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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宏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某某能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21民初220号 原告阜新宏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55756359J,地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龙城路5-2号8层。 法定代表人**,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能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2064059175R,地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矿工大街宝地太阳广场小区2#2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媛媛,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宏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能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依合同完成了交货任务,被告结算了97%的货款。合同约定,剩余3%为质保金,三年分期结算,每年结算1%。2016年6月12日,被告结算了第一年的质保金2650元。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质保金分别于2016年12月18日和2017年12月18日到期,虽经原告多次追讨和协商,被告总是以“最近结不了款,财务不批”为由拒绝结算。被告拖欠质保金共计53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由违约方在责任确定10日内按合同总金额2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本合同总价款为265000元,被告应承担总价款的20%的违约责任,即53000元。被告不守合同约定,导致原告要账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对拖欠的质保金5300元在开庭前被告已结算,故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违约金5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答辩人已经依约结算了97%的货款,该自认符合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根据《阜新宏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6月收到质保期第一年的1%质保金2650元,因此,答辩人已经依约结算98%的货款。根据《统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由违约方在责任确定10日内按合同总金额2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该条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情形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双方没有对何种情况构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明确而具体的约定时,应从合同条款出发,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行符合交易常识的解释。原告已经获得97%的货款,即已经绝大部分实现了合同目的,不论从交易常识理解,还是从普通人的通常理解,都绝对不会得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论。因此,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情形并不存在。即便有瑕疵违约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是违约造成损失的预设数额或计算方式,在实际损失能够确定时,损失的赔偿不应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完全超过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而且,如果按照原告的诉请,2%的轻微履行瑕疵,需承担100%的根本违约责任,无论是法理还是情理都不能被认可。原告错误地对答辩人账户进行保全,给答辩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对答辩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宝地东***小镇网络建设工程统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65000元。原告完成交货后,被告结算了97%的货款,剩余3%为设备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三年分期结算,每年结算1%。2016年6月12日,被告结算了第一年的质保金2650元。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质保金分别于2016年12月18日和2017年12月18日到期,但被告未能如约结算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质保金,直到原告起诉,在法院开庭审理前被告将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质保金共计5300元结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写明“任何一方违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由违约方在责任确定10日内按合同总金额2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原告据此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宝地东***小镇网络建设工程统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标的物《价格明细清单》复印件、制造厂商服务承诺函复印件、收货确认单复印件、2016年6月12日结算质保金的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宝地东***小镇网络建设工程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按期结算97%的货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结算三年质保金,直到本案开庭前被告才将剩余二年的质保金结算,可见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逾期结算质保金,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53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结算了98%的货款,仅剩余2%的质保金即5300元未能如约结算,不构成根本违约,也并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合同目的98%已实现,所以,原告的该请求过高,但鉴于被告违约事实的存在,使原告未能如期得到价款5300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违约额的20%计算违约金即10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能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阜新宏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原告阜新宏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34元,由被告阜新***能化有限公司承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项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