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28民初2355号
原告:山东浩真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付家楼村西郑郝路北。
法定代表人:孙爱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大马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凤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国宾,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山东浩真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真公司)与被告张国宾、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
浩真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瑞丰公司、张国宾支付货款2013511元、违约金109174元以及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的违约金(以2013511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收30%计);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其他损失由瑞丰公司、张国宾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6月及8月浩真公司分别同瑞丰公司、张国宾签订三份建材购销合同,浩真公司共卖给承德公司、张国宾建材3315511元。但瑞丰公司、张国宾收货后仅付款130万元,余款2013511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在诉讼过程中,浩真公司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瑞丰公司、张国宾支付货款10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以1010000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收30%计)。
承德公司、张国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依法移送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公司、张国宾和浩真公司只是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武城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承德公司、张国宾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始终在宽城镇大马沟村。再者,2020年4月27日承德公司、张国宾与浩真公司的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规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到承德公司、张国宾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为此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才有管辖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要求武城县人民法院做出将此案送至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维护司法公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浩真公司与承德公司、张国宾有买卖合同关系,浩真公司明确主张欠款金额为1010000元,并提交承德公司、张国宾、浩真公司三方于2021年9月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承德公司、乙方张国宾、丙方浩真公司,甲、乙、丙叁方通过协商,对甲方所欠丙方材料款20万元、乙方所欠丙方材料款81万元、总计101万元,应还款计划如下协议:……四、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或至截止日期仍未还完,丙方将就剩余货款去武城县法院起诉甲方并索要违约金。该协议书有承德公司盖章、张国宾签名、浩真公司李国栋签名及公司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浩真公司与承德公司、张国宾对管辖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国宾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广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青
书 记 员 董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