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双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同双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30民初834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 被告:大同双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延昌路126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345803521G(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同双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同双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门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底,原告到大同金牛市场跑业务,并与被告就买卖烤漆木门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陆续给被告***及妻子***发货后,仅收回部分货款,尚欠门款2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木门生意,2019年5月14日,原告打电话追要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手机通话录音光盘所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九十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就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提供了手机通话录音,但未能提供存储该录音的原始载体,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九十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无极县,上诉材料收转窗口收,电话0311-855××××1)。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