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702民初11063号
原告:***,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余留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民,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玉坤与被告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姚玉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自1990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并赔偿失业保险金408000元;3、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档案移送劳动部门归档;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福利、劳动报酬共计17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姚玉坤于1990年毕业后由驻马店市劳动局派遣分配到驻马店地区电表厂,先后在装配车间、质检科、销售科、防盗电度表研究车间工作到1995年底。因防盗电度表车间改制,国有企业转为私人股份制承包,接总厂通知原全民固定工返回总厂另行安排岗位,因总厂效益不好一直在家待岗。待业期间多次要求安排上岗,但到2000年也没有被安排上岗。不料长期待岗却被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9月,其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被告已改制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驻马店地区电表厂于1994年3月份经原驻马店地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进行国有企业改制,该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驻马店地区电表厂经改制后成立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金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改制文件接收的员工名单并不包括原告姚玉坤,双方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对原告姚玉坤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