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鸿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京天鸿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4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负责人:崔春晖,支队长。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路16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绪,该支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鸿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兆峰,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61574941C。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印,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鹏,南阳市功能区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
负责人:戚绍斌,该局局长。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交管支队”)为与被上诉人北京天鸿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管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绪、田新清,被上诉人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印、程晓鹏,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管支队上诉请求:改判交通公司向交管支队支付合同违约金2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交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为迎接全国第七届农运会在南阳召开,2012年4月份,南阳市政府为中心城区急需增设的道路交通标志牌项目公开招标。交通公司中标后于2012年5月17日与交管支队签订了《标志牌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工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但工期届满至9月中旬农运会召开后,一直到2014年3月初,交通公司仍未组织施工完成合同义务。交通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南阳的城市形象严重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交通公司答辩称:由于道路名称有变更,道路标牌无法制作,故未能以合同约定的时间安装标牌,责任不在交通公司,交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南阳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同交管支队的上诉意见。
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5月,交通公司在参加南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项目编号为NYCK2012-009,项目名称为南阳市城区道路交通标志牌供货及安装政府采购中,被确定为该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同年5月2日,南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向交通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同年5月17日,交管支队与交通公司签订了《标志牌政府采购合同》。2012年5月18日,交管支队以第七届全国农运会举行在即、工期短为由,要求交通公司立即进场施工。交通公司进场后,按照交管公司和合同的要求,进行现场基础挖掘、标志牌及标志杆的制作,并进行现场施工安装。2012年6月20日,交管公司以多条道路未修通、实际路况与合同约定标志牌不符为由,要求交通公司停工。2014年1月18日,交通公司按照交管公司要求复工。后交管公司无故单方终止合同,交通公司按照交管公司要求,于2014年3月6日将部分剩余材料交给其下属的交通设施大队仓库。截至2014年3月6日,交通公司施工完成指路标志140套,禁令指示标志616套;原材料及施工费共计1377696元。2012年6月20日,交通公司按照交管公司的要求停工,所完成的工程量(指路标志及禁令指示标志)当即投入使用。2014年3月6日,交管公司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后,交通公司施工完成指路标志140套、禁令指示标志616套,交管公司也当即投入使用,交通公司已经完成了实际交付,多次要求交管公司支付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交管公司一直置之不理。为此交通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交管公司支付交通公司工程款1377696元;2、请求判令交管公司向交通公司支付违约金33656.8元;3、请求判令交管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每年向交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418819.58元(从2014年3月6日暂计至2018年11月5日。);4、请求判令交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交管支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交通公司向交管支队支付合同违约金200万元;2、诉讼费由交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交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为迎接全国第七届农运会在南阳召开,2012年4月份,南阳市政府为中心城区急需增设的道路交通标志牌项目公开招标。交通公司中标后于2012年5月17日与答辩人签订了《标志牌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工期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7月13日止。但工期届满至9月中旬农运会召开后,一直到2014年3月初,交通公司仍未组织施工完成合同义务。交通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南阳的城市形象严重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交通公司在参加南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项目编号为NYCK2012-009,项目名称为“南阳市城区道路交通标志牌供货及安装”政府采购中,被确定为该项目的中标供应商。同年5月2日,南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向交通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同年5月17日,交管支队(合同甲方)、交通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标志牌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安装总价款为168.284万元,并对各类标牌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施工工期自2012年5月20日到2012年7月13日止。项目经采购人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全部货款的95%,其余5%转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完工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总价2%的数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十天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对货物进行验收,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政府采购办要求办理结算手续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的违约金。交管支队认可指示标志实际发生数量132块,6块入库,在长江路××××路交叉口东西方向,有立杆无指示牌。禁令标示616块,实际安装324块,移交入库292块。施工过程中,因部分道路未命名及未修缮完成原因,部分标示标牌未安装。2013年1月10日,交通公司对于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至2014年3月6日,交管支队将下余未安装的6套F杆标示以及292块标示标牌入库保存。庭审中,交通公司放弃施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公司、交管支队签订的《标志牌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扣除施工费用,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已安装、交付的138块标志标示、56根一杆双牌立杆、28根一杆单牌立杆、616块禁令标示及立杆,经计算金额为1322976元,予以确认。对于交管支队提出的横杆存在质量问题,因交管支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对于合同违约金问题,本案系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不存在先履行抗辩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施工范围内,因部分道路未命名及未修缮完成原因,造成工程延误,属于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原因。现交通公司、交管支队均未按合同约定就工程延误签署相关书面文件,且交管支队也认可在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后继续让交通公司施工,也接收了下余未安装的标志标示,视为双方对2014年3月6日前的工程延迟达成一致意见。对于2014年3月6日之后违约金的问题,因交通公司至今仍未就下余部分工程施工,交管支队也从实际行为上拒绝交通公司履行合同,对已安装及接收的货物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和结算,双方均存在过错,也均存在违约行为,对于交通公司、交管支队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对于交通公司要求交管支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开始计付。交管支队应当自交通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交管支队系有对外以自己名义活动及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人组织,南阳市公安局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北京天鸿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2976元,并自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二、驳回北京天鸿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72元,由北京天鸿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802元,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承担228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公司是否应当向交管支队承担逾期安装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工期自2012年5月20日到2012年7月13日止,而交通公司在2012年8月初方才安装道路标牌,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约定项目安装总价款为168.284万元,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工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2%的数额支付违约金。考虑到交通公司逾期安装并未造成太大损失,若依合同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2%的数额计算违约金过于严厉,本院酌定交通公司向交管支队支付60000元违约金为宜。交通公司抗辩称由于道路名称有变更,道路标牌无法制作,故未能以合同约定的时间安装标牌,但因合同中已明确写明了标牌的道路名称,交管公司中途也未向交通公司递交变更标牌的道路名称的通知,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交管支队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天鸿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违约金60000元。
四、驳回北京天鸿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共计55472元,由北京天鸿利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472元,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承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王 彬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宛