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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南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终1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6-107、6-108。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南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湖大道501号创智园E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城东社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24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南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长公司)、原审第三人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10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招商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招商银行是本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招商银行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起诉南长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且不存在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之情形。1、本案与前案,两个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前案被告是美尚公司,本案被告是南长公司。前案法律关系是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同关系,招商银行的义务是对美尚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进行贴现,无论票据持票人是谁,美尚公司的义务是向招商银行支付贴现利息;本案法律关系是票据关系。前案招商银行向美尚公司主张支付票据付款保证金,本案招商银行向南长公司主张支付票据款,请求权基础不同。只要债权没有完全实现,债权人有权同时或者分别起诉多个连带债务人,不构成重复诉讼。2、招商银行在提起本案票据追索权诉讼之前(即2022年2月21日)已经在电子票据系统中向美尚公司提示付款,招商银行已经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南长公司也不否认招商银行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事实。招商银行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绝后,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3、如果南长公司主动承担票据责任,向招商银行支付票款,则招商银行的票据权利消灭,保证金担保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招商银行将会放弃前案生效判决相关内容的执行申请,并将票据缴回给南长公司,南长公司成为本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由南长公司向美尚公司主张再追索权。由此可见,支持招商银行本案的诉讼请求,既不会让招商银行获得双重收益,也不会加重南长公司或者美尚公司的负担。 南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在实体上,招商银行因为本案票据未到期,选择依据招商银行与美尚公司之间的《授信协议》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票据贴现款返还,所以招商银行丧失了在票据到期后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美尚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2、在程序上,招商银行依据招商银行与美尚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而发生本案1000万元票据贴现的同一事实,分别提起前案的合同请求权和本案票据追索请求权,构成重复起诉。3、南长公司为了与美尚公司结款300多万,在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的基础上,反而要承担1000万元的赔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 招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长公司对美尚公司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230830200701720210219860413136)在(2021)苏0213民初69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票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付款义务,向招商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南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0日,招商银行根据其与美尚公司订立的授信协议(授信额度5000万元,含商业汇票保兑保贴业务)、与南长公司订立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为美尚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开具的面额为100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19日),向票据收款人南长公司办理了背书转让贴现。2021年6月29日,招商银行以美尚公司财务恶化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尚公司向其支付因其为美尚公司办理贴现的应付票款。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依法作出(2021)苏0213民初6931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美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招商银行商业承兑汇票1000万元,并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100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支付罚息。现判决已经生效并处强制执行阶段。票据到期后,招商银行作为本案票据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又向美尚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该付款请求权被美尚公司驳回。为此,招商银行提起本案票据追索权诉讼。 一审中,招商银行确认本案请求权的基础是票据追索权,并确认(2021)苏0213民初693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美尚公司应返回的票据金额,即是招商银行支付给南长公司票据贴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当持票人不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时,便不能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招商银行就1000万元票据贴现款,在本案票据未到期前,根据《授信协议》约定,向美尚公司提出了返还主张(该主张系基于《授信协议》约定,不属于票据付款请求权主张),并已得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现在本案票据到期后再向美尚公司提出票据付款请求权,构成重复主张,违背了基于同一事实(支付1000万元票据贴现款)的请求权竞合(合同权利和票据权利)只能择一主张的规则。若招商银行还能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就意味其支付了1000万元贴现款,却对美尚公司享有2000万元债权请求权,显然不能成立。故美尚公司驳回招商银行票据付款请求权正当、合法。招商银行不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自然不能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故招商银行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招商银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招商银行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回。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21年2月19日,出票人美尚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230830200701720210219860413136),收款人为南长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19日,美尚公司为承兑人。次日,南长公司作为贴现人,将前述票据向招商银行申请贴现,招商银行向南长公司支付1000万元票据贴现款。2022年2月21日,招商银行在电子票据系统中向美尚公司发起提示付款,被美尚公司驳回。 二审又查明:2021年2月7日,招商银行与美尚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2021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期间,招商银行为美尚公司提供5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项下授信业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商业汇票保兑/保贴等一种或多种授信业务。《授信协议》附件4《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特别条款约定: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是指招商银行对于由美尚公司承兑、背书或承担保证责任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予贴现或允许持票人向招商银行任一分支机构办理贴现业务。持票人可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招商银行或其他贴现受理行申请贴现,该等贴现业务均占用本协议项下授信额度。鉴于招商银行为美尚公司提供商业承兑汇票保贴服务是其他贴现受理行接受持票人申请办理贴现的前提条件,其他贴现受理行办理了贴现后有权将所贴现汇票转让给招商银行,招商银行有义务接受转让,美尚公司对此无异议。美尚公司须在招商银行开立商业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账号以保证金存入时招商银行系统生成或记录的为准),并在每笔票据承兑前,按照招商银行要求比例将一定金额的资金存入该保证金账户,作为经招商银行贴现或从其他贴现受理行受让的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保证金。如美尚公司为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美尚公司应于每笔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开设于招商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以备到期支付票款。 二审再查明:2021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0213民初693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招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2、判令美尚公司立即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办理贴现的应付票款1000万元并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票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罚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9日,招商银行为美尚公司的汇票(票据编号230830200701720210219860413136,即本案汇票)依法办理贴现业务,贴现金额1000万元。美尚公司到期(含提前到期)未能返还,依约按每月万分之五支付罚息;……。一审法院判决:……;二、美尚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招商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00万元,并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1000万元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支付罚息;……。招商银行称前述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对该1000万元票据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清偿。 二审中,招商银行与南长公司确认:2022年2月21日,招商银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美尚公司提示付款,但是遭到拒绝。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享有本案诉权。第一,招商银行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前案不存在请求权竞合,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本案当事人为招商银行与南长公司、前案当事人为招商银行与美尚公司;本案法律关系为票据关系,前案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与前案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也不构成重复起诉。第二,招商银行作为本案票据的持票人,已经于2022年2月21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美尚公司提示付款遭到美尚公司拒绝,即招商银行已经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此时招商银行有权向前手提起票据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3民初105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 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