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明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1行终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明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劳动一村**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086375X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金港新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500928795XA。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明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明门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江北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行初4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门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明门公司承接的重庆市綦江区恒大世纪梦幻城项目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1月6日,***在重庆市綦江区恒大世纪梦幻城项目工程26号楼1楼安装模板过程中,不慎从钢管架上踩滑摔伤。***受伤后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折;2、右内踝骨折。 2019年3月29日,***以明门公司为用人单位就此次受伤向江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明门公司加盖公章、签署“同意”字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事故伤害报告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2019年4月8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北人社伤险受字〔2019〕53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北人社伤险举字〔2019〕13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明门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以及明门公司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并将前述举证通知书向明门公司住所地进行了邮寄送达。因明门公司住所地属于拆迁区域,江北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13日向明门公司公告送达前述举证通知书。明门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证据。2019年5月29日,江北区人社局对***工友向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江北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结合相应证据材料,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明门公司及***进行了送达。现明门公司不服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8年10月7日,明门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了《重庆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项目模板工程内部劳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重庆恒大世纪梦幻城主题酒店工程的模板加工制作安装拆除工程交给乙方施工。之后,**分别于2018年10月、12月从明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领取了相应的劳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江北区人社局作为江北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明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举示的《重庆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项目模板工程内部劳动承包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领(借)款申请单、中国工商银行回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明门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恒大世纪梦幻城主题酒店工程的模板加工制作安装拆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明门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自然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明门公司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用工的义务,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在明门公司承接的重庆市綦江区恒大世纪梦幻城项目工程26号楼1楼安装模板过程中,不慎从钢管架上踩滑摔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另,在本案工伤认定过程中,江北区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审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根据明门公司加盖公章、签署“同意”字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等材料而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且江北区人社局在审查过程中向明门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明门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江北区人社局提交证据。对明门公司加盖公章自认***受伤为工伤,而后又起诉否认的不诚信行为,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放弃举证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递交证据导致徒增行政成本和诉讼成本的问题,一审法院予以指正。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江北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8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5月13日向明门公司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本案涉诉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时限。虽然江北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轻微违法,但对明门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程序违法,不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为有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确认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程序违法。 上诉人明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建綦江区恒大世纪梦幻城项目,将该工程的模板加工制作安装撤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而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和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的计算方式不同,与上诉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上**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未进行电话告知,导致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2行初432号《行政判决书》,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在二审程序中未作答辩。 一审中,明门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2.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3.《重庆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项目模板工程内部劳动承包合同》、**身份证复印件、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领(借)款申请单、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安全生产许可证; 4.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 江北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依据、证据如下: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 2.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事故伤害报告表、委托书、材料清单、受理决定书;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政投递明细、现场送达照片、公告送达依据; 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公告送达依据; 5.明门公司基本情况; 6.***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律所函、***的执业证复印件; 7.临时用工合同,证人向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说明,我局对向某、**的调查笔录; 8.***受伤后照片、綦江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 ***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明门公司、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明门公司签署“同意”并**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调查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临时用工合同、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在上诉人承建的綦江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项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于2018年11月6日在制作模具时从钢架管摔下受伤的事实。***所受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为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于2018年11月6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由明门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8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5月13日向上诉人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本案被诉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扣除公告送达期限后,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期限已超过上述法规规定的60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确认其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的江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程序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明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晓 瑛 审 判 员 夏  嘉 审 判 员 赵  一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振 华 书 记 员 **一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