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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今家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91执782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今家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3903287X2,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西街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654931P,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周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今家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9)苏0191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书:一、苏州今家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南京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今家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代理费1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000元,合计169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6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40元,***公司负担。因南京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州今家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南京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3240元。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4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发现被执行人南京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执行谈话,也未申报财产,履行债务。 三、本院执行人员于他案在2020年10月22日前往被执行人南京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中路××号进行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将南京鸿冉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五、2021年5月18日,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二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与第一次查询结果一致。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结果、执行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另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191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