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民申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余留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11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1990年毕业后由驻马店市劳动局派遣分配到驻马店地区电表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原驻马店地区电表厂经改制后成立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改制文件接收的员工名单并不包括原告***,双方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对申请人***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刘称心
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汤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