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2722民初322号
原告:黑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塔河镇新建街(路)398幢。
法定代表人:李荣军,黑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牛洪刚,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行,男,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杰,男,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黑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于2019年10月15日,对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存款6,524,756.76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黑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军,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行、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爆破款6,524,756.7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找黑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路基爆破和石场爆破、劈山段爆破等,工程地点在塔河县瓦拉干至樟岭,后于2017年10月2日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合同。施工完成后,其多次向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索要爆破款,推脱至今,仍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判令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黑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爆破款,及利息计算到其还清爆破款完毕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索要工程款6,524,756.7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至今未做最终结算,确定不了具体施工工程款金额。前期工程一直由张立峰施工团队进行具体施工,在此期间,张立峰给付被答辩人一笔工程款120万元,然而我公司项目部于2016年3月经接收施工,被答辩人主张要求全部工程款6,524,756.76元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应当给予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7年10月2日签订了土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合同中第七点二点一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已完工程量完成计量后,依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向乙方拨付劳务报酬,但月支付额最高不超过计量款的80%,竣工时支付至90%,待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审计后劳务报酬的95%,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并经业主审计结束后,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缺陷维修费,后将剩余部分无息返还,以总计价款10,090,714.70元为基数,乘以现阶段20%计算。乙方应承担的计量款费用为2,018,143.00元,由此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主张的总共工程款6,524,756.76元,与实际不符,应给予扣除。综上所述,应扣除款项总计3,218,143.00元,剩余3,306,613.76元。被答辩人主张利息及诉讼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爆破合同中特别约定,该工程如发生业主拖欠甲方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的情况。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承包价款的时间顺延至业主向甲方支付完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后,乙方承诺自行承担由上述情况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并不限于利息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业主拖欠我们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款项支付延期到业主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也可以看出,对于利息方面我公司不应支付,且诉讼费并不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事实模糊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0月2日,黑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但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施工范围为石场爆破等。工程总价款为10,090,714.70元,已支付3,565,957.94元,剩余款6,524,756.76元未支付。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已完工程量完成计量后,依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向乙方拨付劳务报酬,但月支付额最高不超过计量款的80%,竣工时支付至90%,待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审计后劳务报酬的95%,5%作为质保金。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称张立峰私下转账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荣军12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黑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其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对于利息的请求,黑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具体标的,不予支持。对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扣除工程款120万元和驳回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款4,506,613.76元;
二、驳回黑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73.00元,减半收取计28,736.50元,黑龙江**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10.50元,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2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丽影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