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南长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与***、无锡南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5748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齐娟(***的母亲),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无锡南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南湖大道501号创智园E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7050506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南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齐娟,被告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绿化公司赔偿医疗费818.1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0984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507元、误工费6000元、因去外地鉴定产生的饭费155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绿化公司承担。上述款项打入***的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账号:62×××21)。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9时30分,绿化公司的员工***在无锡市前修剪绿化时,树枝掉到通扬路非机动车道内砸到了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驾驶的共享单车,导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未作答辩。 绿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其公司垫付了21511.9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费用,对医疗费818.1元无异议;对营养期无异议,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对护理期无异议,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去外地产生的饭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不构成身体上的伤残,故仅认可1860元的鉴定费;在南京仅鉴定了精神一项,但有两张发票,故仅认可1200元的精神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于2017年9月1日入院治疗,于2017年9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3天。 2019年7月11日,本院进行鉴定听证,绿化公司**:同意承担***去外地鉴定产生的额外费用。 2019年9月17日,***去南京鉴定,于8:01在无锡支付出租车费32元,于9:58在南京支付出租车费18元,于11:16在南京支付出租车费69元,于16:01在南京支付出租车费35元,于18:27在无锡支付出租车费25元。当天,***还支付其从无锡至南京来回的火车票共计164元,江齐娟从无锡至南京来回的火车票共计164元。上述交通费共计507元。此外,***提供了“点菜单”共计金额155元。 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面载明:***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200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开具了两张鉴定费发票,一张为3000元,一张为1200元。) 经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面载明:***本次损失(精神以外)未构成伤残等级。***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306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1日,***与苏州市银雁数据处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面载明: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每月工资为1770元。 ***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共计14个月)共计收入为39412.11元;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共计6个月)共计收入为12624元。 另查明:***从工伤保险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补助金50000元。 审理中,*****:1、绿化公司垫付的21511.94元,包括5202.34元医疗费(未在保险公司报销),5643.17元医疗费(对应的医疗费发票在保险公司处,因保险条款约定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出院后每次去门诊发生的交通费共计148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在2019年9月17日去南京鉴定,发生了出租车费、从无锡到南京来回的火车票以及在南京鉴定机构附近吃饭的餐费155元,因为南京的餐馆没有发票,所以***只能提供“点菜单”。 绿化公司**:对***在本案中提供发票对应的医疗费6020.44元(818.1元+5202.34元)和***在保险公司报销时未获赔的5643.17元医疗费无异议。 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9月1日9时30分,绿化公司的员工***在无锡市翠云新村56号前修剪绿化时,树枝掉到通扬路非机动车道内砸到了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驾驶的共享单车,导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818.1+5202.34+5643.17 双方一致 11663.61 营养费 30元/天×90天 护理费 100元/天×90天 残疾赔偿金 209840.64 (23836元+5636元)×1.78×20年×0.2 209840.64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0.2 误工费 39412.11元/14个月×6个月-12624元 4266.9 在外地的饭费 虽然***未能提供发票,但考虑到***至南京鉴定的实际情况,且绿化公司鉴定前同意承担至外地鉴定的额外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交通费 1507+1482 依据***的治疗及至外地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 合计 252348.25 249615.15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受伤,且负事故全责,故绿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因为***认为绿化公司垫付的费用中包括了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故在本案中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根据现有证据,***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50元(50元/天×13天)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为250265.15元(249615.15元+650元)。因为绿化公司已经垫付了21511.94元,故绿化公司应当赔偿***228753.21元(250265.15元-21511.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南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8753.21元(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账号:62×××21);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鉴定费7260元,以上合计9022元(***已预交),由***负担18元,由无锡南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账号:62×××2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周优育 书 记 员  陆 欢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