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吴村建筑工程公司

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阳县吴村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21民初1435号
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841号。
法定代表人:张修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成,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吴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吴村。
法定代表人:刘汝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四方公司)与被告宁阳县吴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村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成,被告吴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汝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四方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宁阳汽车总站维修车间制作安装工程给我公司进行施工,工期26天,合同价款为56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实际工程造价为58.6万元。被告至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0万元未付。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3050元(已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及以后的利息。
被告吴村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及完工结算时间为2012年7月,到今天已近四年之久。2、本纠纷或是肖建军借用山东四方公司的资质引起的,实际施工投资结算都是肖建军一人办理的,2012年7月10日之前的预付款等款项合计42万元,全是经过肖建军一人之手经办的,到今天我公司从未见过山东四方公司的人员及公章,签订合同也是肖建军拿回去盖的章,据此,我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肖建军有权结算并领款,当肖建军2012年7月10日来结算时,下欠他166000元,当场给肖建出具了166000元的欠条,之后,当肖建军来索要此欠款时,我公司于2012年9月2日一共支付给他169000元,反而多支出了3000元。3、截止到现在该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山东四方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吴村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范围为宁阳汽车总站维修车间制作安装,图纸范围内安装所有工程(地栓、钢架、隅撑、C型钢、复合板、复合板门、铝合金门窗),不含土建、防火涂料,施工地点位于山东省宁阳县海力大道西,兴隆街以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560000元,取费标准为一次性包死,设计变更增减的另计,工程期限为主材料进场26天,工程款拨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施工前甲方向乙方预拨工程款10%,钢架材料进入现场即付总价的30%,钢架安装完毕付总价20%,C型钢开始安装,安装复合板付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5%,留5%作质保金,竣工之日起180天付清。原告代表肖建军、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汝彬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宁阳县吴村建筑工程公司:兹授权肖建军同志,为我单位代理人,其权限是:宁阳汽车站工程签订合同施工结算。有效期限:半年签发日期:2012.4.16号……”合同签订后,肖建军带领人履行合同,施工了涉案工程。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2年7月10日,通过结算肖建军在宁阳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发票号码为:00002014,发票内容填写有:付款方名称为宁阳县吴村建筑工程公司,收款方名称为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安装,结算项目为钢结构安装工程款,金额为586000.00元,该发票收款方签章处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签有肖建军三字,该发票上还加盖了宁阳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的专用章。肖建军持发票联去被告单位就下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后肖建军将上述发票记账联交与原告。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200000元为由,于2016年3月29日起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主张2012年5月20号前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工程已被使用,应视为竣工。被告则主张该工程现在还不具备付款条件。该工程是辅助工程,工期非常短,因宁阳汽车总站马上投入使用,在这种前提下宁阳汽车总站维修车间就仓促开始使用了,但到现在还没完全修好,下雨就漏水。
又查明,诉讼中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是肖建军领人施工的,也是肖建军与其公司进行的结算,在肖建军提供发票的当天,经结算,下欠工程款166000.00元,其公司为肖建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安装工程款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00元”,欠条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2012年9月2日,肖建军分三次在其公司领款54000元、70000元、45000元,合计169000元,并书写收到条三张,故不仅不欠原告方工程款,还超付工程款3000元。原告质证时主张只委托肖建军签订合同、施工、结算,未委托肖建军领款;被告则主张2012年7月10日前支付的工程款均是肖建军打收到条后直接支付给肖建军的,2012年7月10日留下发票后将肖建军出具的收到条均退给了肖建军。
肖建军曾是原告单位职工,也是原告在涉案工程上的委托人,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要求原告通知肖建军出庭,2016年6月16日开庭时肖建军未到庭,原告的答复是和肖建军联系过,肖建军在东营工地,而且肖建军现在已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本人称因工作忙不能到庭,所有涉案工程事宜由其公司处理。
还查明,2016年6月16日开庭时原告主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上签的“肖建军”及三张收到条上写的“肖建军”是否为肖建军本人所写,需庭后核实,如果不是肖建军所写,庭后给予书面答复;原告庭后并未给予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转包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了宁阳汽车总站维修车间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并已使用,经结算,被告委托肖建军向原告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86000元的事实清楚,诉讼中原告提供上述发票,主张原告欠其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则主张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委托施工、结算的肖建军,原告又主张没有委托肖建军领款,肖建军无此代理权。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一、肖建军领款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具体分析如下:
肖建军接受原告委托负责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施工、结算,被告主张施工期间的工程款为肖建军领取,原告未派他人领取过,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递交证据证明曾派他人领取过工程款。2012年7月10日,肖建军在宁阳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并携带该发票发票联与原告结算了工程款,除收款方签章处签有肖建军三字外,发票联内容与原告递交的该发票记账联相一致,说明肖建军代表原告与被告就已付工程款进行了对账,其对被告已付工程款的认可及将发票联交与被告的行为,使被告有理由相信肖建军可代表原告公司催要工程款,后被告就下欠的工程款向肖建军出具金额为166000.00元的欠条一张,诉讼中被告主张2012年9月2日分三次支付肖建军工程款169000元并递交了由肖建军签名的收到条三张,同时主张肖建军将上述欠条退予被告,故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还超支工程款3000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建筑业统一发票》上签的“肖建军”及三张收到条上写的“肖建军”是否为肖建军本人所写未反馈意见(庭审时曾表示如不是肖建军本人所写,则庭后给予书面答复),故依法认定上述手续上的“肖建军”确为肖建军本人所写,上述手续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肖建军的行为为表见代理,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付清。
综上,肖建军在涉案工程中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合同,带人施工、结算、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均为代理原告的行为,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肖建军已代表原告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也不符合常理,因为诉讼期间原告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说明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建筑行业在结算时如欠付工程款,在收到发票后,一般要向对方出具欠据,本案中原告只递交《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而不递交欠据,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原告山东四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新
审 判 员  邵玉凤
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