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宁阳县吴村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吴村公司),住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小吴村。
法定代表人刘汝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军,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年,某工商局干部。
原告吴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因家庭急需,借我公司现金20000元,并承诺年后立即偿还,到期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因家庭急用向原告公司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公司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2011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吴村公司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伟
审 判 员 刘晴晴
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窦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