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228民初807号
原告:广西世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某某,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中街。
法定代表人:陈彩某,经理。
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锦春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广西世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世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世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425000元,并支付至付清全部安装费用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187252.5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暂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分段计算);2、判令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后,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电梯暂不能满足法定验收条件超过6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5万元安装费,待原告完成整改通过法定验收合格并向被告提交验收合格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安装费;被告迟延支付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周,支付延误部分款项的千分之五。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部完成设备安装并取得合格证,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安装款42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原告广西世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2、《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的电梯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
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的电梯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
4、《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的电梯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
5、《请款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安装款的事实。
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系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3月29日,原告广西世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被告都安明大项目19台不同型号的电梯安装工作,安装费855000元,还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后,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电梯暂不能满足法定验收条件超过6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5万元安装费,待原告完成整改通过法定验收合格并向被告提交验收合格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安装费;被告迟延支付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周,支付延误部分款项的千分之五。合同生效后,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11月26日将全部电梯安装并检验完毕,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拖欠原告安装费425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提供技能为被告都安明大项目安装19台不同型号的电梯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安装费,由于被告未依约给付安装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系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与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世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42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380000元安装费的违约金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5000元安装费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3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623元,由被告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都安分公司、广西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贵平
人民陪审员 韦昌堂
人民陪审员 韦 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焱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