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兴城市兴海北路2段1#-1-107#。
负责人:毛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兴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工人,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大马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凤玉,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宏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上边东山。
法定代表人:朱文知,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宏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8年6月27井下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致右足受伤,此事故为意外事故,不属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按2020年辽宁省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错误。瑞丰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安全生产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约定为40万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十二为12个月,十级为八个月。***为九级伤残,计算方式应为月平均工资标准乘以12个月,故一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错误,我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5版)条款约定,任何间接损失及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宏祥公司二审未答辩。
瑞丰公司二审未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2018年5月27日,被告瑞丰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42名职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单约定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2018年6月27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从梯子摔下致右足跟受伤。原告的损伤经治疗后,依法已构成了伤残,因此,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但经协商后,各方对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宏祥公司职工,被告瑞丰公司与被告宏祥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瑞丰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第三者每人伤残责任限额4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20000元。2018年6月27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至右足跟受伤。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547号,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1820元×20%×20年=127280元。一审另查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6277.72元。现因伤残赔偿金赔付问题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瑞丰公司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订立的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其职工***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工资、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因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险在保险理赔范畴,可另行告诉。保险期间内,原告构成伤残后,经双方协商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讼时效已中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不能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过诉讼时效二年的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每人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邮寄费80元,合计121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位》,证明***月工资为35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5版)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约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按照工伤伤残赔偿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永安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约定,伤残赔偿金按工伤伤残标准确定。九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按照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月工资为3500元,据上述规定计算,***的伤残赔偿金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元×12个月=105000元。
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5版)条款约定,任何间接损失及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均属间接损失,不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宏祥公司和瑞丰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2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每人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元,邮寄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共计235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宏祥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岳欣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