元,由被告贵州省从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