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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富锦市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佳民初字第7号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安庆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满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锦市中医院,住所地富锦市东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由程遥,富锦市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富锦市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由程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将富锦市中医院门诊楼和职工住宅楼一并对外发包,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预算包干750元/㎡,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08年经过富锦市财政局审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008284元。另外原告还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完成了锅炉房、门卫房、放射科等其他工程项目,2013年11月4日被告出具书面报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87.26万元。此外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1321324元。上述款项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93924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00000元,合计7493924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锦市中医院辩称:一、2001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的工程具体包括门诊楼和1、2、3号住宅楼,约定了包工包料750元/㎡的承包价格,双方基本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双方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但工程既未验收交付也未决算。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北星、电厂安装公司等几家建筑单位,原、被告与三家公司皆存在账目往来及赊欠,现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应举证证明该几家单位的权利归属原告、原告主张不存在越权情形。三、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除合同之外就是2013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报告,该报告属行政呈报文件,被告撰写该报告的目的是意欲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政府请批资金,原告以此为据主张诉求,属非法持有该证据。该报告中有关工程数字存在虚报现象,被告想借请批工程款同时一并解决其他款项,报告中的有关数字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关于工程账目问题,经被告核算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相反原告欠被告工程款1721949.92元。五、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中对此无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二、2001年6月2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富锦市中医院门诊、住宅楼工程,合同对于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拨付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经过富锦市建设局的审查备案。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依据富计字(2001)40号文件签订的,施工的内容是一栋门诊楼,三栋住宅楼。 证据三、富锦市财政局基建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的批复一份,证明门诊楼的工程造价是2008284元,由原告投资建设的住宅2号楼、3号楼其中部分房产被中医院以贷款的形式将该部分款项占用。 被告对批复真实性认可,但该批复的数额不单单包括门诊楼,还包括三栋住宅之外的后增工程,2、3号楼贷款数额不认可,需原告进一步举证,且认为贷款是所列购房户与银行之间的信贷行为,原告不应就此数额进行主张。 证据四、2013年8月18日原告制作提交给被告的欠款报告书一份及11月4日的回复报告,证明被告以书面报告形式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欠款及占用款项予以回复,在回复报告中已经明确说明2、3号楼完全由原告自行开发建设,被告没有任何资金投入,同时说明诉讼时效的连续性。 被告对报告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签收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报告。对回复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报告是被告向上级主管机关及市政府请批资金的初稿,并未实际呈报,其中所涉及事实及数额多有不实,其目的是被告借呈请建设资金为由解决其他资金不足问题。对两份报告中所涉大部分事实和其中部分数字予以认可。应付门诊楼和后增工程款2008284元,1号住宅楼应付2834250元(3779×750),锅炉维修费用38000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837263.92元,为原告垫付的施工电费12000元、应由被告收取实际由原告收取的供热费36440元、土地出让金262752属于原告欠我方的款项。 证据五、证人**证言及表格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抵顶房屋的形式为被告垫付各项费用1321324元。 被告质证认为因证人与承包方是亲属,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不足采信。2、3号楼开发主体及售楼权属于被告,2、3号楼抵顶规费无论是否存在与原告无关。 证据六、中医院基建工程结算报告原件一份及附表,证明该份报告注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本案的涉案工程及垫付的相应款项在该报告中均有体现,该报告有时任院长***的名章及亲笔签字确认,该报告所体现的数额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相一致。 被告质证认为该报告每页均有涂改,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该报告出具人系原告下属单位,呈送单位不明且是***私人签字,故与本案无关联,附表中所称以楼抵药款存在,但具体数额与具体位置需要原告继续举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富锦市计划委员会2001年6月15日制发的《关于下达富锦市中医院新建门诊楼、住宅楼计划的通知》【富计字[2001]40号】及基本建设项目批建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经富锦市政府批准后建设的,此工程包括一栋门诊楼、三栋住宅楼。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二、200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依据富计字[2001]40号文件对涉案四栋楼房进行了发包,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为每平方米750.00元及承包范围等。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三、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共建筑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复印件11页,意在证明涉案工程四栋楼的包括楼房销售权在内的开发主体是被告且手续健全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4日的报告中已说明因资金紧张以医院的名义由原告投资建设,所以2、3号楼的开发主体应是原告。 证据四、****龙生物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配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按每平方米50.00元的价格交纳了原告涉建的1-6号楼及1号西二层楼的配套费1,327,730.00元,其中原告开发建设的4、5、6号住宅楼及1号西侧二层楼建筑面积共计15,747.60㎡,配套费应分摊即原告应返还被告787,380.00元。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楼时建有锅炉房,是按小区供热建设的楼房,后期进行供热大网改造所发生的费用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的2013年11月4日的报告的真实性被告先承认后否认,但对印章真伪又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现原告持有该报告原件,被告对报告违法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2013年8月18日原告制作尾欠工程款报告书被告否认收到,不能证明工程款结算的尾欠数额。证据五中的证人与承包方负责人有亲属关系,**依据其证言和提供的表格不能认定垫付款的数额。证据六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报告,且签字人***在签字时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依据该报告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单位门诊楼和三栋住宅楼,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电、给排水、避雷、消防,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固定单价750元/㎡,竣工时间为2001年10月15日。关于工程结算与交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已完工程经验收后,原告在3天内提出结算报告,被告收到报告后7天内审查批准,并在15天内办理工程款拨付。工程款拨付完毕后,原告在20天内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若被告工程款拨付不到位,原告有权拒交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未进行验收及结算,被告于2001年11月开始对门诊楼投入使用,住宅楼于2001年12月投入使用。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2013年原、被告就双方账目进行核算,2013年11月4日富锦市中医院作出《中医院与农垦科学院佳木斯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核算有关事宜的报告》,确认中医院尚欠原告各种款项合计287.26万元。 本院认为,200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于2001年底对工程实际占有使用,且在抗辩中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将工程投入使用后未与原告及时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问题,2013年11月4日富锦市中医院作出《中医院与农垦科学院佳木斯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核算有关事宜的报告》,确认中医院尚欠原告各种款项合计287.26万元,应视为双方对拖欠工程价款的结算。被告主张该数字不真实,但又不能明确说明不真实的具体内容,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截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为287.2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1321324元,因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所提供的表格也无法证明垫付款项的具体情况,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垫付款的真实性与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在工程验收、结算并拨付全部工程款后才进行工程交付,但本案争议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被告即在2001年底占有使用,在投入使用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与原告进行结算,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合理结算期间为六个月,故利息应从被告对工程实际占有使用后六个月即2002年7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利率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将工程转包的问题,首先被告未提供工程转包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转包情况存在,也是原告与转包单位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程款1721949.92元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供热配套费是小区供热大网改造发生的费用,要求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锦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垫付款2872600元及利息(自2002年7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农垦科学院通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57元由原告承担20245元,由被告承担44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审判员 高 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