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2民初10437号
原告:东莞市中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木棉路3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AHU64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环村厚大路35号森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8445055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东莞市中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申请两个月的时间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前述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时间,均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家具项目一期4#厂房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4720000元;被告于签订该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结的30%作为材料备料款;在签订该合同后,一方因某种原因不能执行该合同的,需负担另一方执行该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履行该合同,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与案外人东莞市东一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东一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向东一公司采购约180吨价值963000元的钢材。后东一公司已完成所有定制工作。此外,原告还向案外人深圳市海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海龙公司)采购了案涉工程所需的相应钢材,并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了总价为898661元的材料购销合同。***公司已完成所有定制工作。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安排复工,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将被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该案两审案号为(2018)粤1972民初10735号、(2019)粤19民终1875号。该案经两审审理,判决结果为被告赔偿原告向案外人采购钢材的损失1861661元、原告将向东一公司、海龙公司采购的钢材交付给被告。原告向东一公司采购的钢材一直存放在东一公司处,故产生了相应的场地占用费及利息。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与东一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东一公司支付500000元的场地占用费及利息。原告于签订该协议书当日向东一公司汇款500000元支付了场地占用费及利息,后将相关钢材交付给了被告。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一直未***公司提货及支付货款,故海龙公司已将原告采购的钢材自行处理了,并没收了原告交付的订金180000元。为向被告交付钢材,原告重新***公司采购了一批同样的钢材,并为此与海龙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986370元(因钢材原材料价格上涨,比此前的合同价款增加了87709元)。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3日期间合计***公司汇付了货款896370元、加上在前一合同关系中的已付货款90000元,原告已依约***公司付清了货款。被告单方停工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场地占用费及利息损失、被海龙公司没收定金的损失、购买钢材的货款差价损失等)。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向东一公司支付的场地占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500000元、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从2020年3月19日起计至清偿该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24日的利息为6933.33元);2.被告赔偿原告***公司购买钢材货款差价87709元、支付利息(以8770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4日起按LPR的标准计至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24日的利息为862.96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其一,被告不应承担场地占用费。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原告有义务保管其工程所需的钢材,其保管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二,被告提出停工,原告应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201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因被告原因无法继续施工,(2018)粤1972民初10735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0735号判决)认定被告违约。在被告违约后,原告既不向东一公司提货,也不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放任货物存放于东一公司处导致巨额的场地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三,被告全额承担协议书约定的场地占用费,缺乏合理性。协议书是原告在执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过程中与东一公司自行签订的,明显是为了提起案涉诉讼而制作,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即使被告需承担场地占用费,也不应以协议书为依据。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已支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向被告给付全部钢材,故被告应承担的场地占用费损失应计算至2019年12月16日,而不是协议书确定的2020年3月1日。东一公司生产的钢材已在室外随意堆叠摆放超过2年,缺乏维护,发生了大量的变形和生锈,且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钢材缺失部分构件,无法做建筑材料使用。尽管如此,被告按生效判决全额支付了原告购买钢材的全部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全额承担场地占用费,不公平。如被告需承担场地占用费的,请法院根据事实及公平原则酌情计算场地占用费。2.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其一,被告已在10735号判决的执行中支付了原告***公司购买钢材的全额货款898661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定金属于前述货款的部分。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主张的定金。其二,原告***公司购买的钢材应于2017年9月左右制作完成及确定费用。因原告的原因需重新制作该批钢材,钢材的差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提起案涉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及10735号判决所涉案件中提出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被告承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违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201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4#厂房的钢结构及土建工程的施工及设计发包给原告,原告负责钢梁、钢檩条、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防腐以及屋面彩钢板的安装等;工程地点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工程承包范围为大包、包工包料等;工期为签订合同且场地交付后45个工作日内;工程总价4720000元;第一期工程款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作为材料备料款,第二期工程款为被告在基础完成主体钢结构材料进场安装后5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总价30%的进度款等;在签订合同后,一方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执行合同的应承担另一方为执行合同所发生的经济损失等。
2017年7月5日,原告与东一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被告4#厂房;东一公司按原告提供的图纸下料制作钢梁、钢柱、含小构件等(下称钢材);合同价款为963000元;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预付东一公司定金290000元,应在交货时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东一公司在收到原告全部定金及图纸确认后10天内交货,并包送货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东一公司按期加工完毕钢材后,如原告逾期30天未出货的,则原告需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如未付清货款给东一公司,逾期30天未出货的,则每月按合同总款的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场地占用费给东一公司等。东一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就各型钢材出具了钢构件出厂合格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向东一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为:2017年7月6日付定金290000元;2018年3月5日付212000元;2019年12月20日付300000元;2019年12月23日付140000元;2020年5月8日付款21000元。
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海龙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广东森源**4#厂房”;原告***公司购买价值合计898661元的各项钢材;部分种类货物的交货时间为收到原告全部定金且确认图纸、具体规格后25天,部分种类货物的交货时间为收到原告全部定金且确认图纸、具体规格后10天;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货物未能出而积压的,合同有效期为90天,超出有效期的,原告需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或海龙公司视为原告终止合同、海龙公司有权单方自行处理原告已定货物、不退定金、不作另行通知,或海龙公司在没有处理货物的情况下有权单方将货物随行就市跌价不跌、升价则升且另行收取原告3%的利息及仓储费;原告预付定金180000元,海龙公司在定金到账后安排生产、在完成生产后分批送,海龙公司在原告付清当批次货款后发货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的工地等。原告就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仅于2017年7月13日***公司支付了定金180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公司支付了90000元,没有***公司支付其他货款。
201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工通知书,表示:因非原告的原因,被告要求原告从通知之日起暂停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作业;复工时间被告另行通知。2018年7月31日,原告就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即10735号判决。被告不服10735号判决,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即(2019)粤19民终1875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875号判决)。1875号判决驳回了被告上诉、维持了10735号判决。该案两审判决查明、认定及判决:被告已按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总价30%的材料备料款1416000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单方停工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赔偿损失;就前述原告与东一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东一公司已完成所有定制任务、出具了钢构件出厂合格证且催促原告提货;就前述原告与海龙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已支付部分货款,海龙公司已完成所有定制任务,货物存放在仓库等原告提货;庭审中,原告要求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察前述向东一公司、海龙公司订购的钢材存放情况,并同意在被告支付购买钢材所涉货款后交付钢材给被告,但被告以原告向东一公司、海龙公司的订货与其无关为由拒绝参加现场勘察,法院遂决定不组织现场勘察;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限期赔偿原告向东一公司、海龙公司采购钢材发生的损失1861661元,被告限期向原告赔偿应得工程利润236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与东一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及东一公司出具的钢构件出厂合格证载明的钢材,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与海龙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载明的钢结构配件等。1875号判决已于2019年8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东一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7年7月5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东一公司订购一批关于被告4#厂房工程项目的钢材,东一公司在2017年7月底已按约定完成了钢材的制作,但原告一直未向东一公司支付货款及提货,现就货款及提货事宜达成该协议书;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向东一公司支付货款及提货,根据材料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计至2020年3月1日原告需支付场地占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1444500元;基于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前述场地占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东一公司同意原告支付500000元等。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已向东一公司支付了场地占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就前述500000元原告与东一公司没有约定其中的场地占用费、逾期付款利息各占多少。
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海龙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公司购买一批“广东森源**4#厂房项目”的钢材,后原告一直没有***公司提货及支付货款,海龙公司已将钢材自行处理且没收原告支付的定金180000元;现原告重新***公司订购一批同样的钢材,据此签订该合同;重新购买钢材的货款为986370元等。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3日合计***公司汇付了896370元,原告主张,前述汇款加上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公司支付了90000元,原告已***公司付清了前述材料购销合同项下其重新***公司购买钢材的货款986370元。
2020年4月27日,本院作出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原告就10735号判决及1875号判决申请执行被告;被告已履行完毕前述两审判决确定的义务等。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交付了前述两审判决确定的钢材,但被告主张原告仅向其交付了前述两审判决确定的大部分钢材。原告提交的钢构件出厂合格证、过磅单、清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关钢材的时间为2020年3月至同年4月。
原告提交了照片及视频,主张照片和视频反映的是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向东一公司提货时东一公司存放钢材的情况。前述照片及视频显示,钢材均存放在露天,钢材的数量较多且体积较大。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875号判决确认,前述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被告单方停工的根本违约行为而解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向东一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否赔偿的认定。其一,虽然原告是为履行案涉建设工程合同而与东一公司发生定作合同关系、向东一公司定作钢材的,但原告是该定作合同关系的定作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定作人应受该定作合同的约束、应依约履行其在该定作合同关系项下的合同义务,应依约向东一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因逾期向东一公司支付货款而向东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原告依法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二,在该定作合同关系中,原告与东一公司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预付东一公司定金、应在交货时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东一公司在收到原告全部定金及图纸确认后10内交货,并包送货到案涉工程所在地;东一公司按期加工完毕钢材后,如原告逾期30天未出货的,则原告需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如未付清货款给东一公司,逾期30天未出货的,则每月按合同总款的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场地占用费给东一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第一期工程款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1416000元作为材料备料款,第二期工程款为被告在基础完成主体钢结构材料进场安装后5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总价30%的进度款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875号判决查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材料备料款1416000元。由于原告在履行案涉建设合同关系的过程中应清楚知晓除第一期的材料备料款外其应先垫付为案涉工程购买材料的部分货款、再在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及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取得第二期工程进度款,而且被告在履行案涉建设合同关系的过程中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材料备料款,故原告逾期向东一公司支付货款不是当时被告通知暂时停工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原告向东一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应占用资金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向东一公司支付的场地占用费被告应否赔偿的认定。原告与东一公司约定:东一公司在收到原告全部定金及图纸确认后10内交货,并包送货到案涉工程所在地;原告如逾期30天未出货的,则应支付场地占用费给东一公司等。钢构件出厂合格证显示东一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完成了承揽工作。被告单方停止施工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东一公司定作的钢材一直未能出货。因此,原告因逾期未提货或逾期未安排出货导致其向东一公司支付的场地占用费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场地占用费损失。原告与东一公司约定原告向东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场地占用费合共500000元,但原告与东一公司没有约定前述500000元中逾期付款利息及场地占用费各占多少,原告亦没有举证证实前述500000元中场地占用费占多少,故根据东一公司提供存放钢材的场地情况(为露天场地)、东一公司存放钢材的时间、原告逾期向东一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场地占用费110000元。原告已于2020年3月18日向东一公司支付了场地占用费,故原告就场地占用费主张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从2020年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付清场地占用费损失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没有自行提货或没有将钢材交付被告导致场地占用费发生、场地占用费属于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导致的扩大损失为由,抗辩原告关于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向东一公司定作的钢材数量较多、体积较大,原告即使向东一公司自行提货也需发生相关的仓储费用和保管费用,而且被告在10735号判决所涉案件的审理中明确表示原告向东一公司定作的货物与被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海龙公司的第二次交易较原告与海龙公司的第一次交易增加的货款被告应否赔偿的认定。原告为履行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在2017年7月13日与海龙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为原告与海龙公司的第一次交易),***公司购买价值898661元的钢材。在10735号判决和1875号判决所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前述第一次交易为由主张被告向其赔付第一次交易项下购买钢材货款的损失898661元元,并表示同意在被告支付购买钢材货款后交付钢材给被告,遂10735号判决及1875号判决两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次交易项下购买钢材的货款损失898661元及原告将第一次交易项下购买的钢材交付给被告。后,原告主张,第一次交易因原告逾期未***公司支付第一次交易项下的货款而被海龙公司按与原告的约定解除,第一次交易所涉的钢材据此被海龙公司自行处理。原告为向被告交付第一次交易项下的钢材,在2020年3月30日与海龙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为原告与海龙公司的第二次交易),***公司购买价值986370元、与第一次交易相同的钢材。因此,第二次交易较第一次交易增加货款,是原告因其在10735号判决及1875号判决所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出的诉讼主张造成的,不是因被告单方停工的违约行为或因该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解除造成的。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第二次交易较第一次交易增加的货款及相应占用资金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场地占用费损失110000元、占用资金的利息(从2020年3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前述场地占用费损失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中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中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原告东莞市中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3元,由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