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9310号
原告:**环境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B座62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规划中心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综合运营中心主任。
被告: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宏达街20号泰达图书馆7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环境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
**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技术服务费34,290元及延付利息2,130.6元,共计36,4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延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1号热源厂一期工程节地评价项目进行技术服务。主要服务内容为:编制开发区一汽大众基地1号热源厂一期工程节地评价报告,协调组织开展专家论证。技术服务费为228,6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成果文件,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服务费,尚欠技术服务费34,29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成讼。
一汽大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已经指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四十三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