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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B幢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南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501号创智园E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东路。 负责人:王治国,该局局长。 上诉人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南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3民初707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一审法院作为涉案景观绿化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昌润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