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邗建集团万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2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栋,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下关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林,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邗建集团万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吉安路209号吉安公寓2幢。
法定代表人:李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邗建集团万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由***、***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已支付工程款175000元,加上万隆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支付的2万元,工程款已经付清。
***、***辩称,万隆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转账2万元工程款给***,是因倪前宇与***于当日一同到万隆公司催要工程款,后经万隆公司经理批准分别给倪前宇、***工程款1万元,倪前宇未带身份证,故该款全部打入***账户,***随即分了1万元给倪前宇。***付款总额为175000元,已包含了万隆公司2011年9月29日转账的2万元中的1万元。***若认为其所付款项超过上述金额,应举证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隆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万隆公司2011年9月29日支付给***2万元,是根据***的指示支付的,至于***收到该款项后如何支配,与万隆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隆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0日,万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建扬州西区体育公园体育场桩基工程的需要,包月使用乙方的钻机,工作内容为五台钻机钻孔、下钢筋笼、灌注砼,承包价格为每台机5万元每月(以实际开钻之日起为承租日),工程付款为施工结束付60%,2011年年底付10%,2012年年底前付清工程款。甲方签章处加盖万隆公司的公章并有李斌签字。2011年8月30日,万隆公司出具临时工作量核定单一份,内容为21#机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8月25日(共计120天)在扬州体育公园体育场桩基工程进行施工,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30日(共计5天)待机。涉案钻机登记在***名下,但体育公园的项目是***与***谈的。***、***及***一致确认***、***的工作量核算下来应该是205000元,***陈述万隆公司在结算时扣款5%即10250元。但***、***不认可扣除该5%。而***与万隆公司的结算单据显示时扣除了5%的款项。2011年9月29日,万隆公司向***支付2万元。2013年2月25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扬州体育公园工地工程款27000元。2014年3月,***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扬州体育公园桩机工程款23000元。2012年倪前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7#机倪前宇、21#机***工程款共计25万元,各125000元,现叶(陵华)电话通知倪前宇帮忙代拿钱。对于该125000元,***、***陈述其没有让倪前宇代拿钱,也没有收到倪前宇给付的125000元。2016年10月11日,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倪前宇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倪前宇陈述是***介绍其到万隆公司做事情,钱都是***给的,有一次***不在,万隆公司给了2万元,钱打到***的卡上的当天即2011年9月29日,***给了他1万元。***、***认可,包含2011年9月29日的1万元在内,一共收到***给付的工程款175000元。为证明其向***要过钱,***、***提供了2011年8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6日的录音资料。2016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与万隆公司后撤诉。2016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与万隆公司后又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有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请求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如果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支付的欠款数额如何确定,万隆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桩机登记在***名下,但体育公园的项目是***与***谈的,工程款有付给***的,也有支付给***的,***、***也陈述其是合伙关系,故本案以***、***的名义共同起诉,并无不妥。***与万隆公司的合同约定于2012年年底前付清工程款,***在2014的3月还向***、***支付了部分欠款,而***早在2016年1月3日就向一审法院起诉过***,故本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欠款数额应确定为19750元,万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与***一致确认***、***的工作量核算下来应该是205000元,***陈述万隆公司在结算时扣款5%即10250元,虽然***、***不认可扣除该5%。但***与万隆公司的结算时扣除了5%的款项,***、***的桩机在***与万隆公司的合同内,故该扣款对***、***同样适用。2011年9月29日,万隆公司向***支付2万元,***陈述其中有1万元支付给了倪前宇,倪前宇也认可收到了该1万元,故应认定***仅收到了万隆公司1万元。***陈述倪前宇代收的125000元,并无***、***的签字或委托,***、***也并不认可,故不能认定***、***收到了该125000元。***、***自认收到了175000元,故欠款数额应认定为19750元(205000-10250-175000)。***、***的桩机在***与万隆公司的合同内,该工程实际上是为万隆公司施工,万隆公司也单独为***、***的桩机出具的工作量核算单,也向***、***支付款项,故万隆公司应对***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9750元;二、万隆公司对***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188元,***、万隆公司共同负担362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主张,其付给***、***的款项总计195000元。具体为:一笔23000元、一笔27000元、倪前宇代收的125000元以及2011年9月29日由万隆公司支付的2万元。***认可125000元是多次汇总的数额。***、***对于23000元及27000元两笔合计5万元无异议;对所谓倪前宇代收125000元表示否认,认为其未委托过倪前宇代收款项,且该125000元系分批给付,由倪前宇代收不合情理。***、***对收款情况进行汇总后认为,包含2011年9月29日万隆公司转账的2万元中的1万元在内,合计收到工程款125000元;加上无争议的5万元,已收取工程款的总额为175000元。
二审中,万隆公司提交了2011年9月29日的2万元的记账凭证,包含:一份借款单、一份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单付款单位栏填写:体育公园***,借款人签字栏填写:***代。备注栏注明:体育公园***部7#、21#机械费。转账支票存根记载同日向***转账2万元。
二审争议焦点为:***、***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已收取的工程款为175000元,因双方认可***、***的工作量为205000元,扣款10250元,实为194750元,故***尚欠工程款19750元。理由如下:其一,***作为付款义务人,对其付款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自认收取到的工程款数额为175000元,其中包含2013年2月25日的27000元、2014年3月的23000元,以及汇总的125000元,该汇总的125000元中包含2011年9月29日的1万元。***对23000元及27000元两笔无异议;对汇总的125000元有异议,认为其中不包含2011年9月29日的转账款,***对此负举证责任。而***提交的证据仅为倪前宇出具的代收125000元的收条,一方面,***并无证据证实倪前宇有权代***、***收取工程款;另一方面,该125000元并非一次性支付,由他人代为出具一份汇总的收条,不符合情理。故本院采信***、***的意见,其收取的工程款,包含2011年9月29日的2万元中的1万元在内,合计175000元。其二,万隆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29日的2万元的做账凭证,备注注明“体育公园***部7#、21#机械费”;***一审提交的2012年元月21日的收条记载7#机的所有人为倪前宇;结合倪前宇一审所作证言,可以认定2011年9月29日***收到的万隆公司转账的工程款2万元中,有1万元是万隆公司支付给倪前宇的款项,且***已转交倪前宇,不应计入***所付***、***的工程款之中。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坚
审判员 邱世国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