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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市东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民终1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东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边全瓯大道46号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时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马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辰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菲尼克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黎村南上街五巷9号2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陈边村全瓯大道46号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东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公司)、中山市时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兴公司)、南京辰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邦公司)、中山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3民初112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时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辰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湘0723民初1126号之二民事裁定,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应由仲裁管辖、驳回***的起诉错误。第一,***与东驰公司签订了多份《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施工地点涉及广州市、南京市、重庆市、成都市、常州市等地,***均已按约完成施工,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东驰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双方没有涉及工程款支付以外的纠纷。***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一审法院作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东驰公司辩称本案应由中山仲裁委员会管辖,但仅提交一份重庆工地的《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而东驰公司与***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重庆工地仅是其中的一个,且工程款不超过20万元,而双方结算的工程款达到1300万余元,故本案由中山仲裁委员会管辖显然不当。 东驰公司辩称,第一,东驰公司已提交《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中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第二,虽然东驰公司未提交《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原件,但***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该合同,说明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争议,也能证明双方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故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 时兴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正确。 辰邦公司辩称,第一,该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正确。第二,案涉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与东驰公司的施工地不涉及一审法院所在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公司、**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东驰公司支付结算后的欠付款项29510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2月9日计至2022年4月6日暂为736284.48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时兴公司、辰邦公司、**公司、**分别对结算后的2951010元中未与东驰公司支付完毕的部分款项及资金占有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东驰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中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起诉时,未向人民法院声明有仲裁协议条款,东驰公司在答辩期间以有约定的仲裁条款为由提出异议,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有效,***应当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与东驰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重庆,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市建设部或向中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9日,***与东驰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14)南第006】(498合同),双方约定的施工地点为南京,没有约定仲裁条款。2016年以前***为东驰公司在广州、成都、重庆、南京、常州等地施工,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进行了结算。2018年2月9日,双方就从化***项目室内装修工程/从化酒店项目进行了结算。***未在澧县为东驰公司进行施工。 在一审答辩期内,东驰公司以双方存在仲裁条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与东驰公司关于重庆工地的施工合同纠纷,因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无效,且东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故该工程纠纷应由***申请仲裁解决。其次,其他工地的施工合同纠纷,在东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仲裁协议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为东驰公司在广州、南京、常州、成都等地进行了施工,但未在澧县进行施工,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虽然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戚 盛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