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南长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南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6民初1621号 原告:无锡南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0505064U,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创智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82738965G,住,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源,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135994014Q,住所地无,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源,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23MB04284617,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北京东路>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南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长园林公司)与被告江***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公司)、第三人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泗阳住建局)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公司、无锡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铁源、第三人泗阳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长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南长园林公司对江***公司、无锡市政公司享有超期养护费工程款债权178212.1元;2.诉讼费、鉴定******公司、无锡市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9日,泗阳住建局与无锡市政公司签订《泗阳县运河风光带二期工程中包河改造二期工程、2013年城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投资人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约定投资人承担相关项目建设的资金筹措,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发包人,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回购项目。同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泗阳县运河风光带二期工程、中包河改造二期工程、2013年城区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投资人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江***公司全面履行及实施投资合同中无锡市政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无锡市政公司对江***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同年,南长园林公司与江***公司签订《泗阳县闸桥东延段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南长园林公司分包投资合同中闸桥东延段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等作了约定。《施工合同》第10条第2款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养护期为二年。南长园林公司分包的工程于2014年8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约定,南长园林公司的养护期自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南长园林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于2017年7月26日移交给市政公司,南长园林公司实际的养护期限为33个月20天,超期养护11个月20天。2018年8月底,南长园林公司就分包工程应收工程款在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无锡市政公司、江***公司及泗阳住建局,要求确认尚有工程款债权,其中绿化工程超期养护费用没有主张,本次起诉为主张超期养护费用,主张时间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6月14日,金额为178212.1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公司、无锡市政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对被告不享有该债权,项目超期移交的原因是有**的缺失,所以泗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不肯接收,直至原告补充到位后才移交绿化工程。同时根据《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公司的养护期为2年,其不清楚园林公司是否有超期养护的情况,也没有要求过原告超期养护,退一步讲,若原告真的有超期养护的事实存在,也应当向实际受益***住建局主张。且其支付给南长园林公司的工程款,已超过南长园林公司应该享有的工程款200余万元,故请求驳回南长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泗阳住建局述称:其与无锡市政公司签订《投资合同》,《投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尚未经审计确认,案涉景观绿化管养工程由宿迁市紫水晶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接管养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9日,泗阳住建局(发包人)与无锡市政公司(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约定投资人承担(1)位于京杭运河北岸,东起一号桥,西至西安路大桥;(2)中包河改造项目西起人民路,东至上海路;(3)城区市政道路为众兴东路、泗阳闸桥东侧、建凌路西延、繁荣路南延、淮海中路项目建设的资金筹措,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发包人,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回购项目。2013年3月20日,无锡市政公司(投资人)与泗阳住建局(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发包方同意投资人的控股子公司江***公司全面履行及实施投资合同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同时投资人对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 2013年,南长园林公司(乙方)与昌润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泗阳闸桥东延段景观绿化工程,工程规模为景观绿化施工面积约7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由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税金、***施工及包深化、优化设计等,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增加的绿化工程(包括土方)的全部内容和绿化养护,最终结算价以业主方最终工程审定价让利3%作为工程结算价(含税)。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养护期为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南长园林公司对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和养护。 2018年8月30日,南长园林公司起诉至泗阳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苏1323民初7078号,被告为江***公司、无锡市政公司、泗阳住建局,南长园林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无锡市政公司、江***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789983.04元,泗阳住建局在欠付江***公司、无锡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江***公司、无锡市政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中,经南长园林公司申请,泗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南长园林公司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为两部分,其中鉴定机构确定应计入南长园林公司工程价款的部分为13318132.45元,其余3507455.8元为需要法院判定的价款。2020年9月28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南长园林公司工程价款为13359599.6元,并判决驳回南长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长园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2月26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3民终4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南长园林公司诉至本院,认为(2018)苏1323民初7078号案件中遗漏绿化工程超期养护费没有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该款,并对泗阳闸桥东延段景观绿化工程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养护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日,江苏中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泗阳闸桥东延段景观绿化工程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6月14日养护鉴定价为178212.1元。经质证,南长园林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江***公司、无锡市政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承担超期养护费,泗阳住建局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超期养护费不予认可。 2019年12月5日,无锡市政公司、无锡市政管理人、昌润公司(甲方),与南长园林公司(乙方),签订《结付协议》。 南长园林公司与昌润公司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昌润公司将其对泗阳住建局90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南长园林公司,抵偿应支付给南长园林公司的相应的工程款。南长园林公司、江***公司、无锡市政公司对此均此以确认。 江***公司已支付南长园林公司600万元,江***公司为南长园林公司代缴案涉工程的税款362223.3元。 南长园林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2份、泗阳县闸桥东侧道路景观项目移交备忘录,证明其施工的绿化工程于2014年8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两年的养护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6起即超期养护了,无锡市政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将绿化工程移交给泗阳住建局委托的泗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泗阳住建局认可于2017年6月14日接管案涉绿化工程,南长园林公司对该移交接管时间也予认可。经质证,江***公司、无锡市政公司、泗阳住建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份竣工验收单载明众兴东路北侧**有缺失,南长园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补植,江***公司、无锡市政公司认为其未让南长园林公司超期养护,养护期限延长是因为南长园林公司需补植**所致,泗阳住建局表示其与南长园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南长园林公司是否超期养护不清楚,但确实是2017年6月14日接管了案涉绿化工程。 以上事实,有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南长园林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江***公司、无锡市政公司享有超期养护费工程款债权178212.1元,但江***公司已向南长园林公司付款600万元,且江***公司将900万元债权转让给南长园林公司,南长园林公司也予以确认,两者相加为1500万元,已超过(2018)苏1323民初7078号案件中法院认定的南长园林公司应得工程款13359599.6元与本案鉴定得出的超期养护费178212.1**和,江***公司、无锡市政公司已不结欠南长园林公司工程款,故对南长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南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4元、鉴定费3670.64元,合计7534.64元,由无锡南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董 戈 人民陪审员  华 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