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邗建集团万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邗建集团万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03民初4503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林,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江苏邗建集团万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邗建集团万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林、被告***、被告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姊妹关系合伙在外搞工程,被告***于2011年4月24日通知原告***叫原告将打桩机于明天开往xxxx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按照被告所通知的时问准时到第一被告所承包的xxxx桩基工程场地进行施工,后因被告***是第一承包入,公司便在施工中途同***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当时双方约定桩机价格每月按5万计算(包月),故被告***也向原告承诺,每月桩机包价为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也陆续给付了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合计17.5万元,包括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汇给***的1万元,原告在第二被告承包的西区体育公园桩基工程施工中共施工了120天待机5天,公司并出据了原告桩机的工作量,按这个工作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5万元(其中包括待机5天,每天只给付1000元),现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诉讼,请求你院依法判准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付钱给原告,原告要钱应当出示证据。***没有和被告发生任何联系,都是与***联系的,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五台机器都应当按5%扣款,这是大家都同意了的,原告的机器也应当扣5%。
被告万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均在法院起诉过,机器只能是一个人的,不可能同时属于两个人,被告万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从原告的起诉可以看出,原告进场施工,都是由被告***负责,与被告万隆公司无关,即使法院认为两被告是承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万隆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30000元是以和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及结算单进行结算的,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的结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万隆公司承担责任,万隆公司要求向被告***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0日,万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扬州西区体育公园体育场桩基工程的需要,包月使用乙方的钻机,工作内容为五台钻机钻孔、下钢筋笼、灌注砼,承包价格为每台机五万元每月(以实际开钻之日起为承租日),工程付款为施工结束付60%,2011年年底付10%,2012年年底前付清工程款。甲方签章处加盖万隆公司的公章并有李斌签字。2011年8月30日,万隆公司出具临时工作量核定单一份,内容为21#机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8月25日(共计120天)在xxxx桩基工程进行施工,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30日(共计5天)待机。涉案钻机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体育公园的项目是原告***与被告***谈的。原告及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工作量核算下来应该是205000元,***陈述被告万隆公司在结算时扣款5%即10250元。但原告不认可扣除该5%。而被告***与万隆公司的结算单据显示时扣除了5%的款项。2011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3年2月25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xxxx工程款27000元。2014年3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xxxx桩机工程款23000元。2012年倪前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7#机倪前宇、21#机***工程款共计25万元,各12.5万元,现叶(陵华)电话通知倪前宇帮忙代拿钱。对于该12.5万元,原告陈述其没有让倪前宇代拿钱,也没有收到倪前宇给付的12.5万元。2016年10月1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倪前宇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倪前宇陈述是***介绍其到万隆公司做事情,钱都是***给的,有一次***不在,万隆公司给了2万元,钱打到***的卡上的当天即2011年9月29日,***给了他1万元。原告认可,包含2011年9月29日的10000元在内,一共收到***给付的工程款175000元。为证明其向被告要过钱,原告提供了2011年8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6日的录音资料。2016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后撤诉。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后又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如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支付的欠款数额如何确定,被告万隆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桩机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体育公园的项目是原告***与被告***谈的,工程款有付给***的,也有支付给***的,两原告也陈述其是合伙关系,故本案以两原告的名义共同起诉,并无不妥。***与被告万隆公司的合同约定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工程款,被告***在2014的3月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而原告***早在2016年1月3日就向本院起诉过被告,故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欠款数额应确定为19750元,万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工作量核算下来应该是205000元,***陈述被告万隆公司在结算时扣款5%即10250元,虽然原告不认可扣除该5%。但被告***与万隆公司的结算时扣除了5%的款项,原告的桩机在被告***与万隆公司的合同内,故该扣款对原告同样适用。2011年9月29日,被告万隆向原告***支付20000元,***陈述其中有10000元支付给了倪前宇,倪前宇也认可收到了该10000元,故应认定***仅收到了万隆公司10000元。***陈述倪前宇代收的125000元,并无原告的签字或委托,原告也并不认可,故不能认定原告收到了该12.5万元。原告自认收到了175000元,故欠款数额应认定为19750元(205000-10250-175000)。原告的桩机在被告***与原告万隆公司的合同内,该工程实际上是为万隆公司施工,万隆公司也单独为原告的桩机出具的工作量核算单,也向原告支付款项,故万隆公司应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750元;
二、被告江苏邗建集团万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江苏邗建集团万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满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雯
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苏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