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23民初1126号之二
原告:***,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州市东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瓯大道46号1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山市时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马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第三人:南京辰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菲尼克斯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山市景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黎村南上街第五巷10号4卡。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瓯大道46号101。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东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山市时兴装饰有限公司、南京辰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景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结算后的余额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260万元;2、第三人分别对结算后的260万元中未与被告依法结算完毕的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开始,多次签订装修合同,但合同的部分事项系被告与第三人中山市景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向原告发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后,三方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了结算,之后,被告又单独或者与第三人中山市景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合向原告发包的方式、或者以挂靠中山市时兴装饰有限公司、南京辰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方式与原告多次签订装修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分别在南京市、常州市、成都市,重庆市、广州市等地带队施工,通过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000余万元。2017年原告所雇用的工人在广州市集体讨要工资,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和第三人南京辰邦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带去的务工人员直接分发了部分工资,被告共计给原告支付了涉及每个项目工人工资款800余万元,截止于2018年2月9日,被告尚欠工程价款250万元。原告认为,本案被告、第三人与原告存在支付欠款的关系,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错综复杂,本案所涉及的第三人均应该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均应当向人民法院出示与本案被告结算的合法凭据,对未与被告结算完毕的余额款项应该依法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中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未向人民法院声明有仲裁协议条款,被告在答辩期间以有约定的仲裁条款为由提出异议,原、被告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有效,原告应当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