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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强盛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4民初1732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强盛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路47号花园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6034856XE。 法定代表人:许路平,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强盛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强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5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0937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所在的**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项目从事砖体砌筑和混凝土浇筑工作。2017年12月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浇筑围墙柱子后,下柱子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施工方法不当,安全防护措施不力,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腰1、2椎体横突骨折。2018年1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只是小工,施工时是用铲车将其送上去,在铲斗里施工,再用铲车送下来。是原告不下来才导致了事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工地上务工,工钱为120元/天。2017年12月7日上午,原告在用混凝土浇筑围墙柱子时,因停电时间较长,在下地的过程中摔伤。随即,原告被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后于2018年1月11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2397.97元。期间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并垫付了1150元护理费。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月,于床上行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2.出院后1、2、3、6、9、12月我科门诊复查DR,视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原告支出门诊复查费570元。 2018年6月12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8月1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依本院的委托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内固定术后伴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2.***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650元(其中包括6次复查费900元);3.***的误工期酌定180日、护理期酌定90日。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支付。 同时查明,原告***生于1955年11月,系**县新政镇三清村人,户籍显示系粮农。 原告为证实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县新政镇三清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显示三清村属于**县新县城规划区控制范围。原告为证实其交通费、住宿费支出向本院提交了**至成都车票、成都至南充车票各三张(金额430.5元)、住宿费收款收据一张(金额150元)、餐饮发票一张(金额93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发票、收据、***户口簿复印件、车票、《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工友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四川强盛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其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对摔伤存在过错,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仍应在工作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的安全,其在下地过程中摔伤,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定为20%。据此可以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有关法律规定及本地司法实践,对***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32397.97元; 2.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0650元,原告于2018年2月至5月支出的门诊复查相关费用已包含在经鉴定确定的续医费中; 3.营养费,因无出院医嘱,故仅就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计算为700元(35天×2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 5.护理费按照2017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为14466.82元(90天×58671元/年÷365天/年); 6.误工费按***的实际日工资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为21600元(180天×120元/天); 7.残疾赔偿金,***的户籍显示系农村人口,其提交的**县新政镇三清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虽显示三清村属于**县新县城规划区控制范围,但原告未能提交失地证明或征地补偿协议等证据证明已失去土地,故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44017.20元(12227元/年×18年×0.2); 8.残疾器具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有关于“继续卧床休息2月,于床上行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的医嘱,可见其行动多有不便,客观上对残疾器具负有依赖,故按原告的主张确定为1000元; 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10.差旅费(按照原告的主张实为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的金额仅430.5元,但原告系**县新政镇三清村人,其就医地点是**县新政镇城区,加之其到成都进行鉴定等均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700元;住宿费以原告实际支出的150元进行计算;伙食费,虽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予以佐证,但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39731.99元,应由四川强盛建筑有限公司赔偿111785.59元,其余部分由***自行承担。因四川强盛建筑有限公司已垫付43547.97元,故四川强盛建筑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68237.62元。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强盛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68237.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四川强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罗 婷 书 记 员 程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