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南长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南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684行初138号 原告无锡南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501号创智园E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启东市江海中路79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应诉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1931年8月20日生,××族,启东市人,住启东市。 第三人***,女,1965年11月10日生,××族,启东市人,住启东市。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女,1965年8月1日生,住启东市。 第三人***,女,1992年2月26日生,××族,启东市人,住启东市。 原告无锡南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为由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因此提出的撤诉申请,属于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南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无锡南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陆 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琼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