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吴村建筑工程公司、宁阳县鹤山乡刘楼社区委员会与宁阳县鹤山乡刘楼社区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05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宁阳县吴村建筑工程公司,住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小吴村。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阳县鹤山乡刘楼社区委员会,住宁阳县鹤山乡刘楼社区。
第三人***,成年。
委托代理人***,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阳县吴村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宁阳县鹤山乡刘楼社区委员会、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阳县吴村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宁阳县吴村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衍龙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