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500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市金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市金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金陵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133.5元;2、被告金陵建设公司对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由被告***叫去被告金陵建设公司干活,从事水电工作,接受被告金陵建设公司人员的指示、管理。2019年4月14日上午十点半左右,原告在换灯时从四米高的脚手架上摔倒受伤。原告当日由被告人员送至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右腕关节、右根骨骨折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金陵建设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且被告金陵建设公司将业务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承担。
被告***抗辩:***是我喊去干活的,工资一年领一次,我给他代领,工资是240元。我到公司领了工资代发给他。我没有垫付他款项。
被告金陵建设公司:该工程是金陵建设公司承包给被告***,原告与被告金陵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被告***叫去干活的,被告金陵建设公司不清楚被告***叫多少人,叫了谁去干活。两被告签订了劳务责任承包合同,明确了发生工伤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陵建设公司对本起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系***雇员。2019年4月14日上午,***、***站在约四米高的脚手架上为金陵建设公司安装灯泡。后脚手架移动过程中失去平衡,***、***连同脚手架摔至地面受伤。现***要求赔偿损失,涉诉。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门诊病例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受伤后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产生医药费12621.86元。金陵建设公司垫付各项费用16325.66元。2020年4月10日***就其伤情申请鉴定,2020年4月22日***市中医医院***定所出具了***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侧足弓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以内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
上述事实,有《***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金陵建设公司长期将厂区维修水电的人工劳务发包给***。2017年、2019年金陵建设公司对***进行过安全培训。
庭审中,*****受伤经过:我是***的雇员,***如果有活自己来不及做,就会喊我。金陵建设公司的活是最多的,其他的公司也有。无论给哪家公司做都是每天240元结算。我接到活,***来做也是按照每天240元结给他。金陵建设公司的活是***接的。2019年4月14日上午,我跟***两人合作为金陵建设公司安装灯泡,金陵建设公司提供了下面有轮子可以移动的脚手架,高度大概四米二。当时10点半了,我们已经安好了一个灯准备从脚手架下来休息,金陵建设公司的**说把脚手架移一移再装一个灯再吃饭。我们本来在靠南处干活,下一个在北面,需要把脚手架重新移动北面去。**嫌我们在脚手架上跑上跑下麻烦,就直接把我们的脚手架往北拉了。拉到位置后,他没有把脚手架的轮子刹住车,他人一离开脚手架,脚手架就开始滑,正好旁边有个很深约三四十公分的坑,脚手架轮子就卡进去了,我们和脚手架一起就摔倒了。两个人都受伤了。**是金陵建设公司的员工,他每天8点多跟着我们的,他看着我们干活的对我们进行监管,他自己不干。安装灯泡的时候,佩戴了安全帽和安全绳,安全绳是系在脚手架上的。
***对*****的事发经过未有异议。
金陵建设公司针对***受伤的经过,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金陵建设公司曾多次发现***、***在移动脚手架上施工违反了安全生产要求并责任整改,但实际施工中并未执行安全要求。事发时,公司巡视员看到***、***在脚手架上,下面有工人在推脚手架,可能架子比较重,推的时候架子有点偏,巡视员正好在那片区域,赶忙过去扶着,可脚手架还是倾斜了,***、***从脚手架上跳下来了。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一、医药费12621.8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
三、营养费3000元。
四、护理费6000元。
五、误工费24057.95元。标准为按照2019年度江苏省私营企业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541元/年。期限按照鉴定意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交通费500元。
八、鉴定费2252元(含鉴定检查费)。
九、残疾赔偿金99674.3元(其中含***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36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雇佣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约四米的脚手架上安装灯具,工作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工作中使用的安全带系在脚手架上,非但不能起到积极的安全防护作用,反倒在脚手架摔倒时妨害了正常的避险。***作为雇主在事发前未能有效制止他人移动脚手架,以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本身存在过错。***作为成年人也应当意识到人处于移动的脚手架上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有效反对移动脚手架,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的损失由***负担70%、剩余30%由***自理。
被告金陵建设公司为***个人提供了安全培训,说明必须具备一定安全生产知识的人才能为其公司的安装水电。金陵建设公司明知***也是具体施工人,但并未对其提供安全培训,***事实上不具备为其公司安装水电的条件;另外,金陵建设公司明知***、***有不符合安全生产作业的行为,也未有效制止。综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金陵建设公司应依法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陵建设公司垫付的部分可一并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91443.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市金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本判决第一项诉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负担369元,被告***、金陵建设公司负担224元。被告***、金陵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5。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