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邗建集团万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邗建集团万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凯盛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扬邗民初字第2519号
原告江苏邗建集团万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鈜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凯盛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原告江苏邗建集团万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与被告扬州凯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满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隆公司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凯盛公司生产厂区预应力管桩施工工程;合同总造价暂估330000元;承包方施工结束,发包方支付该项目总施工款的50%,另50%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且工程均已交付被告。经决算,总造价为381236元。至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40618元,尚欠工程款140618元,原告于2008年8月26日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被告应无息退还。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截至目前,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618元,对尚欠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0618元并支付迟延利息暂计5000元(实际以140618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降低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余款另行主张。
原告万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等事实;
2、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两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桩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3、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381236元;
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应当先行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凯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生产厂区基础工程;工程内容为被告生产厂区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总价暂估330000元;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发包方支付该项目总施工款的50%,另50%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2008年8月26日,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10000元,收款事由为履约保证金。2008年12月1日、2009年4月1日,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对万隆公司工程款的给付承诺如下:于2013年3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整,余款另行商议,如执行不了,万隆公司有要计算利息的要求需满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及承诺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承诺书的要求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应承担支付所欠款项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款项,给被告造成所欠款项的贷款利息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额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结束,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隆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额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凯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隆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凯盛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方满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