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县苏店镇冯村村民委员会与长治市淮海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苏店镇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林军,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淮海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城东路102号。法定代表人:芦建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毅,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忠,男,汉族,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长治县苏店镇冯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淮海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1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治县苏店镇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以及被上诉人长治市淮海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毅、张献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治县苏店镇冯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1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7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村内路沿外地面硬化工程的工程款为333000元系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77000元工程款,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集体利益。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包括2014年7月21日冯村路沿外地面硬化工程结算书中清理垃圾及用装载机垫田间路、舞台顶防水、村委大门修理四项内容,且一审法院调取的工程预(结)算书中也未包含上述工程内容,一审法院依据结算书认定工程内容是明显错误的,该错误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53960元工程款。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的路沿外地面硬化的面积进行测量,经测量硬化面积为3200㎡,并非结算时的3488㎡。按照上诉人实际测量的面积并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路沿外地面硬化工程款为256000元,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多支付了23040元。3、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四支收据可以证明结算时的工程内容及工程款金额333000元与被上诉人实际旋工的工程内容及工程款是不相符的,在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竟包含了与施工内容不符的工资款,这就再次证明一审法院对该工程的工程内容及工程款这一事实认定不清。4、在施工合同内容与结算书中记载的内容不相符的情况下,2014年3月16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金额却与2014年7月21日的冯村路沿外地面硬化工程结算书中结算金额相一致,这一事实是不符合常理的。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中均未约定施工的内容包括清理垃圾及用装载机垫田间路、舞台顶防水、村委大门修理,而在2014年7月21日的冯村路沿外地面硬化工程结算书中却出现了上述工程内容,且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在2014年3月16日签订合同之初是无法确定的。因此,对于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工程价款与结算时的工程价款如此一致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一审判决对于该工程的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77000元,侵害了上诉人的集体利益。被上诉人长治市淮海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结算书作出判决导致多承担53960元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了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和双方确定的工程价格没有异议,法院为了确定工程价格真实性,到会计中心核实,有记账凭证和审批表、费用报账单、施工合同书和预算书结算书、工程验收书、发票等,以上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2、上诉人所说四张收据含有与工程不符的工资款系对工程实际情况不了解。因为所欠工程款在被上诉人催要情况下才分四次支付89779元,含有工人工资款6659元,如上诉人认为支付工资不应包含在工程款内,则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就不是243221元,而是249880元。3、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约定的金额与2014年的结算金额一致,客观真实。后来签订详细合同书,明确了被上诉人工程量,系根据预决算做出,内容一致。故被上诉人主张成立。原审原告长治市淮海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3221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的利息21160.22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村内路沿外地面硬化工程。2014年4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详细的合同书,同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结算书,内容包括:一、硬化面积3488㎡,金额279040元;二、清扫垃圾及用装载机垫田间路款29000元;三、舞台顶防水面积524㎡,金额20960元;四、村委大门修理款4000元,共计价款333000元。同年7月15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工程验收。同年7月23日原告出具正式发票。2014年7-8月被告报账审核,同年8月31日,将工程款333000元挂账。被告先后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13120元,2015年2月16日分别支付3531元和3128元,2016年2月4日支付70000元,共计支付89779元,尚欠工程款243221元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冯村村委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量,被告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双方签订了结算书,被告就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拖延不付,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剩余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签订涉及金额比较大的工程合同没有经过被告村民代表大会和村支两委会,工程没有进行招标、投标的程序,对合同不认可的主张,一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相反结算书上有村委负责人及其他两委干部等5人签字,二则是否通过村支两委会是被告内部的事情,且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通过双方结算,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当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在被告分期分批支付价款过程中均没有约定延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应当视为原告对利息没有主张过,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由被告长治县苏店镇冯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长治市淮海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432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原告承担317元,被告承担494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长治县苏店镇冯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冯村大队道路两旁面包砖实测数据。2、2018年4月15日关于对冯村路沿外地面硬化面积进行测量的会议记录。证明上诉人对冯村路沿外地面硬化面积进行实测,面积3200平米,与结算书中的面积相差288平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米80元计算,该工程多计算23040元。被上诉人长治市淮海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实测数据是村委自己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当时的决算书已经有村委五人的签字,证明了所有工程价格,故对该实测数据我方不予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与证据2为上诉人长治县苏店镇冯村村民委员会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长治市淮海建筑有限公司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长治县苏店镇冯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长治市淮海建筑有限公司清理垃圾、用装载机垫田间路、舞台顶防水、村委大门修理四项工程的工程款53960元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冯村路沿外地面硬化工程结算书》认可该工程款,一审法院据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长治市淮海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的路沿外地面硬化工程实际面积的问题。上诉人长治县苏店镇冯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硬化面积为3200㎡,并非结算时的3488㎡,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多支付了23040元。但上诉人未就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长治县苏店镇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魏晓莉审判员张建兵审判员闫明先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郭荣蓉书记员魏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